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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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9日粤府(1994)14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消除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危害(以下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近期和远期除“四害”规划,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达到国家规定控制标准。
第四条 除“四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防治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新闻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除“四害”应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毒杀等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并应做好以下防治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物质应有容器装载并加盖,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畜粪便,粪池、粪缸应严密封盖。住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设工程和肉菜市场等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除“四害”主要控制标准如下:
鼠:粉迹法不超过5%、鼠夹法不超过1%;每一百间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有新鲜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痕、鼠路)的不超过2%;
蚊:容器积水蚊幼孳生率低于5%;有蚊虫房间少于5%,有蚊虫房间每间平均不超过3只;
蝇:饮食、食品加工行业无蝇,其他行业和居民住房有蝇房间少于3%;苍蝇的蛆或蛹检出率,单位、住户不超过2%,公共场所不超过5%;
蟑螂:单位、住户有蟑螂房间不超过5%;有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
第十二条 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在卫生事业费中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除“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审批,并经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配制、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会办公室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除“四害”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任命并发给证件。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六条 街道和镇(乡)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除“四害”检查员由街道和镇(乡)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省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及“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除“四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一条 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除“四害”质量。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除“四害”监督员会同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监测、阻碍执法检查而危及执法者人身安全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各项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爱卫会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会应在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
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应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除“四害”活动,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爱卫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五十、关于《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省政府1994年12月19日以粤府〔1994〕146号文发布)的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乡)爱卫会办公室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1平方米按1平方米计)罚款1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住户罚款1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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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梅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原则,投资、建设和使用彼此分离、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单位自筹、社会各界捐资、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债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其它各类上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范围所列项目,凡政府投资已足额到位或政府投资来源已全额落实的,应实行代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不实行代建:



(一)救灾抢险急用的;



(二)专业性强,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具有特别要求事项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参照代建制管理模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建设全过程以业主身份进行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第九条 管理中心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文件的要求,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条 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及梅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经依法核准招投标发包方案后,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组织招标。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概算,审核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问题组织查处。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审查工程预、结(决)算,会同结算编制单位和管理中心,做好工程结算的定案工作。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收支活动情况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三章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和



使用(管理)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使市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职能;



(二)根据政府下达的投资建设项目计划,负责组织项目的招标投标,负责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协调;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依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负责组织编制项目的竣工结算送审、确认;



(四)负责办理项目的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



(五)负责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七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总投资额、标准;负责建设土地的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



(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



(三)根据管理中心编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协助管理中心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四)负责办理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立项等有关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及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批复中明确是否实施代建。



第十九条 使用(管理)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项目招投标发包方案。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



市财政审核中心组织项目概(预)算审核。项目概(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超过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招标,确定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管理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提出,经使用(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作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或规范标准调整;



(三)因规划条件变化或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地下障碍影响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施工图设计有重大技术调整;



(四)其它因素。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成后,管理中心会同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组织编制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管理中心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工程保修期内的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按照现行的国家、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管理中心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分基建项目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资金应按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17号)、《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市级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的通知》(梅市府办〔2004〕28号)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用于代建项目的各类资金均应划入市财政局国库实行集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按照建设工程资金拨付管理程序,由施工等用款单位提出资金书面申请,经监理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核,使用(管理)单位同意后送市财政局审批,在基建专户中直接支付到施工等用款单位。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和使用(管理)单位分别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月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按合同规定,造成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相关部门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纠正;造成建设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单位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浅析有限合伙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有限合伙起源:有限合伙产生于十一世纪,其最早被成为康曼达,康曼达是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它地方逐渐被使用。康曼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曼达可能在11世纪被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发展成为一种经营—通常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者西班牙之间的一种合伙协议。大约在15到16世纪,康曼达契约已发展成为一种定期和不定期的关系。持有大量资金的人向商业投资,并且仅以投资额为限对此商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他也不参加经营,而没有大量的资金去投资的人则作为该商业的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康曼达组织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随着时间的推移,康曼达又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最终演变成为法国的两合公司。15世纪后有限合伙快速发展,并且逐渐由一种临时性的合同关系演变为一种稳定的融资组织,在当时,有限合伙已成为大量的、普遍的,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 19世纪后,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诞生,尽管这一时期公司取代有限合伙成为主流的企业模式,有限合伙仍不失为一种重要的企业模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主要企业模式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19世纪以后,各国才开始将其纳入法制轨道进行规范。
在现代,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有限合伙同普通合伙一样正体现多样化的形态,以适应人们建立商业时多样化的需求,从而使这一古老的商业形态焕发出新的生机。
有限合伙概念:英美法将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英国在1907年颁布了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更是在颁布了统一合伙法之后,又在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76年、1985年两次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而法国民法典中最初是没有有限合伙概念的,而只有隐名合伙的规定。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专门制定了一章“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业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1]。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则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可以给有限合伙这样定义:有限合伙是由一个以上经营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不控制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并且有限合伙人只对自己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是从一般合伙发展而来的,但它有着明显区别于一般合伙的特征:1、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在整体上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其内部对承担责任的合伙人进行了分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2、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仅投入资金、并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合伙的债务,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除投入资金外并要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有限合伙人必须以金钱或其他财产出资,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只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他就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普通合伙人出资形式较为灵活,而且出资比例可以较小,如它可以只是象征性地投入1%注册资本,而有限合伙人投入99%的注册资本 [2]。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合伙的存在,不产生终止合伙的效果;而普通合伙人的死亡和退出,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合伙即告终止。有限合伙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且偏重于人合性。有限合伙集普通合伙的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于一身,它是由人合与资合两种因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种合伙形式, 纠其属性更侧重于人合性。

参考文献
[1] Arthur R. Milier, Thomas L. Grossman: 《Business Law》, Scott, Foresman andCompany, 1990 edition.
[2] 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1916)》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