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42号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营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第三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制定城市绿化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予以划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化区域。
第八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权限机关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和设置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违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绿化管理部门参加审查。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要与其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地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滁州市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统计工作管理,依法规范各级统计部门在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上报过程中的行为,履行政府统计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或专项巡查。每年有重点地针对1至2个行业,抽取10%左右的县(市、区)进行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
第三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后的对象,在适当时间进行回访。
第四条 巡查对象,指市统计局对县(市、区)统计工作及其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及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巡查主要内容:
(一)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
1. 统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2. 统计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情况;
3. 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是否存在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
4. 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法进行,是否存在违法公布统计资料和泄密的行为;
5. 统计依法行政规范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迟报统计报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查处;
6. 是否存在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7. 对网上直报报表的催报、审核和核实的职责履行情况。
(二)统计调查对象:
1. 是否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2. 是否存在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3. 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4. 是否存在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5. 是否存在拒绝、阻碍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行为;
6. 是否存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7. 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设立统计工作及数据质量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必要时邀请市人大财经委、监察局、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以抽调县(市、区)统计局业务人员参加。
第七条 巡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及时组织开展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找出存在的问题,制订改进措施。
(二)巡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 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 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 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 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 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 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党组提交巡查报告。
第八条 巡查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巡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巡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巡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巡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登记保存巡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巡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九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应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巡查组领导汇报。
第十条 对巡查中发现的轻微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巡查对象改正;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需要追究违法违纪责任的,采取集中统一办理,交由市统计局法规科或监察室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由市统计局领导集体研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针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市统计局向巡查对象下达《统计巡查意见书》。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巡查意见落实情况,市统计局应在一年内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巡查组人员在进行巡查时,应遵纪守法。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巡查经费、交通工具由市统计局负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