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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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八条关于“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由
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的规定,现作如下决定:
一、法规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二、法规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项目起草进展情况,负责收集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共同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项目。
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四、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审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法规案进行初步审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审的法规案,由法规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规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五、法规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规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六、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规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由法规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七、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规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八、本决定未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执行。
九、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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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的函

机构部部函[2010]88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增强审核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核工作的效率,保证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规定,我部修订了《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现将修订后的《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下发,请各局在证券机构类行政许可审核相关工作中参考,并做好辖区证券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有关的指导、规范工作。

 

  附件:《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二○一○年三月四日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流程



一、收文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由办公厅受理处转送机构部综合处,由综合处登记后移交审核处。审核处文秘将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录入审核处电子管理文档并将申请材料送交审核处处长。处长决定具体承办的审核及复核人员后,由文秘登记并分送申请材料。

二、受理

审核处审核人员自受理处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依照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简易程序、复审程序除外)、申请人及其申请事项合规性进行审查,填写《受理审查表》,形成初步意见,提交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形成最终意见。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根据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意见拟写具体补正要求,处长签字后,通过办公厅受理处告知申请人具体补正要求。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后,是否受理仍需提交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讨论。

申请人未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或者提交的补正材料仍不齐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不予受理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材料齐备的,申请人及所申请事项合法合规的,决定受理申请。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后,审核人员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交处长审查。

处长审查签字后,由文秘登记并报送机构部分管领导签批。分管部领导批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由文秘登记并将行政许可工作单转送办公厅受理处,由受理处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

决定不受理申请的,留存一份申请材料复印件交综合处存档。

三、审核

审核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包括签报、批复及审核表),交副处长或指定的人员复核。

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的,由审核人员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经副处长、处长签字,报分管部领导签批后由办公厅受理处告知、送达申请人。

审核人员在书面反馈意见告知、送达申请人或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前,不得就申请事项私下与当事人接触。相关当事人对书面申请材料或者回复意见需要当面作出说明或者解释的,由处长指定两名以上审核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当事人会谈。会谈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审核人员及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市证券公司就有关事项前来沟通的,应当在收市后的时间进行。涉及需要停牌的事项,应当及时申请停牌。证券公司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的,比如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证券公司,如有关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市后前来沟通,需要停牌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停牌后再来沟通。

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与相关证监局、机构部相关检查处保持有效沟通,及时掌握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信息。申请事项需要相关证监局初审或者出具意见的,由审核人员联系相关证监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审核处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通过函证、查询、谈话、检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证监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其它不确定情形的,由审核人员向副处长或处长提议召开审核处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形成处内初步审核意见。申请事项涉及相关专业问题的,经分管部领导同意后,可书面征询会内有关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意见。

  四、审核工作会议及评审会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报告初稿应当提交机构部审核工作会议审议,形成审核意见报部领导签批。

涉及业务创新、有疑难问题或者难以预估风险等需要专家评审的许可申请,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机构部委托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评审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议,或委托其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审核处根据评审会结果形成审核意见,报部领导签批。

五、决定

审核人员在行政许可期限三分之二时间内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申请事项存在终止审查情形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终止审查的建议。申请事项存在中止审查情形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中止审查的建议;中止审查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起草行政许可的签报,提出恢复审查的建议。

行政许可签报经副处长、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后,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申请事项涉及会内其他部门的,审核处提出会签建议,报部领导同意后,由综合处将行政许可签报转送相关部门会签。

行政许可签报经部领导签批或者相关部门会签后,由综合处送办公厅,会领导签发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终止审查通知。

六、督办

  副处长、处长对审核期限即将届满的审核事项进行督办。文秘每周一将上一周未办结和已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统计、跟踪审核进程,汇总情况经处长审核后,送部领导及检查处。

综合处负责监督审核事项办理进程,对未能按期办结的审核事项重点督查,由审核处提交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向部领导报告。

七、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梳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等,报经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后,由综合处在会外网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每周梳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报经处长签字,由文秘登记,送交综合处报请部领导签批后,由综合处在会外网公示。

审核处指定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批复在证监会外网公示。



机构部可以根据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审核工作的具体流程予以调整。

                

附件:《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制度》







机构监管部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制度



  为规范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增强审核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审核工作效率,保证审核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行政许可法》和我会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机构部受理工作会议制度

机构部不定期召开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工作会议,就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人及其申请事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集体讨论,形成意见,直接决定或补正材料,或受理申请,或不受理申请,提高审核效率,保证审核质量。

二、复核制度与双人审核制度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申请由一名审核人员审核。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由审核处副处长或者处长指定另一名审核员复核。

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填写《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工作单》,妥善保管审核工作相关材料,认真制作审核工作底稿。

三、静默期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日至形成反馈意见或完成审核报告初稿(包括签报、审核表及批复)前为静默期。静默期内,审核人员不得就申请事项私下与当事人接触。确有面谈必要的,由副处长或者处长指定两名以上审核人员在办公场所与当事人会谈。会谈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审核人员及当事人予以签字确认。上市证券公司就有关事项前来沟通的,应当在收市后的时间进行。涉及需要停牌的事项,应当及时申请停牌。证券公司有关行政许可申请涉及上市公司的,比如上市公司投资入股证券公司,如有关事项构成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证券公司应当在收市后前来沟通,需要停牌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停牌后再来沟通。

四、回避制度

审核人员与当事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或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回避。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处长决定;审核处副处长、处长的回避,由机构部领导决定。

五、保密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审核工作相关信息、进程;未经机构部领导批准,不得就审核事项接受记者采访,也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对重大敏感问题发表议论。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审核人员应当保密。

六、重大问题会议讨论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其它不确定情形的,由审核人员向副处长或处长提议召开审核处会议讨论,集体讨论形成处内初步审核意见。

七、会商会签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会商或会签相关部门,会商会签时间计入审核期限。

八、沟通协调机制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涉及证券公司日常监管问题的,审核人员应当及时与相关证监局、机构部检查处沟通;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证监局初审或者出具意见的,相关证监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沟通、协调可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审核人员应当做好沟通记录,并作为工作底稿存档。

九、意见反馈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的,审核人员应当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经副处长、处长签字,报部领导签批后由办公厅受理处告知、送达申请人。

审核人员收到申请人回复材料后,认为确需由申请人作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解释的,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的,经证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增加书面反馈的次数。

十、审核工作会议制度和评审会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初步审核完成后,应当提交机构部审核工作会议审议。

涉及业务创新、有疑难问题或者难以预估风险等需要专家评审的许可申请,审核报告初稿完成后,机构部委托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行业自律组织推荐评审专家,召开专家评审会评议,或委托其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十一、限期办结制度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期限应当严格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审核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初审或者出具意见,并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反馈意见或者完成初步审核,草拟初审报告(包括行政许可签报、批复及审核表)。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十二、检查与监控制度

副处长、处长对审核事项负责督办。审核处文秘应当于每周一上午将前一周审核事项的工作进度分项汇总,经处长审核后分别提交机构部领导及各处。

审核处对审核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每月开展自查,机构部不定期进行检查,坚决杜绝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十三、公示制度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等,应当及时在会外网公示;证券机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核情况,每周在会外网公示;证券机构行政许可批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在会外网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十四、文档管理制度

证券机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妥善保管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档案。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档案包括内档和外档,内档为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以及工作底稿,外档为行政许可事项申报材料的原始资料。审核事项办结后,审核工作档案应当及时移交办公厅存档。

十五、持续监管主办制度

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作为持续监管主办证监局,负责落实审核事项中提出的监管要求。

申请人所在地证监局作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监管主办证监局,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等产品的监管责任;其他证监局作为协办证监局,负责监管辖区内相关代销网点的合规情况,并及时通报主办证监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8号

2003-02-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现将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子公司2002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具体名单见附件),在2002年度,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具体名单见附件),由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由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和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由于合并后亏损,其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可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等有关规定,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四、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二月九日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名称 地址
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
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山西省太原市
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4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6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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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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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12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13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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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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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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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22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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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43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44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重庆市
45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
46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贵州省贵阳市
47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
48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云南省昆明市
49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50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甘肃省兰州市
51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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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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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
3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4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江西省南昌市
5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郑州市
6 联通新世纪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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