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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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问题的复函
1992年9月25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经〔1992〕第77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受理的新疆喀什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单位)诉新疆南疆建筑工程公司(总包单位)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分包合同属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并不是“必须”或者“只能”提请调解或申请仲裁,而且该实施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人民法院不能据以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总分包单位因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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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设立区、县选举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设立乡、镇选举委员会,分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组成,要有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区、县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任务是: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举中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由有关部门派人参加,内设秘书、联络、宣传、组织、选民登记、选举事务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 经区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五至七人的选举工作组,作为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成立选举工作小组,由有关单位派人参加,负责选区内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四十五人;
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零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零五人至三百五十五人;
人口超过六十万不足七十万的,选代表三百五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七十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一百零五人;
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一百零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
第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或人数与驻军的有关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个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三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可根据代表名额多少,单独划分一个或几个选区;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二)市区街道和郊县城镇,按街道和镇划分若干个选区;选民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也可和所在地居委会划为混合选区;
(三)郊县农村,按乡划分若干个选区;
(四)水上选民,不单独划分选区;有组织的船民,参加主管单位所在地的选举;无组织的船民,参加户口所在地的选举。
第十四条 设在乡、镇而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十七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包括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分属或下属)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合同工或亦工亦农的人员均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二)郊县的农民,在所在村(生产队)或社、队企业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在其户口所在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四)离休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接受管理单位进行选民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
(五)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驻沪办事机构中的工作人员,在所在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六)本市的外国领事馆、外国驻沪机构的中国籍职工,均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单位进行选民登记。
(七)户口在原居住地,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根据。
(八)户口已从原居住地迁出,现居住在本市而没有报进户口的,可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选民证不得作为申报户口的根据。
第十八条 选民小组的编划,以二十人至四十人为宜,小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十九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利,病发时不行使选举权利,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一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但应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二条 选民情况变动,应在选举日前两天予以补正、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民证由区、县选举委员会制发。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四条 依照《选举法》第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依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凡属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除第三项外,一般采取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或住地选民代为投票,无亲属或其他选民可以委托的,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如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时,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一)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各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总名额,一般不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
十五;
(二)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如实汇总上报,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后,代表候选人仍然超过规定的名额,可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次序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确定后,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主要事迹。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选民,也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分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三十八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凭选民证发给选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所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因生病、残废、分娩、不能离开生产岗位或在选举期间外出等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当场开票计票,将投票人数、票数加以核对,计算出选举结果,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在当天宣布选举结果,并报选区汇总。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当天开票的,必须经过选举委员会批准,另订日期,召集选民小
组长和有关人员开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各选区在计票结束以后,应向选民或者选民小组长公布选举结果,报告本选区选民数、参加选举人数、有效票数、废票数、当选代表得票数和未当选者的得票数。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如仍选不足,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举法》的规定,确认各选区的选举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
第四十六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对因故出缺的代表名额可由原选区补选。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代表候选人应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在提名推荐、民主协商中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在选举日前五天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必须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
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犯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暂行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