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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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是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自筹资金举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和有特殊困难的市民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收养性生活保障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广州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注册资金按开办床位数计算,不低于每张床位3000元。
(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老年人之比例1:4~7,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残疾人之比例为1:1.5~3。
(四)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安全防火和卫生防疫等要求;有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总建筑面积不低于平均每张床位13平方米。
第七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构章程,包括机构名称、宗旨、组织机构、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资金来源、变更和终止的程序、负责人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四)选址报告和建筑结构平面图。
(五)资金状况证明。
非广州市户籍的申请人还应提交所在地街道、镇以上政府出具的介绍函和计划生育证明。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还须分别提交本市侨务部门、对台办公室、外事办公室同意开办的批件。
合伙开办的,还须有合伙协议书。
第八条 机构规模,托养床位50张以下的,到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登记注册;托养床位50张以上的到广州市民政局登记注册。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人士申请举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须经市、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意见,报省民政厅审批后,由广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经登记注册的,发给《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凭《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依权限到工商、税务、卫生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方能开业。
第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经管税务机关申请适当减缓。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床位数的,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因故需停歇业的,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在妥善安排好已托养人员后,经登记机关核准才给予办理歇业或注销登记,收缴《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每年进行年度审查一次,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声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服务收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违者,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以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各种福利托养服务活动的,由区、县级市以上民政局责令其停止服务活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每张床位200元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拒不办理的,吊销《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查的,由原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年审的,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并可按每张床位5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没财物按《广东省罚没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无证经营论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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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2月1日 渝府令〔1999〕5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 活动,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 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 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 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医药、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实行定点和许可 证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 准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 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 查后,由市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审核发证;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 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禁 毒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
市化工、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审批发证情况抄送市公安机 关禁毒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 度。
第八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使用许可证件 ,到市公安机关禁毒 工作机构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 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或运输许可证明和本市 公安机关禁毒工作机构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 证,对无运 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 ,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 易制毒化学物品;定 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 学物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 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三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 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 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 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 管的企业、事业单位 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 、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 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3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 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 证件的,由 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 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 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 个人,由于管理不善 ,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 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 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 职守,秉公执法,不 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 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大厅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有关便民服务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印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发往省和其他市、州、地的审批批文使用机关行政印章。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政务服务局负责在市行政服务大厅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行政印章。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代表进驻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规范名称为“安顺市×××局(委)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公安机关确认并备案。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市政务服务局、市监察局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