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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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范运作,根据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规定,现将《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能进则进,充分授权”的原则,凡各有关部门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全部进入“中心”办理,各部门不得另行办理收费事务。
二、进入“中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增加、减少、变更必须经“中心”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才能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部门进入“中心”的收费项目,经财政、物价部门确定后,原“收支两条线”管理中已在其它商业银行中开设的该收费项目代码一律取消,并由财政部门通知各相关银行。各部门的收费收入要按财政部门重新核定的帐户及其代码,全额缴入市建行在“中心”设立的收费服务窗口。
四、凡“三定”方案重新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收费,均由新的职能部门收取。
五、经研究确定,由市建行办理“中心”的全部收费服务。市建行要配合财政加强银行帐户的管理,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批批准不得办理划款业务;市建行在“中心”设立的收费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要遵守“中心”的有关规章制度,实行优质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确保“中心”“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收费管理,规范“收支两条线管理”运行秩序,本着“实事求是、方便企业、简化手续、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服务宗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驻“中心”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各收费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符合国家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须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第四条 “中心”中征收的各项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属预算外资金,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财政部门核定各收费单位经批准公布的单位代码和收费项目代码,所收资金直接缴入市政府指定代办银行的各单位财政专户分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编码的收费项目一律视为乱收费项目,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进帐业务。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采取“票款分离”的管理方式。
1各收费单位开出预算外资金缴款书,并在转帐支票上背书后,由缴款人到设在“中心”的代办银行收费窗口缴款。
2银行应对缴款人解入的支票或现金和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开出“进帐单”或“现金解款单?并加盖收旋章交缴款人。
3各收费单位凭银行加盖收旋章的“进帐单”或“现金解款单”开具财政监制的收费票据。
4票据的领用、结报和缴销等业务仍由各收费单位财务部门扎口管理,统一至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代办银行必须按照市人民银行、市财政局《关于取消收入过渡户银行操作的有关规定》(锡银民〔1998〕53号、锡财综〔1998〕22号)的要求,做好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工作,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按旬向“中心”各收费单位提供对帐单。
第六条“中心”应定期向全市公布经审查同意在“中心”收取或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未经公布的各项收费一律不得收取,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收费单位必须将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内容、缴款程序和服务规范公布明示,并建立收费员岗位职责,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观念,树立政府“文明窗口”形象。
第八条本办法除第四条规定外,其余条款均适用工商、技监等省条线管理的部门,工商、技监等省条线管理部门的收费按省的有关规定缴入部门在代办银行开设的省财政专户分户。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1年11月3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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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等物资免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1999年国家对进口化肥等物资的增值税税收政策,总署已以《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粮食、化肥、农膜原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1999〕114号)和《海关总署关于1999年进口农药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16
9号)下达。现对执行中的一些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进口化肥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42号),化肥免征增值税的品种不变,但免税手续改为:进口单位需同时持凭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签发的《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及外经贸部授权机构签发的
《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同时持凭《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各关在核准上述两证注明的进口数量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免税,并按现行规定凭《进口许可证》验放货物。
二、为统一操作,加强管理,进口化肥、农药免增值税均由进口地海关办理。
三、粮食、植物油、羊毛等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税率的商品,进口时按现行规定验放,属合法进口并原产于实行关税优惠税率的国家的上述商品,应按配额内税率征收关税。
边境小额贸易进口的上述商品,不得按关税配额内税率减半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可按规定减征。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