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从水管理工作。县城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门将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市政公用、水利和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南京市城镇地表水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保护,按照《南京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兴建城市供水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内部供水设施完成后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集资统建的办法。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供水活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经供水主管部门资质审查,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供水企业职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管理部门
。
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供必要证件和资料,经供水企业查勘,符合供水条件的,在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严禁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因故需暂停用水的,其迁移、拆表、过户、更名等手续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水表是用户用水的计量计费仪表,用户有责任保护好水表,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做好水表周期校验和检修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按总水表计量收费,凡产权属用户自行安装的分表,其水费由用户自行分摊。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供水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制定。
城市供水实行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收费,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闸阀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下列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
(二)供水企业未经供水资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进行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安全保护标志、保护装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者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户未按规定按时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且每天按欠交水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并处以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市、县供水管理部门以及供水企业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6日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林业管理局
伊春林业管理局关于印发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的通知
伊林发〔2007〕131 号
各林业局,管局有关局、处:
现将《伊春林业管理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伊 春 林 业 管 理 局
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细则
(暂行)
按照全市木材经销工作会议精神,为准确、全面考核各林业局木材经销工作,促进木材经销管理,实行“全面竞价、阳光销售”,推进“三三一一”工程,特制订本细则。
一、考核评比依据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伊春林管局加强木材经销管理的规定》、《伊春林管局木材竞价销售管理办法》、《伊春林管局木材经销督查管理办法》、《伊春林管局木材销售奖惩办法》、《伊春林管局关于规范木材竞价销售管理和经销程序的通知》,以及全市木材经销工作会议领导讲话精神。
二、考核评比指标及分值(总分为110分)
(一)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基础分为50分,加分为10分,满分为60分)。
1、木材平均售价指标,基础分为15分,加分为10分,满分为25分。
2、木材销售管理指标,满分为15分。
3、木材竞价销售指标,满分为10分。
4、木材产销率指标,满分为5分。
5、木材销售统计报表管理指标,满分为5分。
(二)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20分)。
1、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指标,满分为18分。
2、贮木场统计报表管理指标,满分为2分
(三)木材运输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7分。
(四)伊林网信息管理考核评比指标,满分为15分。
(五)综合评价指标,满分为8分。
三、考核评比办法及计算方法
(一)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60分、表1)。
1、木材平均售价实际完成指标(25分)
以林管局年度森工企业木材售价指标为基数计算得分。各林业局实际完成木材平均售价与年度木材售价指标之差,为本项目增加值。
计算公式:
增加值=实际完成木材平均售价—年度木材售价指标。
木材平均售价每提高10元,即增加1分,最多增加10分。
2、木材销售管理指标(15分)
林业局木材经销工作坚持集体定价制度,按管局统一格式签订合同,以每张发票为单位检查合同、调拨通知单、划拨单、发票是否相符。(1)不坚持集体定价制度扣5分;(2)合同合格率乘以5分为合同实际得分; (3)工作流程合格率乘以5分为工作流程实际得分。
计算公式:
合同合格率=合同合格份数/合同总份数×100%。
合同、调拨通知单、划拨单和结算发票工作流程合格率=合格份数/总份数。
3、木材竞价销售管理指标(10分)
按照“全面竞价、阳光销售”的规定,木材全部按林管局规定程序实施竞价销售。竞价后同期按竞价价格销售的木材可视为竞价销售木材。(1)木材竞价达到百分之百得8分;(2)有竞价销售场所、设施完善得2分。
计算公式:
木材竞价销售率=木材竞价销售数量/木材销售总量×100%。
木材竞价销售实际得分=8分×木材竞价销售率。
4、木材产销率管理指标(5分)
木材产销率必须达到90%以上,木材产销率低于90%的,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5分。
计算公式:
木材产销率=木材销售数量/(木材生产数量+结转木材数量) ×100%
5、木材销售统计报表管理指标(5分)
林业局每月6日前上报上月报表,每晚报或错报一次扣 0.5 分。
计算公式:
统计报表合格率=报表合格份数/全年报表次数×100%
(二)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20分、表2)。
1、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指标(18分)
(1)产品质量7分 :长级、径级、等级。抽查加工用原木150根,直接使用原木50根,超过允许公差每根扣0.2分。
(2)商品化管理7分:检查全场楞区。楞垛质量:达到一头齐者得3分,一个楞不齐扣0.5分;散乱材:全场不超过10根得2分,超过10根每增加1根扣0.2分;原木标号:达到标准得2分,每漏标一根和标号不清每根扣0.2分。
(3)木材缴库2分:缴库、支拨、库存3项必须微机化管理,缺一项扣0.5分。
(4)安全、防火2分:检查全年是否发生重伤、死亡火灾等事故,有事故不得分。
2、贮木场统计报表管理指标(2分)
贮木场每月6日前上报上月报表,每晚报或错一次扣0.2分。
计算公式:
统计报表合格率=报表合格份数/全年报表次数×100%
(三)木材运输管理指标(7分、表3)。
1、木材铁路运输手续按规定审核,执行木材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不超木材运输总量得3分;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扣0.5分。
2、林业局掌握木材铁路、公路运输数量得2分;检查一次不合格的扣0.5分。
3、及时准确上报调度报表得2分;检查调度报表一次不合格扣0.2分。
(四)伊林网信息管理指标(15分、表4)。
1、按时上传伊林网网上办公涉及的木材经销、贮木场管理和木材铁路运输的有关数据,及时上传和发布本局木材竞价销售信息、木材经销动态及木材和锯材价格走势分析,完成本区(局)林木产品骨干企业产品推介等工作。上传数据共5分,出现一次误差扣1分。
2、上传和发布信息5分,不及时上传和发布信息的按任务分的百分比扣分。
3、网站维护到位及分站设备齐全能够保持正常运行得5分,不能正常运行发现一次扣1分;设备缺少一项扣1分。
四、对木材经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经督查组提出整改意见后,整改不及时、不到位,可视情节扣减相应的分值或按《伊春林管局木材销售奖惩办法》处罚。(表5)
五、综合整体评价指标(8分)
对积极主动及时完成林管局组织安排的抢险救灾、木材原料协调、招商引资等调拨木材任务,在提高木材售价、竞价销售、信息网站建设、提高木材经销管理水平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市级主管领导评价打分。
六、否决事项
对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林业局实行评比资格一票否决:超计划销售木材;直拨销售木材;不完成售价指标计划;虚假竞价;包大户优惠价销售木材;贮木场外存放木材;超木材销售总量运输;故意伪造账目,上传数据不真实等。
附件:1、伊春林管局木材经销工作考核评比得分汇总表
2、木材经销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1)
3、贮木场(木材检验)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2)
4、木材运输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3)
5、伊林网信息管理考核评比指标量化表(表4)
6、木材经销督查扣减分值表(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