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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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撤消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关于批准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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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备制度。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
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训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真习俗屠宰畜禽,出厂(场)的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屠宰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清真食品专区(柜)、摊点采购,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提供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广告主、印刷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制作。
第十八条 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规定向省级清真食品行业协会申请认证,领取出口贸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证明。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清真食堂,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不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发展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本省境内具有保护价值或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鼓励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严禁一切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林牧部门,公安、司法、工商、环保等部门及驻军、武警部队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栖息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站)为野生动物资源的基层保护管理单位,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管理组织。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六条 严禁猎捕下列重点保护的一、二类野生动物。
(一)一类野生动物: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马鹿、盘羊、藏羚羊、鬣羚、雪豹、金钱豹、麝、兔狲、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鹳及猛禽(含省内所有的鹰、雕、鹫)。
(二)二类野生动物:水鹿、毛冠鹿、猕猴、荒漠猫、丛林猫、金猫、猞猁、石貂、香鼬、岩羊、鹅喉羚、原羚、普氏原羚、熊、兰马鸡、雪鸡、蓑羽鹤、灰鹤、血雉、斑头雁、秋沙鸭、红头潜鸭。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的其他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青海湖鸟岛、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县北山林区,同仁县瓜什则、多哇,泽库县麦秀林区,共和县大连海、龙羊峡水库,祁连县林区、托勒、木里、疏勒南山,门源县仙米林区,格尔木市唐古拉山地区,都兰县诺木洪、秀沟,乌兰县克鲁克湖、托索湖、伊克拉、亚沙图、铜普,茫崖镇阿拉尔—西金乌
兰湖,天峻县苏里、阳康,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玛沁县阿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多可河林区,玉树县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曲麻莱县叶格、曲玛河、麻多乡。
(三)其他地区:城镇、工矿区和重点文物保护区、名胜古迹区、风景游览区。
第八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猎捕,须报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非禁猎区,猎捕非禁猎的野生动物以每年的11月至翌年2月为猎捕期,其余时期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需要进行狩猎的,须报经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需对外赠送、交换、展出、贸易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狩猎管理
第十一条 狩猎非禁猎野生动物,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生产、收购计划,由各县有关单位严格按计划组织狩猎生产和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收购和在市场上交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旱獭皮的生产、收购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狩猎单位和个人凭持枪证到县以上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
拥有猎枪的单位和持有猎枪的个人,应定期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不得狩猎。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弓、扣子、大铁夹、陷坑、围猎、撒网和机动车辆追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第十四条 省内跨县狩猎,应取得狩猎地的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当地狩猎规定。
外省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狩猎和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含标本及工艺美术制品)。
第十五条 承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检疫证,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省有关单位,应按当年收购总值的百分之五提取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
调拨观赏动物及动物标本,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价格核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
凡考察或拍摄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电影、电视的,应征收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区域内的狩猎活动进行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八条 凡经省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应有组织地接待国外狩猎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或经济价值高的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者;
(四)热爱野生动物保护事业,长期坚持本职工作成绩显著者;
(五)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情况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一)至(四)项,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没收猎物、猎具、取消狩猎资格、处以猎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狩猎证、持枪证或者不登记验证进行狩猎活动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重点保护动物者;
(三)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情节轻微者;
(四)盗猎二类保护动物两只以下者;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超产超购部分外,并处以其没收部分价值一倍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买卖和窝藏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其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除没收物品外,并处以运价二至五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单位,处以应缴金额一倍的罚款;
(九)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容留违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对上述行政处罚,分别由当地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林牧场、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决定:进入市场交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猎捕重点保护动物或破坏其他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者;
(二)投机倒把、走私出口重点保护动物及其产品,数额较大者;
(三)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草原火灾后果严重者;
(四)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的人进行报复者;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第二十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国家职工、军人、武警营私舞弊、包庇、怂恿、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8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