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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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海洋局 2002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工作。

  第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四条 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

   (一)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二)国家级保护区内的项目;

   (三)倾倒区项目;

   (四)国家直接管理的电缆管道项目;

   (五)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项目;

   (七)其他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审批的项目。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项目以外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未设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行政区域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资信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对项目进行初审,申请的项目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申请海域没有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清楚。

  第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签署初审意见。凡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受理机关必须及时上报。

  第八条 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二)该海域是否计划设置更重要的海域使用权。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项目用海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和上报工作。不论是否同意批准该项目用海,审查机关均须按时上报。

  第九条 审核机关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书面通知申请者按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报告书或报告表);

   (二)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审核《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还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不含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时间),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对建议批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审核机关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者,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审核机关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及其评审结论;

   (三)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政府批准后,由审核机关向海域使用申请者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并按规定为海域使用申请者办理用海手续。《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抄送受理机关和审查机关。国家海洋局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抄送有关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额度、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

   (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后,应当按要求办理各项手续。不能按期办理的,批准通知书无效,由审核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批准行为。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负责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机关,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登记后一个月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登记册》是海域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法律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十七条 经审批的用海工程项目竣工后,审核机关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项目用海,应当接受审核机关的审查,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

  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应当在审核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接受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审批的用海项目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于每年三月发布海域使用统计公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将各种类型用海整体逐级上报,按各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自上而下分别审批。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申请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存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事由的,由审核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级的审批权限行使审批权。

  对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审批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证书》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审批呈报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海域使用权登记册》的格式由国家海洋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上报审批。招标、拍卖工作应由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

  第二十五条 临时项目用海申请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9日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报审批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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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

1985年3月23日,化工部

一、根据化工生产的连续性和液体、液化气体产品多、腐蚀性强、剧毒、易爆、高压等特点,企业采取自备铁路罐车运输,不仅运量大、效率高、速度快,而且可减轻劳动强度,改善工人劳动条件,节省包装材料,降低运输成本。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作用,加强企业自备罐车的管理,确保正常生产和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二、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采取“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管理办法,实行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企业三级管理,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统一调度。
三、化工部管理范围
1.负责安排化工行业所需特种铁路罐车(铝、液化气体、衬胶)的制造和分配。
2.负责直属直供化工企业所需向铁道部申请的普通铁路罐车的分配。
3.督促检查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开展厂际竞赛。
4.协助解决铁路和用户压车间题。
5.协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间联系互相租借车辆。
6.按铁道部的要求汇总编报和下达重点企业自备铁路罐车厂修计划。
7.对本系统企业之间在执行此规定发生争议时进行调解和仲裁;对本系统企业与部外企业发生罐车纠纷应按本规定积极与有关部公司协商处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管理范围
1.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需要铁路罐车的申请和分配工作。
2.负责本地区化工企业间互相租借罐车的调配工作。
3.按铁道部要求,负责汇总编报本地区所属化工企业自备铁路罐车的厂修计划。
4.督促检查所属企业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并组织交流经验。
5.督促所属企业快装快卸,减少压车,并与铁路部门交涉、及时调车,加速罐车周转。
五、企业主要任务
1.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罐车实施细则,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经济技术作业指标,定期检查完成情况,填好各项有关统计报表。
2.认真执行维护、保养、检修制度。
3.掌握铁路和用户压车情况,积极做好催车工作,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
4.罐车在运行中发生事故,企业要迅速调查处理。除在24小时内告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外。并在一个月内将重大事故调查及处理情况书面报部。
5.认真执行罐车送货运输合同,做到均衡发车。
6.企业根据生产、销售和罐车周转率及时填报自备罐车执行情况表,并将罐车余、缺数字报部。
7.罐车租出应按规定收取租金,收费标准按附件二的规定。为了不断保持和提高自备罐车技术状态,罐车租金使用应全部用于罐车的维修和更新上,做到专款专用。
六、企业内部产、运、销的主要分工
1.企业要严格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安排生产计划,每月(或旬)由产、运、销三个部门共同安排发货计划的顺序和数量,并按规定向铁路部门提报运输计划。
2.运输部门负责及时调配技术状态良好的罐车,均衡发货并掌握用户卸车情况。
3.生产和运输部门应及时组织装车,并负责解决货物的质量与计量问题,杜绝超重,确保运输安全。
4.因分配不当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销售部门负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整,因到达车辆不均衡而造成用户压车应由用户与运输部门解决。
七、车辆保养与使用
1.企业自备罐车应同生产设备一样纳入维修计划,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对需要委托外厂代修的,应在每年六月底前将下年度机车车辆厂修计划分别报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便统一安排。
2.根据产品不同性质。确定使用的车种,严禁混装乱用。
3.罐车要进行全国统一编号标记,涂刷规定的保护色,并定期进行喷漆,补打标记,以便识别和运用管理(具体规定见附件一)。
4.除按铁路部门规定的各个修程施修外,还要经常进行小修小补,配齐零部件,确保运行安全。检修结束投入使用前,要有正式交接手续,确保质量。
5.逐车建立健全罐车档案,除收集原有罐车出厂合格证等资料外,对检查、检修、鉴定、运行、事故等要随时整理归档。
6.液化气体罐车检修、使用、管理按1982年4月20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82)劳锅字22号关于转发《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
八、押运工作
1.罐车运输液氯、液体二氧化硫产品时,在往返途中必须派二名押运人员。押运员对其所装运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及防护办法必须熟悉,遇有异常情况能及时处理。押运人民须经安全考试合格,铁路发押运证后,方可押运。在押运过程中不得擅离职守,并要从灌装、发运、经各编组站到收货单位各个环节都要做出详细记录(包括罐压、各部件变化情况及沿途各站到发时间、卸后余压和余量等)。如发现不符液化气体罐车安全规定时,押运人员要积极主动向有关单位进行汇报求得解决,否则可拒绝发车。
2.企业领导要建立对押运员的考核制度,安排好他们的生活,解决实际困难,使之能按规定完成押运任务。要做到有奖有惩。
九、使用范围和调度制度
1.罐车使用范围应以保证运输本企业产品为主,如有余力,经本企业领导批准和供方同意后,可到外企业提运本企业所急需的原料。
2.凡用自备罐车运送化工液体、液化气体产品的企业都应调查用户卸储装备情况,并根据订货合同另签订租用罐车代办运输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二)。
3.任何企业都有责任爱护和合理使用铁路罐车,严禁以车代库。
4.根据“分级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为了保证重点,必须服从统一调度,被调车单位应克己待人,及时抽车。需车单位应力求自力更生,挖掘潜力加快罐车周转,按合理运输原则,缩小运距,本着互相支援的精神,按照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调车通知单(见附格式),及时办理交接车手续,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三)。
5.凡有罐车的化工企业必须有适应的机构和专人负责管理。有20辆以上罐车者,应设专职管理人员,20辆以下者,应设兼职管理人员;百辆以上者应设技术员、管理员、计费员、检车工、维修工、洗车工等。
6.按时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报送“(年)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和“罐车在外积压(旬)报”(见附表样)。
7.要建立健全使用罐车的各项原始记录,如“罐车运输分户台帐”、“罐车进出厂记录”等。
8.自备罐车过轨在铁路干线上运行期间,均需按铁路规章办理,并与铁路局、分局或车站签订取送车协议或运输过轨合同,并按规定同车站进行技术交接,按时提报运输计划并办理具体托运手续。
十、附则
1.凡使用化工系统自备罐车的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
2.各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的本企业实施细刚应报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
3.本办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4.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附件一 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统一标记规定
一、为了便于对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的统一管理和识别(除按铁路规定标记外),特制定本规定。
二、凡全国化工企业自备罐车均按本规定办理。
三、企业自备罐车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有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相间表示液化气体(蓝红相间表示易燃,蓝黄相间表示有毒,蓝黑相间表示腐蚀,蓝白相间表示助燃),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苯/易燃、有毒),罐体下部应涂打罐车所属企业的名称及“卸后回送××铁路局××站”字样。
四、罐车载重、自重、容积换长等标记均按铁路规定办理。
五、车号:用六泣数字组成,前2-3位数字为企业代号(规定待通知),后三位数为罐车编号,并按钢、铝、高压等不同车种或载重装运品种不同由企业规定编排车号,并留有一定间隔号,以备补充新车。车号字体均使用阿拉伯数字(15厘米×15厘米)涂打于罐体,铁路局站各另一方向(避开人孔)及车架适当位置。
六、化工企业间互相租用的罐车,应保持原企业车号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办理。
七、涂打各种际记必须两侧对角、对称。
八、凡配有自备罐车的化工企业都必须向化学工业部申请自备罐车企业代号。

附件二 租用罐车运输合同
根据化工产品供需订贷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使用罐车运输,并签订以下合同共同信守。
一、运输条件
需方必须按化工产品订货合同卡片要求,认真填写下列内容:
1.需方到达车站及专用线名称:
2.需方贮罐最大容量、月耗量、每次可卸罐车车数,每日可卸罐车数;
3.罐车一次往返天数,供需双方可按下列原则议定。即按铁路货规规定运到期限,再增加二日作业时间
二、计算方法
1.费用结算:按中国工商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办法办理。
2.运杂费:空、重车运费,杂费(包括押运开支),凭单据向需方核收。
3.罐车使用费:装产品超过标记载重以上者按每车实际装运吨数计算(但不能超过铁路规定);低于标记载重者按罐车标记载重核收使用费。各车种使用费每吨每天收费标准如下:铁罐车:1.20元;铝模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塑料罐车:1.60元。液化气体罐车:3.00元。
4.如超过规定周转天数返回者,对其超过的天数每天每吨按原计算规定收费,并加收30%延期使用费,如返空提前者按缩短天数的费用减少15%。
5.收费时间:由供方车站起至返回供方车站交接线止均以运单车站日期戳为结算依据,不足一天但超过半天者按一天计算。
6.供方从化工系统外租用罐车发货时,可不受上述第3条费率的约束,由供需方另议。
三、计量办法:
1. 供需双方应按原国家标准计量局1976年7月1日颂发的JJGL40-76新的《铁路罐车容积试行检定规程》和铁道部标准计量研究所编印的《铁路罐车容积表》检尺换算为双方计量的基础。高压罐车必须要用测量仪表或轨道衡校验确认后办理交接。
2.供需双方均有轨道衡者可采用检斤计算办法,误差为正负2‰,如一方有轨道衡者时可经双方协商议定。
3.供方应在发货质量证明书中注明计量有关数据,并且及时送交需方,以便复验。
4.供方发车应加铅封,需方在卸车前如按供方通知的数量检验不符时(按容积换算或轨道衡)。应即会同铁路部门写成普通记录,三日内寄往供方。
四、相互责任
1.供方根据订货合同的月份数量向铁路申报运输计划,并按旬均衡发车,如遇铁路或生产影响等特殊情况不能均衡发车时,应及时电告需方。
2.供方应根据规定的周转天数安排一定车辆送货,如需方因故卸车迟延,应及时向供方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否则供方不负欠运责任。
3.供方每月末应将铁路批准的下月罐车发运计划通知需方做好接车准备。需方接到通知三日内提出答复(或按供需双方的合同计划月份数量按时发车)。否则需方应负责计划变更费的支付。
4.供方可根据需方要求于每次发车后将品名、数量、车号电告需方做好卸车准备,需方返回空车时也应将车号和返空时间及时电告供方。
5.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应将罐车使用方法(计量、故障处理、卸车注意事项等),预先通知从未用过某一种化工产品罐车运输的需方。
6.需方有责任爱护罐车,保证原有一切设备配件完整无缺(回送时应将罐盖、大小盲板封好施旋紧螺丝,铅封问题要同铁道部协商)并与铁路办好交接车检查手续。否则如返回供方发现损坏或丢失时,由需方负责赔偿(依实收费,情节严重者加罚处理)。
7.需方有责任将车卸净(残余部分供方不予补发)。防止混入杂物,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罐车洗涤费均由需方负责(依实收费)。
8.需方应按铁路规定手续(自备车过轨托运办法)及时办理回送空车,并督促车站迅速挂运,如误送到站或发生丢失应由需方向铁路查找或索赔。供需双方发出罐车应电告对方,当接车单位在半月内尚未收到车时应电告对方查找,否则由不发电单位负责。
9.需方不能及时卸车时,应提前电告供方,并提出处理意见,如原车转户应负责向车站办理手续(转户后所发生的费用由需方向卸车单位结算),途中变更到站的手续费和供方发车日起至卸车单位返车止。所发生的租车费用统由原需方承付费用。
10.需方接车后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及时卸货造成的积压车辆应由需方负责全部费用,不得拒付。
11.需方接到供方不合格产品或数量不足时(不要卸车),应及时通知供方派人处理,如属供方责任应免收处理期间的罐车租费。如数量、质量无问题时,需方应负担供方派员的往返旅差费。
1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研究补充。

供 方(公章) 需 方(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附件三 企业间灌车租用合同〔 〕字〔 〕号

根据〔 〕调字 号调车通知单通知签订如下合同条款共同信守。
一、租期。出租方罐车从铁路车站承运日期起至租用方回送到站止(车站为双方认定车站)。
二、收费方法
1.租期。按罐车标记载重计算,每吨每天为:铁罐车1.20元,铝罐车1.60元,衬胶铁罐车1.60元,高压罐车液氨、液氯3.00元。
2.往返运杂费由租用方负担。高压罐车押运开支由需方负担。
3.结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托收承付办法办理,按月或不满月者,在期满后一次进行结算。
三、出租罐车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适于运用,如到租方后出现不能用时,应即电告出租企业,并向该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出租、租用双方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在不影响车体技术状态情况下,应确定所装产品名称,不得变更介质,严防意外事故发生。
四、车辆厂、段、辅修、轴检费用应由出租企业负责,如租用企业有条件代修并经出租企业同意者,费用仍由出租企业负担,修期停收租费。
五、租用企业必须爱护罐车,合理使用,退租后如发现罐车原有的设备和配件损坏或缺少时,应由租用企业负责赔偿。
六、届时退租的罐车,租用单位有条件并经出租企业同意,可以在租用企业就地封存、封期不收租费,但需妥善保管。
七、如有出租企业变更租用单位(需经原租用企业同意),原租用企业应负责办理发车手续(代垫运杂费,凭单据向第二个租用企业核收),并将发车日期车号电告新租用企业和原出租企业,并与新租用企业办好交接手续与出租企业结清租费。
八、租用企业对所租罐车不得随意转租转借。
出租企业(公章) 租用企业(公章)

一九 年 月 日寄出
一九 年 月 日签回
字 号企业间罐车租用合同附件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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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出 租 企 业 │ 租 用 企 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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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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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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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用线 │ │ │
│ 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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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地址│ │ │
├────┼───────────┼───────────┤
│电话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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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报号 │ │ │
├────┼───────────┼───────────┤
│银行帐号│ │ │
├────┼───────────┼───────────┤
│ 经办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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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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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车通知单
〔 〕调字 号
公司(厂):
为了解决 公司(厂)运输 产品急用,经与你公司联系,同意租给罐车
台。现将下达 台罐车调车通知单,租用期由双方议定。希双方按企业间罐车租借合同条款办理手续,并将办理结果报化学工业部和主管部门备案。
(此调车通知单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公章)
一九八 年 月 日
抄送:
填表说明
1.保有车数,指总车数(包括运用车与非运用车)。
月运用车总工作日数(收费日数)
2.一次平均周转日数=━━━━━━━━━━━━━━━=天/数
月装车总数
月总装车次数
月车平均周转次数=━━━━━━=次/车
月运用车数
3.吨公里=运距×运量
吨公里+吨公里 吨公里
4. 平均运程=━━━━━━━ =━━━=公里
吨+吨 吨
例如:大化至鞍钢300公里,运量10000吨;至松江磷肥厂1000公里,运量100吨,其
平均运程:
300×10000+1000×100 3100000
━━━━━━━━━━━━━━━━━━=━━━━━━━=307公里
10000+100 10100
年 月份自备罐车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填表单位: 年 月 日报出
┌─┬───────┬──┬──────────────────┬────────┬─────┐
│品│ 计划完成 │保有│ 运 用 车 │ 非 运 用 车 │ 余缺数 │
│ ├─┬─┬─┬─┤ ├─┬────────┲───┬───┼──┬──┬──┼──┬──┤
│名│吨│车│吨│车│车数│车│ 平 均 周 转 率 ┃平均运│ │检修│封存┃租出│ │ │
│ ┃ ┃ ┃ ┃ ┃ ┃ ├────┬───┤ ┃吨公里┃ ┃ ┃ │ 余 │ 缺 │
│ │位│数│位│数│ │数│一日次数│月次数│程公里│ │车数│车数│车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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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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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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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 制表人:

罐 车 运 输 分 户 台 帐
合同号 字 号 开户银行: 帐号 号 限期 天到站 租用企业
┌────┬──┬──┬───┬───────┬───┬───┬────┬──┬──┬──┬──┐
│ │ │装运│实装量│发出 返厂 │ 周转 │ 收费 │租费小计│延期│罚款│ │ │
│结算单号│车号│ │ ├─┬─┬─┬─┤ │ │ │ │ │总计│备注│
│ │ │产品│ (吨) │月│日│月│日│ 日数 │ 天数 │ (元) │日数│(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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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进 出 厂 记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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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 厂 车 │ 入 厂 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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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装运│ │ │ │ │ │ │装运│ │ │ │
│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收货单位│到站│备注│时间│车号│装运品种│数量│返车单位│发站│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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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 车 车 外 积 压 (旬) 报
报告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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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号│品名│ 发出日期 │收货单位│规定期│超期│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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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的有关进口货物许可制度的规定,为了加强进口贸易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外经贸部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市外经贸委)是管理广州地区授权范围以内的进口货物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凡属地方有权审批进口的或必须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货物,由市外经贸委协调审核签发。
第二条 凡属外经贸部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包括价购或商务赠送的货样、广告品,详见附表一),不分进口贸易方式(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另有规定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请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归口审核部门批准进口的货物许可证发放范围:
一、凡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国家计委批准文件按发证权限(见附表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的,凭国务院有关归口主管部门批件和其他有关单位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四条 广州市审批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范围:
一、电子计算器、录音机机芯、自行车、收音机、电风扇等五种货物的进口,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的限制进口货物样品、广告品,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规定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和电视机外,其余经市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所办理的进口物品,在五年内不能重复申请进口。
四、在对外贸易往来中,外商赠送给有关部门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在合理数量内,除汽车外,其余经外经贸委审批后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五、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在上述公司中属外经贸部列名的各专业分公司,工贸、农贸分公司和市属外贸进口公司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企业)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货物,由市外经
贸委审批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六、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工厂企业需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非国家控制商品,
经市计委审定并核准用汇指标后,凭市外经贸委批文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可凭《在国外自购少量急需物品审批单》放行。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须经外经贸部审批并核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五条 合资、合作、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等项目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发放: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因故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应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应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属于广
州市审批范围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批后发证;属非限制进口商品,须凭市外经贸委批文,直接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属非限制进口商品,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报经归口部门批准,按发证权限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三、经外经贸部或市外经贸委批准并已在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及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其他:
一、对经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等经国务院归口部门审批,凭批件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二、属于本市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先进设备,应经主管委办与市经委协调审核后,由市外经贸委根据国家授予广州市的有关规定权限具体掌握许可证的签发。
三、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进口区内使用的物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由该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向市外经贸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七条 签发对象
一、经国家批准的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二、经省、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各工(农)贸公司和有进出口权的企业。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或经省、市外经贸委批准,已在对外经贸部备案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省、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 申请单位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经申请单位盖章的申请函(详见附表二)
二、提交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批部门的批准件,合资、合作企业还须提交已批准的合同或协议。
三、订货卡片。
四、外汇来源证明。
五、其他与进口订货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持有由国务院归口部门审发批文者可直接到市外经贸委签发;由地方主管部门审发的,必须经市外经贸委协调复核后发证。
第十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不准擅自涂改。如确需更改的,应经主管部门或归口审查部门同意后,由原发证机构审核更改。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需要展期的,由申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构酌情处理,每证只限展期一次。
第十二条 对有损国家利益,违反国家对外经济贸易政策或违反经营渠道以及高价进口的货物,市外经贸委、市外贸局有权拒发或撤销已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证书收费:按照外经贸部统一规定,每份证书收费五元。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货物全部凭许可证进口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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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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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指各种交通运输汽车│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及汽车底盘) │ │
2、摩托车(包括轻骑)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3、自行车(包括摩托车自行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车) │ │
4、电视机 │国 家 经 委 │经 贸 部
5、收音机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6、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放音机) │ │
7、录像设备(指成套录像设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及录像机) │ │
8、电风扇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9、电冰箱(指容量300立升│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制冷温度-20℃内)│ │
10、洗衣机(指洗干量3.5│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公斤以内的) │ │
11、手表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12、照像机(不包括医疗、水│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下、空中等特殊用途的)│ │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国 家 经 委 │市外经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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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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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电子计算机(指各种整套│国 家 经 委│经 贸 部
计算机及中央处理机) │ │
15、电子计算器(指袖珍电子│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计算器及可编程序计算 │ │
器) │ │
16、复印机 │经 贸 部│经 贸 部
以上十六种产品的整套散│ │
件、组装件视同整机,均│ │
须经审批和领证 │ │
17、电视机显像管 │国 家 经 委│市外经贸委
18、录音机机芯(含整件散 │市计委、外经贸委│市外经贸委
件) │ │
19、化纤织物(布料、服装、│商 业 部│经 贸 部
针织、化纤衫裤、裙子、│ │
袜子、蚊帐) │ │
20、化纤单体(聚脂切片、己│国 家 计 委 │经 贸 部
内酰胺、对苯二甲酸二甲│ │
脂、纯对苯二甲酸、尼龙│ │
66盐、聚丙稀树脂) │ │
21、化学纤维(粘胶、铜胺、│国 家 计 委│经 贸 部
醋酸、涤纶、锦纶、 │ │
晴纶、维纶、丙纶、 │ │
氯纶、胺纶纤维) │ │
22、聚碳酸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3、ABS树脂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4、橡胶 │ 国家物资总局 │经 贸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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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审 批 │ 发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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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硫酸 │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委
26、南药十六种(羚羊角、犀│ 国家医药管理局 │经 贸 部
角、广角、虎骨、豹骨、│ │
麝香、 牛黄、 海马、甲│ │
片、西洋参、大海子、 │ │
砂仁、 豆蔻、血竭、 沉│ │
香、西红花) │ │
27、民用爆器材 │ 兵器工业部 │市外经贸委
28、木材 │ │经 贸 部
29、各种机动车辆用的新旧轮│ 国家物资总局 │市外经贸部
胎或翻新轮胎 │ │
30、烟草( 卷烟、 雪茄、烟│ 国家专卖局 │经 贸 委
丝) │ │
31、空调器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部
32、汽车起重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3、电子显微镜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4、电子分色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5、X射线断层检查仪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36、气流纺纱机 │ 国家经委 │市外经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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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进口货物许可证申领函
请填写下列十二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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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申请单位: │ 8、贸易方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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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收货单位: │ 9、批准进口机关的文号、 │
│ │ 批准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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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进口国别地区: │10、进口货物中英文名称和 │
│ │ 规格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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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货物原产地: │11、数量: │
│ │ │
├───────────┼──────────────┤
│ 5、对外成交单位: │12、进口单价 │
│ │ 总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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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到货口岸: │13、许可证有效期限: │
│ │ │
├───────────┤ │
│ 7、外汇来源: │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
│注:1、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以内 │
│ 2、凡申领出口货物许可证,须事先递交上级有关单位│
│批准件及申领函。经市外贸局贸管处复核后,方可领取许可│
│证。如手续不完备,一般不予受理。 │
│ 3、此函由申请单位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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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