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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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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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专业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 防汛专业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业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专业规划的修改, 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防汛专业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业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预案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业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八条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二)毁损防浪作物;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垦殖;
  (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九条 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出现重大险情需要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防汛抢险的指挥。
  局部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有关区、县和部门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发现防汛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船舶,可以凭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的通行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砍伐的林木予以补种。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防汛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工程设施安全情况等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系统的通信畅通。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四十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灾工作,做好受灾群众安置、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加财产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受灾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第四十三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 月1 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2001年开展中小学“校园安全”主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2001-01-22

教基厅[2001]3号


一年来,各地高度重视中小学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显著效果。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近期一些地方校内出现了学生因楼道拥堵被挤压被踝死踩伤、因玩耍打闹致伤,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以及极个别道德败坏教师猥亵奸淫女生等重大安全事故,造成恶劣影响。为使中小学安全工作能更好地适应基础教育深化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确保中小学生在全面发展的过程中安全、健康地成长,现将2001年中小学“安全教育日”(3月26日,星期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1年中小学安全工作要始终遵循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认真总结五年来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大力推进依法治理安全工作,积极开展地方法制建设,完善有关制度和措施,切实在“落实”上想办法、下功夫,坚决压低伤亡事故发生率。
二、2001年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要围绕“校园安全”开展教育及预防工作,并将这一主题贯穿于全年安全工作。“校园安全”包含校内安全、校门外附近治安秩序与交通安全,以及校园周边安全。工作重点应是校内安全。各地各校要在校内易发事故类型、重点部位保护、工作薄弱环节、各类人员安全意识与安全知识技能等方面,开展一次深入全面的大检查,消除隐患,有针对性地、扎实地开展教育和防范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造成声势,搞好“安全教育日”宣传教育活动,进而做好全年工作。安全教育活动要结合教育对象的特点,灵活多样,丰富多彩,寓教于乐,如开展校内安全知识竞赛、人人参与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自编自演文娱节目等。
三、各地要认真总结1995年以来中小学安全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当地安全工作规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当地实际的一整套中小学安全工作方案。在总结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中小学安全须知》、《中小学安全教育指导丛书》,对教育行政部门干部、校长、教师进行一次深入的安全教育;要认真修订、完善现有制度,制定更有力更有效的措施。请各地务必注意,各类各项制度和措施一定要有利于调动广大干部、校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有利于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中小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防止工作简单化,防止因噎废食。在总结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对安全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开展表彰和奖励。
四、凡已出台中小学安全工作地方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配套措施,坚持依法开展中小学安全工作。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将制定中小学安全工作法规纳入工作日程,积极推进中小学安全工作法制建设。
五、坚持安全工作联络员制度和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制度。各地在机构改革后,要及时确定负责中小学安全工作的处室及省级安全工作联络员,并请将名单及时报我部。各地要认真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重大伤亡等事件请示报告工作的通知》(教基厅[199417号)的精神,做好请示报告工作。为及时了解各地安全工作动态,请你们及时将所发有关文件和重要简报,以及转发我部有关安全工作文件的通知抄报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