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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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区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和《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风景名胜区(包括风景名胜点和风景点)和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鉴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扬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和它们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各级风景名胜区实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级别审查申报,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检查、协调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建设局(委)是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在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本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级别申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设立管理机构,主持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各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园林、文物、旅游、宗教、采矿、商业、服务、工交、农业、水利、林业、环卫、科研、治安等)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文物、环保、旅游、农林、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商业、服务、宗教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景区景点详细规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修改,确需修改时,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注意保护好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自然环境的主导作用,并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方针。

第十条 县级风景名胜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受国家保护。各级级政府、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第十二条 征用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到土地部门办理征地手续。临时占用土搞景点建设或从事经营、庄稼活项目的,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向同级风景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及其职工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旅游者、勘探人员等,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严格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土取沙,毁林开荒。确因需要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水域内禁止进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截留、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利用水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等,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要积极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植物,要切实维护好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伤害或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随意砍伐,必要的更新、疏伐、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经过鉴定的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不准砍伐、移植。并且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凡科研需要采集标本,须经风景区主管部门批准,在一定的范围内,按规定种类和数量进行采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古园林等古迹和历史遗址及近代革命遗迹、遗址等要严格保护,严禁乱刨乱挖、乱刻乱划、乱涂乱抹。要定期进行维护,落实好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保养、修缮文物、古迹须经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房屋或其他工程建设,均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和同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防碍游览活动的建筑或建设都要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控制地带内,不准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同风景和游览无关或存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机构、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任务书,在报请计划主管部门之前,须经风景名胜区主管机构签证许可,否则不得施工。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控制区内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树木、植被、水体、地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竣工验收,须有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加。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持有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资源和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当地群众经营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积极开展游览、休息、科学文化、旅游咨询等活动,为游人提供多种服务。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有碍游人安全、污染环境和进行赌博、迷信、嫖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景区内的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含个体承包者)要树立“游客至上,服务第一”的思想,坚守岗位,遵纪守法,讲究职业道德,做到文明管理。

第六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要设置维护游览秩序和治安的机构或人员,配备必要装备,打击不法分子,维护景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同交通、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搞好景区内的游人输送和疏导,保证游人安全,禁止超容量接纳游人。因超容量引起的人身安全和景物破坏事故,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管理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加强景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本景区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环卫设施建设,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及时清扫、清运各种废弃物,不断改善环境卫生,为游人提供优美、整洁、清新的游览环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本景区档案制度,对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各项措施、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形成完整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为保护、开发、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对风景名胜区的自然、人文景观有科研成果者及在维护景区的治安和安全工作有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七至十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至第十九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至第二十五条的,按城市规划、城建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至第二十八条的,按工商、环保、治安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至第三十二条的,按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自发布之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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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实施意见
卫生部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国务院廉政会议精神和《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9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继续做好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经认真研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使医疗卫生工作者充分认识到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的危害性、治理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要从讲政治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摆正关系,从自身做起,克服厌倦、畏难情绪,
按照统一部署把继续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做好。
二、巩固成果、狠抓落实、认真解决突出问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一定要结合实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和坚持以往行之有效的做法,认真解决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1、全面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药品价格管理的政策和规定,按照《1999年卫生系统纪检监察工作要点》的要求,严肃查处医药购销活动中的各类回扣行为,重点查处为追求高折扣和变相折扣而购进假劣药品、危害人民健康的行为。
2、继续抓好《关于在医疗活动中严禁临床促销费开单费等回扣行为的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严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从药品销售方谋取私利,严肃查处医务人员以“开单费”、“统方费”、“处方费”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检
查的问题。
3、按照卫生部党组提出的“利用三年时间,在医疗卫生系统进行一次以开展优质服务、树立行业新风、建文明窗口为主题的作风整顿和建设活动”的要求,坚持纠建并举,整顿和建设相结合的方针,继续推进卫生系统的行业作风整顿和建设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
组织本地区医疗机构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并以明查暗访等多种形式对自查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整改情况和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其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4、要积极推广医疗机构的“放心药房”活动。做到药品质量、药品价格和药房服务“三放心”,杜绝假劣药品流入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深化卫生改革、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治理医药购销活动中的不正之风,在刹风整纪、狠抓治标的同时,要着力于治本,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尤其要通过深化医药体制改革,从体制、法制、制度、管理等方面进一步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1、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实行收入上交、合理返还
为控制药品费用过快增长,切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各地要按照新的《医院财务制度》规定,对医院实行核定药品总收入,超收上缴的办法。对大中型医院实行药品结余上交、合理返还的办法。以上做法将有利于改变医疗机构以往多卖药多收入
的利益机制,规范医师执业行为,纠正不合理用药现象。
2、增加药品采购工作的透明度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药品采购的管理,增加透明度。积极探索药品公开招标采购、定点采购或政府指导下的集中采购等形式。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药品采购成本,减轻不合理的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招标采购机构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健全药品采购中的监
督制约机制,规范药品采购行为。
3、规范医疗行为,切实提高医疗质量
进一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减轻患者负担,着力解决近年来社会、群众反映卫生行业的热点问题。
医疗机构要紧密围绕“以病人为中心”采取有效措施,服务病人、方便病人。临床上应尽量使用疗效高、价格低既能满足疾病诊断、治疗需要,又能减轻病人痛苦和经济负担的药品。根据适应症和“基本药物目录”合理用药,避免增加病人和社会的药品不合理支出负担。
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与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及行业标准。对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仪器设备的应用进行规范,根据适应症进行检查治疗,切实控制检查治疗费用。对于医疗机构应用新技术的人员素质、设备条件、医疗保障措施等进行资格认定,从技术管理上严格规
范。
4、严格执法,加大监督处罚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强化日常监督和管理,规范药品折扣,坚决打击收受药品回扣的违法行为。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法律允许的折扣,必
须以明示方式由购销双方如实入帐,在帐外暗中给予或收受钱物的,无论是单位或个人一律都属于回扣,是违法行为,以行贿受贿论处。其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收受药品回扣构成刑事犯
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决不姑息。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本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协调,认真履行职责;要与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明确责任;坚持纠建并举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在承担联席会议成员职责的同时,加强对本部门狠刹
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继续狠刹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顺利进行。



1999年6月1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自身实际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洛阳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等七个文件的通知》(洛政〔2008〕131号)精神,市财政每年在产业优化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使用和管理好引导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全市服务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服务业的投入,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

第三条 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做大做强现代、新兴服务业,改造提升传统服务业,开拓服务业发展新领域。主要支持范围是:

(一)现代物流、文化、旅游、创意、商务服务、信息服务等重点行业的项目建设;

(二)市服务业重点企业的改造升级项目建设;

(三)市服务业重大标志性项目建设;

(四)服务业特色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著名品牌培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产业化开发;

(六)从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中分离出来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的发展;

(七)社区服务、养老服务、农村服务等薄弱环节发展。

(八)奖励服务业发展成效显著的县(市、区)。

第四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坚持专项资金按项目管理;坚持实行部门会商,专家评审;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择优支持;坚持严格程序、规范操作,确保引导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五条 引导资金的项目管理由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审核、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实施;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服务业发展局依据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付,并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引导资金根据扶持项目和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一)投资补助。对于公共服务平台、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的项目给予投资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投资总额的1%-10%以内,单个项目最高补助额不突破200万元。

(二)贷款贴息。比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化与引导资金管理的意见》(洛政〔2006〕68号)文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条 引导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服务业发展规划;

(二)能够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扩大市场容量、增加社会就业、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示范带动作用明显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三)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土地、环评、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能够在当年启动,并在合理工期内建设完成。

第八条 引导资金项目实施以企业为主体。企业申请使用引导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洛阳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财务与管理体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AA级以上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九条 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要求向所在地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发展改革委)申报。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发展改革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向市服务业发展局出具推荐意见(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服务业发展局申报)。各县(市、区)服务业发展局上报项目时抄送同级及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申请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主要原因;市服务业发展局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后,邀请相关部门、有关专家组成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重点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引导资金扶持项目和资金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服务业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按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实施进度拨付引导资金。各县(市、区)财政局要设立引导资金专账,反映市拨付的引导资金收支情况,并及时转拨到有关项目单位。市直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贷款贴息按项目贷款银行结息单拨付贴息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贴息,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使用引导资金的企业和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工程建筑和设备采购符合招投标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引导资金的,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款项,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服务业发展局、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组织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竣工验收,必要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价。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服务业发展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引导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局每年组织力量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跟踪问效,形成引导资金的实施评估报告,作为安排下年度引导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本意见中所有财政奖励资金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差别化资金配套政策的补充通知》(洛政办〔2008〕117号)文件规定,由市、县(区)分级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