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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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锅(2002)120号

关于印发《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滑索是一种新兴的游乐设施。当前由于缺乏有关滑索的安 全技术法规、标准,有关单位未严格把关,导致相继发生一些滑 索事故。为规范滑索的安全监察与检验工作,防止滑索事故的发 生,根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 术监督局令第13号)的规定,总局制定了《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 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结合普查登记工作,对所属区域的滑索进行一次排查。 在用滑索必须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继续 运营。
  二、对新建或改建的滑索,应督促建设单位将设计图纸送 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允许 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三、督促各滑索运营单位严格执行滑索运营的安全管理制 度,加强日常运营的安全检查维护,确保滑索的安全运营。 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局。

2002年5月16日


滑索安全技术要求(试行)

第一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一条 滑索位置应符合国家标准GBI2352一90《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3.7条、3.8条规定。

第二条 滑索的最大弦倾角超过1O°时必须设阻尼装置,滑行小车在与制动(缓冲)装置接触前瞬间速度不得大于3.5m/s,滑行
小车制动应平稳、安全可靠。

第三条 滑索与障碍物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相临滑索的距离应不小于1.5米。

第四条 设计载荷应符合GB8408一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5.7条规定。

第五条 滑索站房及设备基础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所使用的材料必须按相关技术要求检验合格,应做好
施工记录,收集保管各种试验、检验报告和其他技术资料,竣工后必须移交给用户。

第六条 重要零部件的材料应有材质证明。重要的轴和销轴,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45号钢的材料制造,热处理要求应符合
GB/T699、GB/T3077的规定。焊接和螺栓连接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配套机电设备应有合格证书。

第七条 对站房的要求
(一)站房塔架地脚螺栓连接应符合GB50231一98《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中的要求。
(二)站房塔架上下楼梯的设置应方便游客的集散,保证其安全。
(三)安全栅栏应满足GB8408一2000《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通用技术条件》4.13条要求。
(四)站台应有保证游客和工作人员安全的活动空间,保证迅速疏散乘客,人流不能交叉。
(五)塔架结构应保证足够的强度和刚度,其安全系数的选取应符合GB8408一2000第5.4条表3的要求。
(六)起点站应有足够的空间,必须分设等待区和出发区。
等待区与滑索设备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起点站必须设置安全可靠的乘客放行装置。

第八条 钢丝绳及调整装置的要求
(一)钢丝绳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和检测报告。
(二)钢丝绳必须符合GB/T8918一1996《钢丝绳》的要求,承载索应采用线接触、交互捻钢芯镀锌钢丝绳,牵引索应采用线接触、同向捻纤维芯钢丝绳。
(三)承载和牵引索的安全系数(钢丝绳最小破断拉力与景大计算拉力之比)应不小于5。
(四)承载索垂直载荷与最小张力之比,不得大于1/10。
(五)滑索宜采用双绳,承载索直径不小于12mm。
(六)承载索应有张力调整装置,主要受力部件的安全系数不小于6,上下站固定端应采取有效的防松措施和二次保护。
(七)钢丝绳的端部必须用紧固装置固定,固定效率不小于80%,固定方法应符合GB8408一2000第5.16.4条要求。
(八)钢丝绳弯曲部位应有衬垫,弯曲半径不得小于10倍钢丝绳直径。
(九)钢丝绳的锚固节点焊缝、锚具等应进行无损探伤。
(十)采用多绳承载时,各承载索受力应均匀。

第九条 对滑行小车的要求
(一)滑行小车所有构件安全系数不小于6。
(二)小车滑轮轴及重要焊缝应进行无损探伤。
(三)小车滑轮必须设计有防止钢丝绳从滑轮槽内脱落的装置。
(四)滑行车必须采用两组绳轮,须有二次保护。
(五)滑行小车在出厂前应进行10倍额定载荷的负载试验,不得发生任何损坏和变形。

第十条 对乘座物的要求
(一)乘座物应采用由专业厂家生产的尼龙吊带,应有产品合格证或型式试验报告,合格证中应标明材质、额定载荷和破断
强度等参数,破断强度不得小于1200Kg。
(二)乘座物在使用前应进行负载试验,负载重量为额定载荷的10倍,不应出现任何损坏。

第十一条 对制动(缓冲〕装置的要求
(一)在滑索的到达站(终点站)必须设置双重制动系统,每套制动系统必须能独立止住乘客的滑行,保证起到可靠的缓冲
和制动作用。
(二)除制动装置外,还必须使用防护垫。防护垫一般用软性泡沫塑料填充,其厚度要求不低于400mm,面积不小于2.0(高)
×2.0(宽)米,防护垫的悬挂应牢固可靠,并充分发挥其缓冲作用。

第十二条 对小车回收装置的要求回收装置应设防钢丝绳脱出装置。电动回收装置应设防过卷装置。

第十三条 其它要求
(一)滑索设施应有防锈防腐措施。
(二)滑索设施应可靠接地,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
(三)滑索应设风速计。
(四)滑索起点和终点站之间应有对讲机或专用电话联系。
(五)滑索人口应有标示牌,标明乘客注意事项。


第二章 试验与检验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的滑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进行各种试验与自检,并应详细填写自检报告。

第十五条 试验要求
(一)试验时风速不得大于8m/s(4级);
(二)试验载荷分额定载荷和超载(超载25%)试验;
(三)进行载人试验前,必须使用模拟载荷;
(四)在做模拟载荷试验时,应与正常时载荷的重心相同;
(五)各种试验中,被试验的零部件不应有永久变形及损坏;
(六)试验时做好试验记录,并存档。

第十六条 无损探伤
(一)无损探伤采用20%探伤抽检;
(二)采用磁粉或渗透探伤方法及其质量评定应按照JB4730一1994《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质
量等级不低于Ⅲ级;
(三)采用超声波探伤方法及其质量评定应按照GB/T4162-1991《锻轧钢棒超声波检验方法》中有关规定执行,检验质量
等级不低于A级。

第十七条 出现表1所列严重缺陷,必须整改完成后才能投入使用。其他缺陷应限期整改。

表1
规范条款 缺陷内容
第二条。第十一条 制动不可靠。
第五条 基础设计不规范,不均匀沉陷和开裂。
第八年 钢丝绳及调整装置不符合要求。
第九条 滑行小车不符合要求。
第十条 乘座物不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无防脱出装置,无防过卷装置。
第十六条 探伤抽检不合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滑索的所有者,必须对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负全面责任,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滑索承包给运营单位的,必须在承
包合同中明确运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新建和改建滑索在投入运营前,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
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滑索所有者或运营单位必须将滑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明显的位置上。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必须配备固定的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负责滑索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员应当掌握相关
的安全技术知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滑索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和纠正滑索运营中的违章行为;
(三)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四)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五)组织游乐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滑索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的培训和考核,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锅炉压
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予以严格执行。其安全管理制度至
少应有:
(一)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
(二)操作人员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五)维修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和事故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滑索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技术档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滑索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年度维修计划及落实情况;
(四)安装、大修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五)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记录;
(六)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七)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游乐设施的年检、月检、日检制度,严禁带故障运行。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运营的滑索,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年检除包括月检内容外,还应对重要部件检查、探伤抽查,必要时可对滑
索进行载荷试验。
(二)月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
Z. 制动系统及回收装置;
3.滑索全线钢丝绳、绳索、锚固和乘座物:
4. 基础情况;
5.滑行小车受力部位是否有开裂、变形、磨损等异常;滑轮转动是否灵活,轮槽磨损是否在规定范围之内;
6.检查滑索沿线的植物生长情况,是否对滑行有妨碍。
(三)每天在使用之前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 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2.各易磨损件状况;
3.乘座物和安全带等是否完好;
4. 润滑点的检查和加添润滑油;
5.刹车和其他安全装置是否有效及可靠:
6.滑索设施的塔架和各受力部件是否有裂缝和腐蚀,各连接螺栓是否牢固可靠:
7.在每日向乘客开放前,必须进行试滑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应经常检查钢丝绳的磨损、锈蚀、断丝等损伤情况,钢丝绳损伤的允许值应符合GB8408-2000中7.12表10的
规定。在符合标准规范内,钢丝绳断头应插入绳股内,不得有外露断头。钢丝绳应按规定定期适量加油,但不应有滴落现象。钢丝绳最长使用不得超过4年。重要轴、销轴的磨损和锈蚀允许值应符合GB8408一2000中7.12表11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滑索每次运行前,操作和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详细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等待区的乘客只有在准备滑行时,
才准进入出发区。滑索的出发点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游客按规定的姿势穿好或坐上乘座物,并对安全措施进行检查确认。待终点站发出可以放行信号,方可放行。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二十八条 当遇到雨、雪、冰霜、雾及风速大于8m/s(4级)天气时,不得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同一条滑索上禁止两辆滑车同时滑行,停止运营时,滑车必须拆下或锁住,以免被擅自乘坐。

第三十条 滑索终点站除有可靠的缓冲设施外,还应有经过训练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防护。工作人员应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
施。

第三十一条 当滑行速度过低或其他原因,游客无法到终点时,应有相应的救援措施。

第三十二条 乘座物应严格按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并按规定的使用次数或寿命报废,若因过度磨损发生开线或断线时应停止使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技术要求中"滑索"是指乘客沿钢丝绳靠惯性滑行的游乐设施,亦称为"溜索"、"速降"、"飞人"等。

第三十四条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技术要求自2002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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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3 号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五月七日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范文物保护单位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别保护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规划、房产、旅游、宗教、消防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核定公布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选择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下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重要的核定公布为本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核定公布的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备案,并选择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对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
  第九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设施或者改建物;
  (三)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以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市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专门机构、专人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规章制度,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责任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做好相关文物的征集、整理工作。
  第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养维护、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依法征得有关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必须依法征得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和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规划等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
  第十七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依法拆迁该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安全。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因所有人、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其整改;不能整改的,经有关人民政府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购买。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关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不具备修缮条件的所有人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给国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第二十二条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在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指导、支持下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获得的门票等收入,应当保障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提供捐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凭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进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开放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活动。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规划并纳入旅游规划,指导开发相关产品,完善交通、电力、供水、餐饮、购物等配套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开放利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确定为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优先开放利用。
  第二十九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所做的陈列展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展品以原件为主,对使用的复制品、仿制品和辅助展品予以明示;
  (二)有符合标准的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
  (三)有体现其历史文化内涵的相关文字说明;
  (四)讲解内容反映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得歪曲历史事实或者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在可能影响文物安全的情况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旅游人数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三)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
  (四)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财政部


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公示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拟公布的“环保清单”(第十期,下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网站(http://www.mep.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进行公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示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31日。

  二、“环保清单”中的轻型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关于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的规定。

  三、“环保清单”中的产品品目划分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财库〔2012〕56号)执行。

  四、本期“环保清单”将开始启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应在公示期间自行登陆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org)“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完成如下工作:

  (一)按《承诺书》(第十期,下同)内容要求认真核对“环保清单”中的产品信息,删除所有不能满足《承诺书》内容要求的产品规格型号。

  (二)签署《承诺书》。

  (三)填报该制造商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本期清单执行期间的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

  (四)请“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选择本企业的产品对应的产品品目。

  (五)请计算机、打印机等相关产品制造商,在“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信息系统”内填报本企业产品对应的产品性能指标,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逾期未按上述要求签署《承诺书》、填报销售联络信息并指定政府采购固定联络人、未按规定选择产品品目及填报性能指标的,视为不接受《承诺书》内容和拒绝提供销售联络信息、产品信息,自动放弃其产品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权利。

  五、“环保清单”涉及制造商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如对“环保清单”内容有异议,请在2012年7月31日17:00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并请同时通过电子邮件与财政部国库司、环境保护部科技司和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联系。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进行反映。财政部经核实后,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

  七、有关具体要求详见“注意事项”(附件4)。

  联系方式:

  财政部国库司  

  夏 玲  010-68552235  xialing@mof.gov.cn 

  环境保护部科技司

  姜 宏  010-66556220  chan.yechu@sepa.gov.cn

  环境保护部环境认证中心(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0029)

  丁 鸰  010-84665089  dingling@sepacec.com

  张 翠  010-84665090  zhangcui5090@163.com

  附件:1.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十期)

  2.《承诺书》(第十期)

  3.《销售联系表》(第十期)

  4.注意事项

  5.新旧品目对应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第十期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pdf
附件2 ——第十期环保清单《承诺书》.doc
附件3——第十期环保清单销售联系表.xls
附件4——第十期环保清单注意事项.doc
附件5——新旧品目对应表.xls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zhengfucaigouguanli/201207/t20120712_66577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