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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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厅字〔2000〕13号)精神和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下简称“两个工程”)的
要求,为了确保“两个工程”的顺利实施,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从实际出发,发挥优势,量力支持,相互学习,加强交流;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要为西部贫困地区教育发展做贡献;东部地区和西部大中城市学校支教的人员,要学习贫困地区学校教师的艰苦奋斗精神和朴实的工作作风,贫困地区学校教师要学习支教教师和管理人员的无私奉献精
神和教学及管理经验;以学校之间对口支援为基本形式,以贫困地区为支援对象,以义务教育阶段相对薄弱学校为重点,促进贫困地区学校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提高;不增加受援地区的经济负担。
二、实施范围
(一)“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对口支援的实施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组织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6〕26号)确定的开展扶贫协作的对口关系实施,即北京市支援
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支援甘肃省,上海市支援云南省,广东省支援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支援陕西省,浙江省支援四川省,山东省支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辽宁省支援青海省,福建省支援宁夏回族自治区,大连、青岛、深圳、宁波市支援贵州省。
“西部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由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应对
口支援关系。
(二)东部地区有关省(直辖市)各选择100所学校、计划单列市各选择25所学校,与对口支援西部地区有关省(自治区)选择的相应数量的贫困地区学校,结成“一帮一”的对子。先行试点,以后逐步扩大。
西部大中城市支援学校数量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受援学校的相应数量和对口支援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两个工程”的受援学校原则上不应重复。
(三)受授地区原则上应是2000年前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为便于工作,应适当考虑受援地区的交通、气候、语言、生活条件等因素。
(四)选择受援学校以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重点,集中支援国家及省级贫困县的相对薄弱学校。小学校均规模一般在200人以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对口受援学校规模可适当缩小。
(五)在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做力所能及的支援工作。
三、期限和目标
“两个工程”的实施暂分为两期,每期两年左右,从2000年开始启动。第一期结束前一个月,第二期支援学校和受援学校名单应予确定。
通过“两个工程”的实施,逐步构建起东部地区、西部大中城市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的桥梁,进一步促进贫困地区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缩小东西部地区教育水平的差距,着重在基础教育方面为西部大开发提供支持。
四、援助任务
(一)支援学校选派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身体健康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到受援学校任教或担任校领导职务,帮助提高受援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受援学校可选派中青年教师到支援学校学习和培训,具体人数由有对口支援关系的双方协商确定。
(二)向受援学校无偿提供闲置的教学仪器设备、教具和图书资料等,包括使用过但仍可用的计算机、电视机、录像机等。
(三)双方学校可开展“手拉手”活动。支援学校学生可自愿向受援学校贫困学生提供用过的课本和多余的文具、玩具及衣物等。
(四)其他多种形式的对口支援。
五、有关政策
(一)到贫困地区支教的教学和管理人员工资、差旅费、保险费、医疗费、各项补贴等,按照有关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费用由支援地区的财政部门负担。
(二)受援地区应在基本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参加支教的人员提供方便,免费提供住宿。受援学校教师到支援学校学习培训的费用原则上由支援地区财政部门负担。
(三)实施对口支援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在职务评聘、转正定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到贫困地区学校任教,对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彰奖励。到贫困地区对口支教人员的有关待遇可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
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选派人员支援基层教育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办发〔1996〕23号)中有关支教人员待遇方面的规定执行。
(四)自东部地区支援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至西部地区受援省(自治区)的援助物资的运输费用,原则上由东部地区支援方负担,在西部地区受援省(自治区)内的运输费用由受援省(自治区)负担。
(五)各有关部门对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要高度重视,给予大力支持。在对口支援方案实施过程中,对于地方政府遇到的困难,要尽可能帮助解决。
六、组织领导
(一)全国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由教育部牵头,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协助,中组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二)对口支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相应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两个工程”,作为东西扶贫协作和落实西部大开发战略部署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三)对口支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迅速行动,与对方共同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抓紧制定本地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学校的实施方案。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
府将对口支援实施方案及对口支援学校名单报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四)各地要不断地总结教育对口支援工作的经验,宣传先进典型,迅速排除困难,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教育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200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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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核工业部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10日,核工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经济效益,保护矿产的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章第十条有关特定矿种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领取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放射性矿产区域地质调查;
二、放射性矿产的初步普查、详细普查、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
三、放射性矿产地球物理、地球化学、水化学勘查;
四、放射性矿产航空测量和遥感地质测量。
第三条 核工业部负责全国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颁发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工作,由两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勘查登记管理职责。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中外合作的勘查项目、外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其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地质局负责;其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核工业部授权东北、西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地质勘探局负责,其地区范围是:
东北地质勘探局:驻沈阳市,负责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山东等省;
西北地质勘探局:驻西安市,负责陕西、内蒙、宁夏、甘肃、青海、新疆等省(区);
华东地质勘探局:驻南昌市,负责江西、浙江、安徽、江苏等省;
华南地质勘探局:驻韶关市,负责广东、福建等省;
中南地质勘探局:驻长沙市,负责湖南、广西、湖北、河南等省(区);
西南地质勘探局:驻广汉县,负责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等省(区)。
第四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申请登记书,由主管部门核工业部统一印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复制、倒卖和转让勘查许可证。申请登记时若需增发副本,可向登记机关申请。
第五条 申请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必须是具有法人地位的勘查单位。申请单位应按勘查项目填写申请登记书,由申请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申请单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单位主管部门(省局级以上)批准的放射性矿产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其比例尺与工作比例尺大体相应。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资金等能力相适应,并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措施。
第八条 凡申请在已经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的地区重新进行相同精度的勘查工作,要有新的认识或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才予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九条 勘查放射性矿产,对共生或伴生矿产,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除上述主管部门组织的协作项目外,同一地区只允许一个勘查单位持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地区提出申请登记,则由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已做过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掌握资料较多,研究比较深入,科学论证比较充分的;
三、矿山建设的近期计划内项目;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项目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二条 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勘查单位需变更勘查范围或勘查工作阶段,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进行的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规定需要调查有关情况时,勘查单位应如实报告,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过程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登记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等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之一的;
二、影响放射性矿产和其它矿产的合理开发利用的;
三、违反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业,超过允许剂量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第十七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完成了勘查项目任务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撤销报告或填报项目任务完成报告及放射性环境评价报告,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条款,按《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核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的管理,促进城镇住宅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制镇(含县城,下同)、独立工矿区内的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和节约使用土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鼓励城镇个人通过购买商品住宅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途径解决住房。

  第五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在拟建房城镇(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包括);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包括公房和私房,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扩、改建的,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六条 经批准回原籍落户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定居的侨胞、港澳台同胞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建造住宅。侨胞、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应先征得市、县侨办、台办同意。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建住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地段;

  (三)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城镇园林和绿化用地;

  (五)城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城市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域;

  (七)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八)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四人以下(含四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6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五人以上(含五人)户,市每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城市规划区内的农业户建住宅,应在村民居住村内建造,其宅基地面积可按前款标准再增加10平方米。

  第十条 城镇个人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应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应在房屋改建或分户时退出。退出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个人新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所在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使用集体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文件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放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符合建房条件的,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原宅基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规定标准,应当退出土地或要求增加宅基地面积的,应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分别在十五日内答复。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自建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城镇个人翻、扩、改建原有住宅,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或将住宅改为经营等场所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出租、转让、分割、抵押自建住宅,必须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登记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的规定办理。出租、转让房屋后,不准在同一城镇再次申请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 经批准划拨的宅基地,连续两年不使用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买卖、交换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非法转让房屋和土地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个人未经批准建造的住宅按违法建筑处理,不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时,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