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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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维护邮电通信的正常秩序,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制定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维护公民的通信自由,保守公民的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邮电部门做好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的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地(市)、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经营管理工作,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授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的通信行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由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邮电通信行业规划,包括邮电局(所)、网络设施、电信管线、收发讯天线区、卫星通信地球站、微波通道等。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饭店、宾馆等大型建筑和住宅楼,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通信专用管道、过墙线、线路分线盒和楼内、室内布线、电话插座等通信设施。
新建办公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在地面层设收发室或与住户室号相对应的信报箱。
上述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本条所指通信设施由城建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并由邮电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住宅楼未设收发室、信报箱等设施,或未设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应予以补设。
第十二条 城镇在改建、扩建或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机场、车站时,应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等邮电通信设施,统一纳入配套建设范围,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必须预设电信通信地下管线或预留足够的位置,邮电部门应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市政工程部门必须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根据建设计划需要单独施工时,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车站、机场、大型招待所和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应无偿提供办理邮电服务和安装通信设施的场所。
第十五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电部门在适宜地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邮电部门应有关单位要求,可以设立为其服务的邮电机构,所需工作及生活场所由要求设立单位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进行线路施工,应节约用地。借用或占用土地,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可以无偿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通信线路,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配合。建筑物产权或管理单位在检修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时,邮电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在利用国外赠款和贷款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鼓励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牧区电话的发展,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邮电部门应搞好农牧区电话的规划和建设,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妥善解决县以下农牧区邮政投递、线路维护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前提下相互补充,协调发展。除军队等有特殊通信需要的部门可建设专用通信网外,其它部门、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有富余能力的专用通信网,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众业务,并服从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专用通信网进入公用通信网,应符合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和进网规定,并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入公用通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有国家邮电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标志。
销售、使用通信终端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邮票发行;
(三)邮政编码簿、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的印制发行;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800兆综合无线移动电话、900兆无线移动电话、主叫无线电话站系统、数据传输、图文传真;
(五)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它单位或个人根据合同代办部分邮电业务。
本条例对邮电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有关要求,适用于受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内无线电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明确规定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开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申报或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批文和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应凭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使用频率。
第二十六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通信规定,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依法纳税。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公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和通信建设,不得妨碍其它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对于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邮电通信企业应为获得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
第二十八条 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邮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二)未经监制,生产、销售通信使用的信封;
(三)擅自在公用通信网内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影响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
(四)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五)擅自将住宅电话、办公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经营市内、长途电话等业务,或其他擅自扩大、改变邮电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六)非法复制、销售、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附属设备;
(七)其他扰乱邮电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标识牌、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运输工具;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信报间、邮件转运站、邮车站、集邮销售门市部(销售亭)、其它邮电服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拉线、电缆、管道、线担、隔电子、人(手)孔、标桩、天线、馈线、地线、通信电源、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中继站、线路巡房、卫星地球站及其附属设施;
(四)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通信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经常向公民进行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和民兵进行联防,通信线路等设施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损坏时,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进行抢修,恢复通信。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因建设施工损坏或擅自移动通信管线等设施或阻断通信设施。施工可能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施工单位必须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动工,对可能妨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邮电部门有权
制止。
林木与电信线路之间应保持规定标准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安全的,邮电部门与林木管护单位会商,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林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布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有线广播线路或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符合保护相关地区内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邮亭、电话亭或邮电机线等设施时,建设单位应事先与邮电、市政等部门协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对地(市)、县(市)的卫星通信天线、微波、无线短波等无线通道,应重点保护。未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一、二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修建影响和阻挡电波正常传输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除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出售废旧邮电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严禁收购无证明或个人出售的废旧邮电通信器材。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坏、拆除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电通信器材;
(二)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通信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附属设施上攀登、搭挂物品、栓系牲口或其他物品;
(四)在架空通信线路、地下通信电缆、市话管道以及电杆、拉线、塔架等邮电通信设施的地面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钻探、种树、搭建房屋及其他建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及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其他危害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服务保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内公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运载邮件的责任,并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承运单位办理手续;承运单位应优先安排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三十九条 车站、机场应统一安排邮政部门装卸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转运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四十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的邮电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执行战备和其它紧急任务的通信车,在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点、塌方区时,应予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时,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和工作人员应带有邮电专
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先予以纠正或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事后应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邮政专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迅速派员勘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配合邮电部门及时传递邮件。
第四十二条 邮电运输车辆和供通信用自备发电机所需油料,按用油计划保证供应。
第四十三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营业和邮件处理部门的生产用电,应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如遇电力线路、设备检修等情况临时停电,应事先通知邮电部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害邮电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拦截或强行搭乘邮车,盗窃、哄抢邮件、电报;
(二)非法检查、扣压邮件、电报或邮电专用车辆,扣留邮运车辆驾驶员和邮件押运员;
(三)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辱骂、伤害执行公务的邮电工作人员;
(四)在邮电局(所)和邮筒(箱)、公用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周围设摊、堆积杂物,阻塞通道;
(五)其他妨害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六章 服务监督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自治区内开办的各种邮电业务,应逐步做到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
第四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的业务种类。
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以及改变信箱(筒)开取频次和时间,应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用户。
第四十七条 各地(市)、县(市)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界定邮电局(所)营业区和投递区范围,报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保障营业区和投递区内各项邮电通信服务,满足用户需要。对营业区和投递区以外的邮电通信服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邮件、电报投递人员应按规定的频次、时限和范围,并按收件单位或收件人街道名称、门牌号码、信报箱号码、地址,及时、准确投递邮件、电报。
第四十九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根据机线条件、用户类别和提出申请的顺序,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迁移。逾期不能安装、迁移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计付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其它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报告后,应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免收停话期间的月租费。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使用邮政、电信业务,应按时足额缴纳邮电资费。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单位、个人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十一条 禁止邮电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中窃取财物;
(二)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电业务;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玩忽职守;
(九)其他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与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及时调查处理,答复用户和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汇款误汇误兑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电报稽延或错误以致失效的,应按规定退还所收资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邮电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电部门为解决用户使用邮电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验收合
格或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涉及违反税收、工商、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邮电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足额缴纳,并加收滞纳金;欠资邮件予以退回;逾期仍不缴纳和不足额缴纳的,停止提供使用邮电业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内电力、气象、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网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6日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五十四条中删去“第十五”;在“其授权的邮电部门”后面加“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建设”;删去“责令限期建设或改正”,“其授权的邮电部门”改为“其委托的邮电部门”。
二、第五十五条中“给予”后面加“警告”;删去“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三、第五十七条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在“轻重”后面加上“给予警告、罚款”;删去“停通中断线”。
四、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删去“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及“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在“没收”后面加上“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以”后面加“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中删去“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非法活动”及“非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在“邮电部门”后面加上“给予警告、并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没收”后面加上“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五、第六十三条中在“给予”后面加“警告、罚款”;删去“批评教育、经济处罚”。
六、另外,以上条款中的“非”改为“违”。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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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中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公共服务等事项(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事项)的综合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实施部门,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坚持依法、公开、便民、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名称可为“新余市(××县区)行政服务管理委员会”。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对进驻或者退出中心的实施部门及其行政服务事项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㈢对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联办会审制度;



㈣对重大产业项目审批等行政服务事项,提供代理代办服务;



㈤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评;



㈥对本级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工作监督和考核;



㈦为本级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提供后勤保障;



㈧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拟定本中心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㈡组织协调基层站所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和便民服务事项进入中心集中、统一办理;



㈢对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建立代理代办制度;



㈣对进入中心的各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和考核;



㈤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中心及窗口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㈥对村(居)便民服务代办点进行指导;



㈦本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由其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和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运行经费、人员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工作机制



第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和部门网站公开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流程、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办人、监督渠道等。



第九条 按照行政审批“两集中、两到位”改革的要求,市、县(区)实施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统一受理、办理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服务事项。



市、县(区)实施部门设立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应当成建制进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或专业办事大厅。



第十条 实施部门应当任命本部门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机构负责人驻行政服务中心担任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除下列情形外,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一审一核制,由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



㈠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考试、考核的;



㈡需要专家评审的;



㈢需要举行听证或者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㈣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作出决定的;



㈤需要集体研究的;



㈥需要上报转报有关部门审查决定的;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实施部门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决定的,首席代表应当即时作出书面行政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首席代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在授权范围内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服务事项,作为承诺件由实施部门窗口受理申请,在部门内部进行运作,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决定,由部门窗口送达决定。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服务事项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办理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协调确定主办窗口和协办窗口,实行并联办理。



涉及部门多、办理时限长的并联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召集实施部门,实行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受理次数少的实施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但其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的综合窗口代为接收申请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送达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前,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确定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方式,对本实施部门有关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分类,并制作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目录,商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公布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因保密等原因不宜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服务中心信息化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行政服务中心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推动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不断提升网上政务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对实施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服务行为实施日常监督。



实施部门应当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部门提供行政服务行为的投诉,监督和管理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提供行政服务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实施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的行政服务行为进行效能监察、廉政监察,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法制、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实施部门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提供窗口受理和网上受理两种方式。



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申请方式



第十九条 实施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决定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对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及时予以办理;



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㈤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决定书。



实施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的受理决定书,应当加盖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办理期限从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 实施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㈠属于一审一核件目录的事项,首席代表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作出决定;



㈡属于承诺件目录的事项,实施部门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



㈢属于联办件目录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联办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㈠主办窗口受理申请,并于受理之日将申请抄告相关协办窗口;



㈡协办窗口分别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出具相应证照;



㈢主办窗口汇总各协办窗口的审核意见后,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㈣主办窗口将审批决定送达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联办件办理,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通过召开相关窗口单位参加的会议,集中进行审核,同步提出审核意见 ,进行联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协办窗口应当参加主办窗口组织的联合踏勘、联合会审或协调会等联合行动。



第二十三条 需上报、转报的行政服务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在完成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上报、转报。



本市行政区域内上级政府及部门对下级政府及部门上报的行政服务事项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办理的事项,实施部门窗口应出具不予办理决定书。不予办理决定书应当加盖本部门印章并注明不予办理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投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实施部门窗口应当采用现代通讯等手段,及时将审批决定等信息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到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缴费窗口统一缴纳,所收资金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二十七条 网上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施部门应当派驻至少两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实施部门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窗口工作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二年。实施部门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调整的,事前应当告知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



实施部门要对首席代表签订行政审批授权委托书,授予首席代表承办本部门的即时办理事项的审批权、承诺办理和上报办理事项的牵头协调和督办权,代表本部门组织联合审批或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审批,并签署联合审批事项会签意见等权限。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实施部门双重管理,业务工作由所在部门领导,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通报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制度。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窗口工作,与原单位其他工作脱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窗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窗口工作人员学习、教育和培训。



实施部门应当为窗口工作人员履行窗口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实施部门应当重视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拔使用,把窗口作为培养、锻炼人才的重要平台。



对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窗口工作人员,实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意见及时调整。一年内因违规违纪行为退回窗口工作人员两人次以上的部门,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报请本级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本中心的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其实施部门。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应在窗口工作人员20%之内确定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人员;实施部门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意见,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次。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会同人事、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本中心的实施部门窗口、部门专业办事大厅及下级行政(便民)服务中心进行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管理和实施部门进行目标考评,对考评前三名的予以奖励。



第六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而不进驻的;



㈡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在行政服务中心之外的场所受理申请的;



㈢对进驻中心的首席代表不充分授权的;



㈣对于应当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不履行牵头责任、协办责任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的;



㈤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㈥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缴费窗口收取行政许可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㈦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实施部门及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㈢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不予办理理由的;



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八条 实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㈠对窗口工作人员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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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04号

2001年7月23日


西安市人事局报送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事业单位是我市各类人才的主要集中地。改革开放以来,事业单位为振兴西安经济,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各种社会需求,稳步进行了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目前事业单位还没有从根本上脱离原有的历史状态和运行轨迹,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体制还没有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还不健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还没有形成。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对于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促进西部大开发,推动西安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特别是邓小平人才人事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管干部原则、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结合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的进程,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路子,精减冗员,鼓励竞争,促进流动,提高素质,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优秀人才成长,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加速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
(二)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政事职责分开原则。要正确处理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划分政府和事业单位之间的职责权限,将事业单位从机关的附属物逐渐变成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二是分类管理原则。要按照干部分类管理体制的要求,把事业单位从以往大一统的国家干部管理模式中分离出来,结合事业单位的特点进行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同时,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不同人员,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是精简高效的原则。要针对事业单位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状况,进行必要的清理整顿,通过合并撤消、人员分流等办法,精减机构,裁减冗员,通过改革,使事业单位特别是使依靠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量上有所减少,人员编制和财政支出有所压缩,人员素质和工作效率有所提高。四是配套改革的原则。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涉及管理体制、机构编制、用人制度、工资分配、社会保障制度等诸多方面,必须在突出重点的同时,统筹兼顾,配套改革,协调发展。五是平稳推进的原则。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十分复杂,既要加快加大步伐,大胆试验,又要积极稳妥,平稳推进。
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和思路
(三)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的政事职责分开、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管理、配套措施完善的科学分类管理体制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建立一套适合科、教、文、卫等各类事业单位特点,符合专业技术、管理和工勤各自岗位规律的具体管理制度;形成一个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升能降,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
(四)我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要求,通过制度创新,配套改革,改变用管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做法,使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与党政机关的人事制度脱钩,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不再按行政级别确定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根据职能、经费来源和人员工作性质、成长规律的不同,建立不同的人事制度,实行科学的分类管理;赋予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将属于事业单位的用人权放给事业单位,使事业单位在国家宏观管理下,真正能够自主用人;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一步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总之,通过改革,使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既不同于机关,又有别于企业,并且有利于自我发展和人才成长的新型人事制度。
三、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制度
(五)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聘用制度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各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改革目前的干部职务、身份终身制,全面推行聘用制度,所有事业单位与职工都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和权利。通过转换用人机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实现用人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促进单位自主用人,保障职工自主择业,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建立符合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特点的多种任用制度。事业单位要科学合理的设置岗位,制订明确、规范的岗位说明书,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利和任职条件,把对各类人员的身份管理转变为岗位管理。对行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在职代会评议、推选的基础上,各有关部门采取直接聘任、招标聘任、推选聘任、委任等多种任用形式。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国家人事部的要求,强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并逐步把聘任权交给单位;要大力推行执业资格制度,对责任重大、社会通用性强、事关公共利益、有一定专业技术决定权的岗位,逐步建立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实行执业准入控制和政府指导下的个人申请、社会化评价的机制。对管理人员,推行职员制度,建立体现管理人员水平、能力、业绩、资历、岗位需要的等级序列。对工勤人员,建立岗位等级规范和工勤人员“进、管、出”等环节的管理办法。
(七)事业单位进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事业单位要建立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和考试制度,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招聘考试办法,把好进人关。通过公开招聘和考试考核,真正把优秀人才吸引到事业单位中来,提高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素质,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进人的程序和做法,防止通过各种非正当途径向事业单位安排人员,杜绝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完善和加强聘后管理。要建立聘后管理制度,通过完善制度,发挥聘用制度在人事管理上的作用,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要严格考核制度,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增资、晋级、奖惩等的依据,使考核真正成为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的重要环节。
(九)建立解聘辞聘制度。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事业单位职工不搞停薪留职。要通过建立解聘辞聘制度,进一步疏通事业单位人员进出渠道,增加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解决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问题。
(十)建立固定用人与流动用人相结合的用人方式。要改变现有单一的固定用人制度,有条件的单位应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市场配置搞活事业单位的人才流动,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专业技术人才资源配置的社会化、市场化。
(十一)建立健全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离退休制度。认真贯彻落实离退休的政策规定,加强对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四、建立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二)按照党的十五大关于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要求,市人事局要结合实际,提出我市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意见,在坚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路线和政策的前提下,进一步搞活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探索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扩大事业单位的分配自主权,在事业单位逐步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十三)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特点及发展需要,结合经费自给率和财政支持强度,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
对依靠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要坚持搞活工资中活的部分,坚持根据工作量和贡献大小对活的部分重新分配;对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如果条件成熟,可报经市工改办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制度,在工资总额包干范围内,单位有权搞活内部工资分配;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允许自主决定内部分配,要积极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办法,按照经济效益的增长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效益工资,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十四)探索按项目分配的政策,把人员的成本纳入项目成本预算,把国家对单位的支持变成对项目的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政策,允许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十五)积极开展按生产要素分配的改革试点。研究探索信息、技术等生产要素进入分配的方法和途径,切实把专业技术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起钩来。市人事局要选择几个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不增加国家财政支出、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进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试点。
五、建立形式多样的未聘人员安置制度
(十六)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鼓励竞争,促进流动。多年来事业单位机构膨胀,队伍越来越庞大,人员结构不合理,严重妨碍了事业单位的发展。要通过减人增效、竞争上岗等措施,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十七)要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未聘人员,为他们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和机会。安置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探索建立多层次的托管安置制度。事业单位内部通过兴办发展新的产业、转岗培训、交内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方式,安置未聘人员。必要时由人事部门牵头负责在行业内或行业间调剂安置,或通过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对未聘人员进行托管。
(十八)全市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符合实际的政策和措施,引导鼓励未聘人员面向基层、农村和企业,使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对专业技术人员,要为他们提供创办或进入企业的条件,引导他们把专业技术应用到社会生产中去,为社会创造新的财富。
(十九)要对未聘人员提供保障。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国家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他们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是国家的宝贵财富,要采取多种方式,为未聘人员提供社会保障。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有专门的未聘人员安置指导机构,为妥善安置未聘人员提供信息,帮助指导,创造条件。
六、建立行之有效的人事监督制度
(二十)要加强政府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保证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用人自主权。要充分发挥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监督职能,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的检查、考核、评议和监督,依法保障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二十一)做好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的争议处理工作。各区县要迅速建立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市级各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及时办理合同鉴证,受理和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十二)健全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政策法规体系。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加快事业单位人事立法步伐,当前,市人事局要抓紧研究制定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事争议仲裁、未聘人员安置办法等政策法规,保障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七、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
(二十三)加强领导,统一安排。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切实提高对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意义的认识,把这项改革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统一安排,协同进行。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编制、财政、劳动、社会保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把这项工作搞好。要注意研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把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不断引向深入。
(二十四)突出重点,分类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要充分认识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期性,市人事局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抓住重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要以建立和推行聘用制度、搞活工资分配为重点,搞活用人制度,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人事部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的改革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
(二十五)积极稳妥,稳步实施。各区县、市级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机构改革、体制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摸清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改革现状、人员结构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根据本意见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推进改革的过程中,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先易后难,分步实施,逐步到位。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和继承、创新、发展的关系,积极稳妥地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真正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各类人才成长的规律相适应,促进西安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