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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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鼓励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有供水作用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利用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排除地面积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协调处理供水价格争议,监督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五条 进行水利工程供水的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定价、统筹兼顾和讲求效益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充分发挥水利工程作用。

第二章 供水价格的分类与核定
第六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不同的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排水)、工业用水、生活用水和水力发电用水价格。
第七条 农业用水(排水)的价格,包括基本水价和水量水价。
基本水价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别核定。在灌区范围内能够进行有效灌溉的耕地,以及水利工程的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区域,无论年度内是否灌溉(排水),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水价缴纳水费。
水量水价按照供水(排水)的生产成本和生产费用核定。
第八条 工业用水的价格,从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起计算,并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消耗水的价格,按照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税金和利润核定;
(二)贯流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五核定;
(三)循环水的价格,按照消耗水价格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贯流水和循环水使用后返顺水利工程的,其水质必须符合水利工程的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少量返回水利工程,由造成污染的用水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照消耗水的价格缴纳水费。
第九条 生活用水的价格,按照略低于工业消耗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第十条 水力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五或者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结合其他用水价格的三倍核定。
小水电的发电用水,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七核定;不结合其他用水的,其价格按照电站售电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其二级以下小水电站的用水价格,按照前款规定价格的百分之十核定。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的价格,根据下游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需要具体核定。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并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按照工业消耗水核定价格。
第十二条 有移民遗留问题水库的供水价格,农业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在本办法规定价格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水力发电用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按以上规定增收的水费必须专项用于扶助移民发展生产。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动用水库死库容水量的,其供水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相应供水价格的二倍核定。
第三章 供水价格审批
第十四条 跨流域引水(包括引长江水、引黄河水)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同一水系联合运行的水利工程,以及独立运行的水利工程,其供水价格应当分别核算,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大、中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小型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物价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用水单位的承受能力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拟定,按照前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一般用货币计价和货币结算。但农业用水(排水)的水费,可以根据当地的传统习惯和农民意愿计收实物。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供应农业用水,应当在水库出口和灌区斗口分别设置量水设施,实行计量收费;供应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在水利工程与用水单位引水设施的分界点设置量水设施,按月计收水费;供应水力发电用水,应当按照电站的发电量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供水计划预收水费。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交纳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水费。
第二十条 在水资源紧缺年度非农业用水超过用水计划指标时,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水利工程扬水设施设计排水范围内的受益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以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和排水。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的水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或者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一并征收。
第五章 水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和更新改造的主要经费来源之一。其中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生产成本、供水生产费用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内收入。
第二十四条 水费收入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取的折旧费,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生产经营周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所提取的折旧费,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收入的纯盈余部分,应当按照下列比例上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用于水利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
(一)省管的水利工程,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十;
(二)设区的市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
(三)县管的水利工程,分别向县、设区的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地处偏僻地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及水利工程老化失修严重等特殊原因,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收水费不足以支付管理经费的,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继续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水费的使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管理使用水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物价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零年五月三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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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武汉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者组织追求卓越的质量经营,提升企业或者组织核心竞争力和城市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鄂政发〔2009〕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具有法人资格,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本市经济发展贡献突出,并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坚持企业或者组织自愿申报,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向企业或者组织收费,不增加企业或者组织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奖励的企业或者组织总数不超过2家。
  首次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由市人民政府奖励5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质量振兴委员会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振兴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承担日常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质量振兴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规范;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
  (三)建立评审专家库;
  (四)确定拟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名单;
  (五)研究决定评定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质量振兴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和各项工作规范;
  (二)组织申报受理、资格审查和评审工作;
  (三)调查申报及获奖企业或者组织的经营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情况;
  (四)提请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审议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候选名单;
  (五)宣传、推广市长质量奖的有关工作;
  (六)负责有关评定和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从专家库中选择若干名(5人以上单数)专家,组成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审组。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有关质量、经济、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素养;
  (三)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四)接受过质量管理方面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熟悉并掌握卓越绩效模式的评审方法和技巧。  
  第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参加由市质量振兴办公室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证书后,方可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章申报和评定

  第十条 企业或者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三)已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者相关行业管理体系,形成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处于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重大用户(顾客)有效投诉;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内参加市级及以上质量相关奖项评定活动无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未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即时采用最新标准)。评定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者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者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600分),该奖项空缺。
  第十三条 每年度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定时,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应当事先通过媒体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程序和方法:
  (一)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应当如实填写《武汉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进行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质量振兴办公室。
  (二)资格审查。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者组织的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企业或者组织,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资料评审。由专家评审组对经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者组织集中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者组织名单;对未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或者组织,交由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向其书面反馈评审结果。
  (四)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组对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或者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并提出现场评审意见。
  (五)综合评价。专家评审组对资料和现场评审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候选名单。
  (六)审议公示。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将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候选名单提交市质量振兴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确定拟获奖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7天。公示有异议的,由市质量振兴委员会组织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提名资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质量振兴委员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颁证发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获奖企业或者组织,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者组织授予市长质量奖称号,颁发证书、奖杯和奖金。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荣获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积极推广先进管理模式和成功经验,持续提升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水平整体提高。
  第十六条 荣获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应当每年向市质量振兴办公室报送当年的主要经营指标、质量指标和产品质量抽查等情况。市质量振兴办公室应当对报送的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可能影响质量管理的,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荣获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对外宣传时应当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者组织再次申报应当于获奖满5年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奖杯和称号,不给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十八条 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者组织,由市质量振兴办公室提请市质量振兴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撤消其市长质量奖称号,追缴证书、奖杯和奖金,并向社会公告。
  获奖后5年内出现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或者组织不得继续利用市长质量奖称号进行对外宣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市长质量奖称号,伪造相关证书和奖杯。
  第二十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及管理,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3号

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你中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运输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请示》(安科中心[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基于预评价工作应与评价评审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决定委托你中心与石油工业标准化委员会及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共同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

  二、请你中心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司办字[2004]56号和安监管司办字[2004]1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报送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行业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评审有关情况。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