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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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细则
山西省政府


前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进一步搞好我省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充分利用有限的电力,提高电力的社会经济效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用电
第一条 计划发电、计划供电是计划用电的基础。发电、供电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稳定发电、供电。
第二条 计划用电要执行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和保证重点、择优供应,不违农时的原则。对适销对路、优质名牌、耗电少、效益高和出口创汇产品优先供电;对农灌用电,根据农时需要予以保证。
第三条 各地、市“三电”办公室和用电单位应认真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用电计划,电力电量的分配、使用、考核和分析,定期报上一级“三电”办公室和经委。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送的年、季度用电申请计划,经省“三电”办公室统一平衡后下达各地、市执行,并将执行情
况定期报省“三电”办公窒。
第四条 各级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的产品电耗定额,企业根据核定的电耗定额和产品产量或产值计算出用电指标,按规定时间向“三电”办公室申报本企业电量、电力指标。“三电”办公室根据电网提供的电量、电力经综合平衡并经同
级经委审核后把指标下达给企业。企业在内部本着节约的原则,按计划用电。国家直接下达统配电量的企业用电,由所在地市在保证完成电量指标的前提下,核定高峰负荷、负荷率、峰谷差率指标。
第五条 用电指标一经下达,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超分超用,把缺口留给电网。严格执行“不超不限、谁超限谁、超用扣还”的原则,对超计划用电而又不限电,造成被迫拉闸限电的,其经济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和单位负责。
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如电网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并严格按批准的拉闸序位进行拉限电。少供的电力、电量,在电网情况好转时,应有计划的给予补供。
第六条 供用电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根据用户的需要和电网的可能,首先从重要电力用户开始,逐步扩大范围。
订约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供电方应按合同规定安全供电,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充分发挥电能的社会经济效益,推广行之有效的调荷措施:
1、调整周休日。工矿企业的周休日,由当地“三电”办公室统一安排。在规定的休息日内,除连续用电设备、检修和生活用电外,其安一律不得使用电力。加班须事先报请当地“三电”办公室批准方可用电。
2、轮流供电。根据电力指标和用户生产特点按线路、变电站成区、乡有计划地轮流供电,农村线路可执行按日或按时定点供电。
3、避峰用电。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轮流安排在后半夜用电,非连续性用电设备(热处理电炉、烘箱、水泥厂生熟料磨、造纸厂打浆机、生活用水泵等)和车间,必须实行避峰用电。连续生产单位的附属车间、辅助设备也应根据电网要求在高峰时间实行避峰让电。
农副业加工应避开高峰用电,排灌用电也应根据当地情况统一安排轮流避峰。
4、倒班用电。一班、两班生产的企业要轮流在夜间生产。一班制生产企业实行一周白班、一周夜班生产,两班制生产企业实行双十点生产。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煤炭生产也要调整用电时间,综采工作面准备班应安排在晚高峰,做好削峰填谷工作。
5、严格控制新增高耗电企业的用电报装。凡新装用电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户由各地、市“三电”办公室报省电力局和省“三电”办公室审批。新增容量在五百千伏安以下的用户,由各地、市电业局、“三电”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办理报装手续,负荷由地、市“三电”办公? 以诘钡刂副昴谄胶饣蜃越ǖ绯Ы饩觥? 对耗电大的小高炉、小电石炉、小炼铜炉、小铁合金炉、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控制。今后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按上述审批权限在落实电力供应的基础上方可安排建设,否则不予供电。
6、安装负荷控制装置,逐步实现“限电到户”。现有容量在一千千伏安及以上的企业应首先安装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安装,新增企业用电受电设备容量在五百千伏安及以上的在送电前必须安装负荷控制装置,否则不予接电。农村应安装定时钟。要求一九八八年底实现控? 聘汉傻陌俜种? 7、实行峰谷电价,按省经委、物价局、财政厅、电力局联合制定的晋价重字(86)122号文规定,首先在铁路运输、煤炭、国防军工和其它部分企业试行峰谷电价。
第八条 未经各地市经委和“三电”办和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二章 节约用电
第九条 各级“三电”办公室应广泛宣传节约用电的重要意义,建立健全产品单耗考核制度,使节约用电成为每个企业的自觉行动。
第十条 大力推广节电新技术。各级“三电”办公室应组织推广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交流电机调速、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保温材料等节电新技术。对低效风机、水泵要限期淘汰和更换。
第十一条 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单位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和销售。否则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除没收产品外,并处以每千瓦十元罚款,已经使用的要分期分批更新,退役设备严禁转卖易地使用,如继续使用者,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的八倍罚款。
第十二条 供电设备要合理配置,提高设备利用率。对配电变压器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四十、电动机负载率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要逐步更换,农灌专用变压器要根据季节负荷及时投切,减少空载损耗、负载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要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压缩非生产用电:
1、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必须装表收费,取消职工生活用电由单位包费的办法。凡机关、厂矿、学校、部队等单位的集体和家属宿舍生活用电仍实行包费制的停止供电,直至装表收费方可恢复供电。
2、所有宾馆、饭店、居民均不得用电烧水、取暖。未经当地“三电”办批准,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经批准使用的空调、冷热风机和电炊具,除一律按国家照明
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每 四元的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3、新建职工宿舍和居民住宅都必须按户装表,否则不予供电,乡镇和农村生活用电也要限期实行装表计量,按实际用电收费。
4、各地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每户每月生活用电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不得高于80度。超限量用电的,要加价八倍收费。
第十四条 严禁取暖、做饭、烧水等使用电炉,违者,属表内用电的,按电炉容量每天以六小时计算追收三个月的电费,属表外用电的,按窃电论处,除追收电费外,处以五倍电费罚款。
第十五条 继续开展用电普查,搞好用电监察。对以电谋私,搞不正之风的要坚决抵制。对违章用电和窃电者,应根据一九八六年省公安厅、电力局《关于严禁窃电、违章用电的通告》规定处理。凡问题得到处理恢复送电时,应按不同用电性质核收复电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制定。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对“三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级“三电”机构。各地、市、县都要成立“三电”领导组,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任组长,并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定期研究和部署“三电”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三电”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电力分配、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和群众办电等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省“三电”办公室可设一定事业编制,人员由省经委和省电力局协商调配。地、市、县“三电”办公室人员,可根
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各重点厂矿、企业及主管部门,也应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乡镇电管站,充分发挥电管站在“三电”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电力管好用好。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凡确定避峰用电的设备、线路或倒班生产的企业不避蜂用电的,按违章用电或按当地规定处理。对违章三次以上者,要扣减计划供电指标,直至停止供电。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和省政府有关超用电加价、超单耗罚款的规定。
1、企业由于降低单耗或采用其它措施而少用的电量,除按国家规定提取节约奖外,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度的计划指标。其年度少用电量,各地区电力分配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电总值的百分之三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中列支,各地区发放的节电奖金总额,不? 贸诘缱芗壑档陌俜种濉8鞯亍⑹泻推笠导拾斓纾糜嗳取⒂嘌狗⒌纾缤豢奂跤玫缰副辏贤缂劭筛栌呕荨? 2、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按国家经委、水电部(87)水电生字第58号文执行。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不上交国库(除千分之二手续费外),由“三电”办专户储存,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支持企业的节电技术设施和按计划用电指标节电的奖励,经同级经委批准,“三? 纭卑旃揖咛迨褂谩8莨1987] 25号文规定,企业超计划用电加价收费,超计划用电量在百分之十以内的,按规行价的五倍加价。超计划在百分之十以上,按现行电价的十倍加价。
3、对超单耗用电者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水电部(84)水电生字第19号文规定,实行罚款的办法。罚款不得从企业成本中支付,也不作为电业部门的收入。由“三电”办公室另开罚款收据代收、代存、代管,经同级经委批准,用于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措施的开支。试行峰谷电价的? 笠担凸鹊缌砍叻宓缌康牟糠郑蛔魑苹怼? 4、产品单耗有回升的单位,除国家特级、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百分之三外,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5、同一用电单位,用电量和单耗均超过核定指标时,其罚款分别计算,但不重复收取,只收其一,就高不就低。
6、因实行避峰用电和限电等原因使单耗升高的,经供用电双方测算,可适当扣减单耗上升值数。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超计划用电加价和超单耗罚款,按季将加价费百分之四十,罚款的百分之八上缴省“三电”办公室,经省“三电”领导组批准,用于节电措施的补助、节电奖励及加强全省“三电”管理工作所需的开支、器材、交通工具的购置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三电”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地、市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山西省“三电”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8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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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商业秘密侵权官司

一、侵犯商业秘密权的种类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类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有相同的规定,体现在不当获取、不当披露和不当使用、间接使用等,主要有以下一些方式。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其中正当手段包括独立发现、以反向工程发现、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项下发现、从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中观察得来、从公开的文献中得到五种。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建立在第一种行为的基础上,往往是不正当获取行为的目的行为,至于行为的主观动机则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般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而披露的动机常常是为报复他人、或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性质更为恶劣一些。只要对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均为侵权行为。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等。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等内容的规定。

(四)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如果说前述的三种行为是一种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那么,本项所指的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中往往有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常常要有下家单位才能使得侵权人顺利达到目的,获得非法收益。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第三人同样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第三人恶意获取和使用,即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系由非法手段得来,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判断善意的要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属于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的来源为非法以外,还应有明确的时间标准,一旦商业秘密权利人将第二人非法窃取或违约披露等事实通知善意第三人,其善意即自行终止,商业秘密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划分善意与恶意第三人的时间标准。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途径

从我国现行法上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可分为民事途径、行政途径和刑事途径。

(一)民事救济途径

民法上的救济,即依据民法上的规定请求违反保密协议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民法上的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取补求措施,,当事人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其他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即属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当两者同时成立时,企业对于提起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有选择权。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他人侵权时不仅要证明对方实施了获取、披露或使用涉讼信息行为,而且要证明该信息来源于自己,如果直接证明信息来源于原告,从实践和证据的角度来看都是非常困难的。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推定的方式认定:由原告证明双方信息相同以及被告接触原告信息可能的事实,推定被告信息来源于原告,除非被告证明自己信息另有来源。这种推定一般被简称为“相同+接触-合理来源”的认定方式。接触,一般指接触的可能,在有员工跳槽的条件下,只要员工有接触的可能性即推定为信息来源于原告,而接触的内容为原告诉请保护的秘密;合理来源包括公知信息、自行开发、反向工程所得、受让以及不知他人获取、披露非法而使用等,这些均构成被控侵权人的法定抗辩理由。

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企业要非常重视有关证据的采集和保护,打官司实际上就是打证据,企业先前订立的保密协议、内部规章、员工手册、行政机关的处理以及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都可以成为企业构建自己的证据链条的有力工具。最后,由于案件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如该秘密尚未扩散为公知信息,企业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

《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备下列情况条件的,企业就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1.企业已同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任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事项;

2.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

3.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在合同尚未到期或设有得到企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跳槽到用人单位;

4.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

5.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

这种方式只适用本公司雇员或者前雇员违反企业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保密合同或者竞业禁止合同约定,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求违反上述约定的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行政法上的救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该法侵害商业秘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政府令

第20号


  《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元月13日经凉山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六年三月二日


凉山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为强化政府调控物价的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异常波动,抑止物价的过快上涨,保持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组成。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物价局,具体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州财政局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管工作;州审计局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由州物价局委托州国税局、州地税局按各自征收范围负责州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
  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对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含独资、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均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含独资、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的1‰征收。
  第六条 民政福利企业、学校勤工俭学企业、下岗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人员等暂免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已缴纳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内资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含独资、合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再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州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策性补贴。
  (六)用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集的工作支出。

  (七)经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副食品市场供求关系和变化趋势确定副食品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副食品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应急方案,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副食品价格,稳定市场物价。
  第十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二条 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国税局、州地税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