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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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成都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保护和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中的积极性,在全社会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的风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由成都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由市总工会承担。


  第四条 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从基层逐级民主推荐的程序评选产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爱护、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在本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表彰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农村的农民,符合评选条件的,均可参加评选。


  第八条 市竞赛评比委员会负责市劳动模范评选方案的制定和人选的审定等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根据全市评选工作安排意见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劳动模范人选的推荐和审查工作。


  第九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依照市劳动模范标准、条件和评选工作程序,经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章。
  区(市)县人民政府,行业系统、企事业单位表彰先进人物,不得使用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一条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及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人选,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二)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促进技术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优质服务,节能降耗,安全生产,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四)在发展农业生产、多种经营和乡镇企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五)在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维护安定和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七)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人选由其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级部门审查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农委复审后报市竞赛评比委员会审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填写成都市劳动模范登记表,分别由市总工会、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农委或市劳动局或市人民事局存档。


  第十六条 市劳动模范的证书、奖章、登记表由市竞赛评比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对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市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重视对市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拔、任用市劳动模范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骨干作用。


  第十八条 获得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市职工劳动模范夫妻分居两地的困难。


  第二十条 逐步改善市劳动模范的住房条件。有关部门和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市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国家安居工程房屋。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身体检查,体检费用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


  第二十二条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证明,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的六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劳动模范患病期满,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市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市劳动模范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报考模范成人教育的各类学校时,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含已离、退休者)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办理劳动模范特别补充保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实施前获劳动模范称号的企业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可按其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基本养老金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全国劳模)或0.1%(省劳模)或0.08%(市劳模)的缴费养老金。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行业、地区、单位的各级工会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由劳动模范所在地的各级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各级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职工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与工会和农业行政(农村工作)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生活情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一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先进事迹或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二)受到记大过及以上行政处分;
  (三)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理意见,按照取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及时收回劳动模范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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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政办[2008]8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人民政府,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至长葛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管理办法




(许昌至长葛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规范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管理的要求,坚持建管并重、属地管理、市场运作、重在长效的基本原则,落实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责任制,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管理养护分别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管养,逐步形成以县(市、区)为主,乡(镇、办)配合,专业部门参与,建设、养护、管理一体的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快速通道的示范带动作用,为全面推动城乡一体化建设奠定基础。



二、管理任务及职责分工



(一)管理任务



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维修和大中修工程;路面的清扫保洁;道路绿化管理;道路排水设施的管理;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道路沿线路容路貌管理;交通秩序管理;道路沿线交通设施管理;道路沿线私搭乱建的管理。



(二)职责分工



1.道路养护管理:快车道的维修、大中修工程,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慢车道、人行道的维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2.道路环境卫生管理:快车道的清扫保洁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慢车道、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和果皮箱、公厕的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3.道路绿化管理:道路绿化隔离带、行道树、道路两侧绿地的养护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4.道路排水设施管理: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附属设施,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5.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6.道路沿线路容路貌管理:沿线村镇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墙体立面、门店牌匾、乱贴乱画、乱堆乱放等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7.路名牌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8.道路沿线私搭乱建管理:由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负责。



9.道路沿线户外广告管理:道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项目的评审和决策,由市规划部门负责;道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查处,由市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沿线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由市工商部门负责;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协助做好管辖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10.交通秩序管理:由许昌市、长葛市、许昌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管理。



11.交通设施管理: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实施,由市公路管理部门负责;信号灯、隔离带及其他特殊要求的安全标志,由许昌市、许昌县、长葛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12.公交站点管理:公交站点及公交车辆的运营管理,由市交通部门负责。



13.通信电缆、电力电缆、热力管道等地下管网管理:由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三、管理标准



(一)道路养护管理



1.道路主路面达到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病害率≤2m/百m,不允许超过0.3m的单个坑槽、沉陷、油包。



2.道路人行道稳固、平整无障碍,人行道上无雨后积水,病害率≤2m/百m,不允许超过0.5m的单个坑槽、沉陷、油包。



3.道牙石、树池石平整顺直,无歪斜、无缺失,无大于10cm的破损,病害率≤1m/百m。



(二)道路保洁管理



1.主路面、慢车道保洁管理



(1)道路无扬尘、积土,道路上无污水横流、漫溢,道牙无明显污渍,无向雨水斗、明沟扫倒尘土、杂物。(2)清扫保洁制度健全、定人定岗、落实到人,隔天冲刷道路,洒水降尘,逐步实行道路高压冲水和机械化清扫。



2.人行道保洁管理



(1)人行道上无污水横流、漫溢,无油渍;无向绿化带和花坛倒尘土、杂物;无焚烧垃圾、树叶、杂物现象。(2)清扫保洁制度健全、定人定岗、落实到人,每天一清扫,全天保洁。



(三)道路绿化管理



1.行道树养护管理



(1)树木缺株在1%以下,无枯枝和树挂,树上无乱钉、乱扯、乱挂现象,行道树病虫害控制在5%以下,按照绿化标准补植行道树,植树成活率达98%以上。(2)发现树木损坏或死亡,必须于12小时内作出处理,能补栽的要在48小时内补栽。



2.道路绿化带管理



(1)根据植物生物习性合理修剪,保持植物生物自然、大方、美观;绿化带内无杂草、死株、断档;无垃圾积存,可视范围内无纸屑、塑料袋等杂物;无多余积土。(2)发现绿篱损坏或死亡,必须于12小时内作出处理,能补栽的要在48小时内补栽。



3.道路两侧绿地管理



(1)道路沿线两侧绿地有良好的生态和景观,绿地内无裸露地面、枯黄;无杂草、杂藤攀绕树木;无树木死亡、倒伏、枯枝,树木保存率99.8%以上;绿篱模纹无死株、断档;人工铺栽草坪杂草率不超过5%;按照标准规范要求栽植绿化,当年植树成活率达到98%;道路两侧绿地无污物、垃圾,无焚烧垃圾树叶现象,冬春季无焚烧草皮现象,各种园林设施完好。(2)发现绿地被践踏、烧毁,要于12小时内作出处理,尽快进行修补。



(四)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1.路灯管理



(1)道路照明设施保持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亮灯率达到98%以上。(2)按规定时间亮灯、灭灯,各路段亮灯、灭灯时间误差不超过5分钟;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扩大设备损失的故障,在45分钟内进行处理;线路短路、断线、设备零部件损坏等故障在24小时内修复。



2.灯杆线杆管理



(1)灯容灯貌合格标准为98%。(2)道路两侧无电力电缆、电线乱扯乱拉;灯杆、电杆、灯具设置规范,无歪斜、无残留绳头、无锈蚀、油漆脱落、乱贴小广告等现象。(3)电力控制箱、变压器、检查井设施设置规范,保持清洁,无胡喷乱贴广告现象。



(五)道路容貌管理



1.广告设施管理



(1)沿街门店外无乱设小灯箱、小招牌。(2)户外广告设施保持完好,画面清晰完整、整洁、美观,无脱色、无损坏、无胡喷乱画,无不规范用语、用字广告。



2.无胡喷乱画



(1)道路沿线建筑物、墙体立面无胡喷、乱贴小广告。(2)道路沿线门店橱窗玻璃、立面无乱贴宣传画。



3.无乱堆乱弃



(1)道路两侧门店前无杂物,无乱堆、乱放、纸箱等废弃物。(2)道路两侧无建筑垃圾堆放现象。



4.无乱搭乱建



(1)无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2)道路沿线建筑物整体景观基本完好、美观、整洁,外装修无脱落、无退色、无残墙断壁。



(六)道路环卫设施管理



1.果皮箱管理



(1)在每个公交候车亭设置一个果皮箱。(2)果皮箱箱体整洁,无残缺、无污渍、无破损,完好率达80%;果皮箱内垃圾及时清理,箱体周围整洁无杂物。(3)果皮箱上广告画面完好,无胡喷乱画。



2.公厕管理



(1)道路沿线公厕(含加油站公厕)有专人管理,保洁制度上墙。(2)厕内墙面、天花板、门窗无积灰、污迹、蛛网,厕内照明灯具完好,按时亮灯、灭灯;蹲位整洁,大便槽两侧无粪便污物,便池内无积粪、尿碱,洁净见底;厕内无纸片、烟蒂、粪迹、痰迹、苍蝇;厕内基本无臭味,厕外整洁卫生,无垃圾积存。



(七)道路排水设施管理



1.市政排水管涵应顺直、严密、无渗漏,无折角、错台、挡水墙及阻水杂物。



2.排水井盖框与路面平齐且完好,井盖安放平稳、严密、起闭灵活。



3.踏步石完好、牢固、清洁。



4.井壁无破损、脱落、裂缝,井内管头与井壁平齐光滑,流槽光滑不阻水,工作台平整、清洁、无淤积物。



5.井内无阻水杂物,淤泥低于管涵高度的四分之一。



6.进水井应结构完整,井壁无破损,管头与井壁平齐不阻水;井口低于路面0~20mm,但应与路面顺接而无明显错台;篦子安放平稳、严密、起闭灵活,无缺损;排水畅通,泥沙等堵塞泻水孔不超过四分之一,沉泥井内淤积物不高于管底。



7.如发生井盖缺失、破损,首先进行安全警示,于12小时内补装、更换;城市污水设施如发生堵塞、冒溢,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48小时内疏通或抢修。



(八)道路交通设施管理



1.路名牌管理



(1)按要求规划设置路名牌。(2)路名牌式样美观、整洁、醒目,设置牢固,无倾斜、移位、残缺、破损,内容完整、指示准确、用字规范。



2.公交站点管理



(1)道路沿线设置公交站点,配套建设候车站台、站牌等服务设施,整体形象美观,无残缺、破损;(2)站牌设置规范,站牌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3)候车站台无乱扯乱挂,广告设施完整、画面清晰。



3.交通设施管理



(1)信号灯完好率100%,若有损坏及时维修。(2)交通指示牌设施完好。(3)执勤岗亭整洁卫生。(4)行车线、斑马线完整清晰。(5)交通护栏设施完好,无损坏,定期刷新。(6)各种交通设施无胡喷乱画。



(九)交通秩序管理



1.行人与车辆通行管理



(1)出租车按站点停靠上下人,无随意调头等交通违法行为,遵章率达到95%以上。(2)公交车按站点上下人,遵章率达到96%以上。(3)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按信号行驶,机动车遵章率达到95%,非机动车和行人尊章率达到85%。(4)规范机动三轮车、电瓶车的通行管理,严厉查处无牌无证上路行驶、乱停乱放等交通违法行为。



2.车辆停放管理



(1)按照相对集中、布局合理、方便停放的原则,规划停车位。(2)停车线清晰,每年刷新一次。(3)停车入位、朝向一致,指示牌设置合理、醒目,设施完好。(4)停车场(点)整洁卫生,无果皮、纸屑、杂物等。



四、考核及结果运用



(一)考核主体



许昌至长葛城乡一体化推进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对象



在许长城际快速通道的管理工作中承担任务的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政府及有关责任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考核内容



道路养护管理;道路保洁管理;道路绿化管理;道路照明设施管理;道路容貌管理;道路环卫设施管理;道路排水设施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管理;交通秩序管理;道路沿线私搭乱建管理等方面。



(四)考核方法



按照内部责任分工,完善考核细则,建立督查台帐,实行百分制考核。规范督查制度、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将日常督查情况记入考核台帐,每两周检查一遍,发现问题,及时反馈。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综合考核,根据日常考核、定期考核、综合考核结果,综合确定新闻发布会排名。长葛市、许昌县、魏都区联席办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五)结果运用



将此项工作纳入推进区创建工作排名,考核结果在新闻发布会上通报发布,并做为年终实施奖惩的依据。严格落实奖惩,对成效显著的单位进行表扬,排名末位的单位负责人做表态发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新税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总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附件:1.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2.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
国务院
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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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07〕39号
成文日期:2007-12-2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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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在福建省沿海地区设立台商投资区的批复》(国函〔1989〕35号)
厦门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州台商投资区内设立的生产性台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台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9
《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
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0
《国务院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税收优惠规定适用范围的通知》(国发(1999)13号)
自1999年1月1日起,将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目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

11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施行)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

12
《对福建省关于建设厦门经济特区的批复》(〔80〕国函字88号)

厦门经济特区所得税率按15%执行。

13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税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5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6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黑河、伊宁、凭祥、二连浩特市等边境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21号、国函〔1992〕61号、国函〔1992〕62号、国函〔1992〕94号)
沿边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昆明市及凭祥等五个边境城镇的通知(国函〔1992〕62号)
允许凭祥、东兴、畹町、瑞丽、河口五市(县、镇)在具备条件的市(县、镇)兴办边境经济合作区,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

1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国函〔1992〕 62号、国函〔1992〕93号、国函〔1993〕19号、国函〔1994〕92号、国函〔1995〕16号)
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
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

27
《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发〔1988〕26号)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8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9
在海南岛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500万美元或者2000万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0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


国务院
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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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发〔2007〕40号
成文日期:2007-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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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