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3:32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住宅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的责任,保障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出售的公有住宅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包括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按成本价出售的享有全部产权和按标准价出售的享有部分产权的住宅。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宅售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推行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于单幢房屋,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售房单位应会同业主设立业主管理小组;小组成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本幢房屋业主协商或选举产生。
一个住宅区域内公有住宅出售率达到30%以上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售房单位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代表维护本幢房屋或本住宅区域内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房屋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承担;业主管理小组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房屋维修养护由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承担。
公有住宅出售后,售房单位要有一定时间的保修期限。
第八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等,其维修养护责任,由业主承担,可自行维修养护,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指承重结构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共用自行车车库、共用的屋顶水箱、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和电梯等。其维修养护责任的界定按照第七条办理。费用由共
同使用的相关业主按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相应比例分担。
住宅区域内的服务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其产权人承担,费用在其经营收入中列支。
第九条 各市地都要建立公有住宅售后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该基金由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提取比例原则上不低于20%。
第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要专户存入银行,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禁止挪作他用。在住宅区域成立业主管理小组和业主委员会前,由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成立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管理小组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使用时,
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审核后划拨。
第十一条 业主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和使用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业主和使用人如发生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业主在使用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时,不得侵害其他住宅业主的权益,否则,要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业主维修住宅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修房人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宅,造成损坏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对住宅装饰装修的管理,依照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有住宅出售后,凡需要对住宅中修以上的,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房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宅售后经批准允许转让的,转让后的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农药中间体享受进口增值税优惠具体品种的更正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计划内进口农药中间体享受进口增值税优惠具体品种的更正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1997年计划进口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进口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9号)附表三中,明确了1997年计划内进口农药中间体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具体品种,因有关方面提供的资料有误,有7
个品种在税则号或品种名称上出现错误,现特发通知予以更正(具体品种见附表)。
请通知有关海关。
附件:《1997年进口农药中间体商品目录》中有误的税号、商品名称及更正表
附表:《1997年进口农药中间体商品目录》中有误的税号、商品名称及更正表
-------------------------------------------------------
原附表三中的有误部分 | 更正
----------------------------|--------------------------
序号| 税 号 | 商品名称 | 税 号 | 商品名称
--|----------|--------------|----------|---------------
22| 29071100 |苯酚 | 29071110 |
--|----------|--------------|----------|---------------
27| 29094900 |四乙二醇乙醚 | 29094990 |
--|----------|--------------|----------|---------------
31| 29141200 |甲乙酮 |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
38| 29190000 |芳基聚氯乙烯酸酯 | 29221300 |
--|----------|--------------|----------|---------------
44| 29212190 |二乙烯三胺 | 29212900 |
--|----------|--------------|----------|---------------
45| 29214920 |2,4、2,6-二乙基苯胺 | |2,4、2,6-二甲基苯胺
--|----------|--------------|----------|---------------
46| 29214940 |2,6-甲基苯胺 | |2,6-二乙基苯胺
-------------------------------------------------------





1997年4月29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苏司规[2001]9号


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四日





江苏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制度,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方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

第三条 省司法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的登记机关,负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实行逐级上报审查、审核制度。

第五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取得资格;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品行良好;

(四)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五)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六)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第六条 申请执业登记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业务工作、法律咨询和法制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附二寸照片一张;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证书复印件,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接受实习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或申请人原工作单位对申请人政治表现、业务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的鉴定意见(填写在登记表中);

(六)与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七)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

(八)申请人住所地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格检查表》;

(九)申请跨行政区域(市、县、区)执业的,提供执业地的居住租房协议、公安派出所的暂住证明;

(十)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和其他占编人员辞去公职的,须提供辞职证明和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证明、档案保管合同复印件;

(十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十二)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十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所列资料,在教育部科研部门、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可以申请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原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可以作为兼职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材料外,同时应当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何种职业及同意其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证明,原务农人员的证明由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提供。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程序: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呈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初步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充、更正。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查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后报省辖市司法局;

(二)省辖市司法局接受申请材料,审查后出具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三)执业登记机关接受执业登记材料,经审核后签署核准意见(填写在《登记表》相应栏目中)。准予执业登记的,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省辖市司法局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一条 在执业登记审查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解除劳动教养的;

(三)曾被原工作单位给予开除处分的;

(四)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五)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或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核准执业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从事法律服务职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聘用合同期满,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停办,发起组建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户籍地(居所地)等原因变更执业机构的,可以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变更,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更换补发执业证登记表》;

(二)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和财务结算完毕、案件办理全部完结的证明;

(三)现应聘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执业登记变更依照申请执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办理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解聘、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注销,由原执业机构负责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登记表》(一式三份),连同收回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至县(市、区)司法局后,逐级呈报至执业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注销后,由执业登记机关在省级以上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是指申请人获准执业登记后,持有的证明其执业资格的有效证件,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如有损毁或遗失的,依照规定申请换领或补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毁的,应交回原《执业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应在当地县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二〇〇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