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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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大冶市、阳新县)向城市排污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江湖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原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统一征收。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到市排水公司;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湖取水),由市排水公司核定污水处理费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托付或直接支付等方式,按月向市排水公司及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加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制水量或取水量的80%折算污水排放量。矿井水排放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免。因严重亏损,确需缓交的单位,须向市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缓交。经批准缓交的单位必须在10日内与市排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城市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污水、废水接排至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向江湖水体排放。

第八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计划,报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及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黄政发[1988]23号)同时废止。市建设委员会、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公用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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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



为了加快我区城市建设步伐,不断提高城市现代化水平,拉动经济增长,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区政府热诚欢迎国内外客商、区内外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在渭城区城区及建制镇从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
第二条 凡来我区从事开发改造项目建设的国内外客商、区内外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除享受1999年11月13日施行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者进行城市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所列政策外,还可享受我区以下优惠政策:
1、免缴土地出让金(不含新征土地);
2、1999年底以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先征后返;
3、房产销售营业税实现一笔,征收一笔;
4、凡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区政府授予单位负责人或投资商本人荣誉市民称号,并可安排1-2名亲属就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计划局、区财政局、区人事局负责落实。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条 此前区政府下发的有关文件、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1月23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的通知

1999年9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发布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意见》的贯彻落实,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即以海关总署令第76号对外发布。署法〔1999〕386号及所附海关总署令第76号同时予以作废。
各海关在依据《办法》实施处罚,制发《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时引用《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办法》或《意见》和《办法》的相关条款。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工贸易进口保税料件应当用于加工出口产品,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
第三条 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构成走私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走私罪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据《细则》第三条(四)项、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抵押、调换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由海关责令有关企业追回有关料件或成品,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有关料件或成品无法追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按前述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50%以上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
第五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或有关记录不真实的,由海关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并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或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需报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内销或者转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口料件征收税款及缓税利息。其中,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经营单位还需在规定的核销期内向海关补交进口许可证件。在规定的核销期内不能提交上述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经营单位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或者转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但未经海关同意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的,海关除追补税款及缓税利息外,还可依据《细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处内销进口料件等值50%的罚款;
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但未事先报经海关许可并办理补税手续而转让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事后向海关报告或经海关事后发现时能提供出口核销期内领取的有权发证部门发给的进口许可证件的,按前款规定处理;不能提供进口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的进口许可证件属于出口核销期外补发或不能提供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的,由海关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有关保税料件及成品超过海关核销期(包括经批准的延长期),既不能出口也未申请内销的,海关除按《细则》第十三条(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外,按《细则》第十条规定要求经营单位补领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内销批准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补来证件的,准予内销并补征税款及缓税利息;未补来证件或者不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内销批准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取变卖,价款保留一年。在此一年期限内申领发还价款并补来批准内销证件以及进口许可证件的,有关价款在扣除税款及缓税利息、罚款以及存储、变卖费用后予以发还;仍无法补来有关证件的,按《海关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扣除有关费用后将所余价款上缴国库。
第九条 海关对有关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通报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海关按走私处罚或三次以上(含三次)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罚的企业,海关对企业按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中的D类进行管理,除原有加工贸易合同得继续执行外,在外经贸主管部门恢复其加工贸易业务经营权或进出口业务前,海关不受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和进出口货物报关。
第十一条 海关对违法内销或者转让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细则》规定的程序,《细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行政处罚法》有冲突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