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2:05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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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政部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纳税年度”,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公历年度。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是指国家税收法规及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私营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业取得的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
第八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一、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从其他企业分得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
三、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一、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二、股息、红利:
三、超过税务部门核定工资(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的部分:
四、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
七、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但连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连续发生年度亏损,不能合并进行弥补,只能分别年度在相应的年限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进行弥补。
第十一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企业
(一)本期产品成本合计=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废品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
(二)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初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本期产品成本合计-期末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余额。
(三)产品销售工厂成本=期初库存产品成本+本期完工产品成本-期末库存产品成本。
(四)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
(五)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二、交通运输企业
汽车运输企业
(一)营运成本=燃料+轮胎+保修+折旧+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管理费用+行车事故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的净额)
(二)营运利润=营运收入-营运成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利润总额=营运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的利润
三、商业企业
(一)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二)商品流通费=运杂费+包装费+商品损耗费+手续费+利息+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四、饮食服务企业
(一)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二)费用=燃料费+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工资(不包括超过核定工资标准的部分)+职工福利费+手续费+修理费+折旧费+家俱用具摊销+财产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企业管理费。
(三)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四)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五)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其他支出。
(六)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五、其他行业
除以上四款列举外的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区别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减免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是指纳税人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利用本企业的“三废”并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的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企业纳税困难的。
第十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是指个别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给予定期或一次性的减税或免税的。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一、企业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就地缴纳;
二、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在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
第十七条 纳税人分期预缴所得税,应按期末累计实际利润,求出本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薄和保存凭证,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都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纳税申报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九条 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处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如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可以加重处罚,对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中所明确的以外,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须经县(含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并填开违章处理通知书。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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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罚金制度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彭行锋

我国罚金制度是为了对犯罪分子在刑罚上给予处罚外,在经济上亦给予制裁的一种手段,是一种附加刑。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主要适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和其他谋取非法利益有联系的犯罪,以及少数较轻的犯罪。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也不会对犯罪人产生直接的人身痛苦和社会后果等,判处罚金以犯罪人是否触犯刑律,且是否属于财产刑为先决条件。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于罚金刑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1、经济犯罪,这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2、经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大多数可适用罚金。3、 其他轻罚。在实践中,法官也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大小和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这就造成了罚金刑的不平等和无法执行的后果。我国的罚金制度无论在适用上还是执行上均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弊端,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罚金数额缺乏统一的标准。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罚金的多少以犯罪情节来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罚金伸缩性很强,弹性很大,而每个审判人员的观点角度不同,造成了对同一类案件判处不同数额罚金的后果,突出表现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判处主型一致,所判罚金却很悬殊。如果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凭借主观判断、随意甚至滥用罚金刑,直接把收取罚金作为谋利的工具,就是适用罚金中的一种最可怕的腐败现象。当前我国审判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立法上赋予审判人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又给其营造了一个谋取私利的温床 ,使权钱交易自然而生,再加上这些交易都是在法律规定中的阳光操作,很难打击。

2、罚金刑的滥用造成法律失衡。在审判实际中,法院和审判人员受利益的驱动,罚金会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适用量刑及自由裁量权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罚金的多少作为前提来考虑。被告人只要交纳了一定数量的罚金,其量刑结果可能是刑法所规定的最低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以罚代刑,至于其它条件,可以自由裁量。罚金适用不当的问题,违背了罚金的立法初衷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的被告人因主动缴纳了罚金,而人身刑相对较低,甚至出现同一案件中作案次数、金额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也因有无缴纳罚金而判处刑期不同的人身刑,有的则是因为一人缴纳了罚金,而其他人也随之受益。这样一来,刑罚不但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和社会造成用钱就能买刑,有钱者就可以犯罪而不会被处罚的不良影响。对严肃的法律来讲,就失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使少部分犯罪分子到得了不应得到的自由,使刑法的惩罚作用减弱,可以说是纵容了犯罪,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制造社会危害因素。

3、罚金刑造成的亲属株连。犯罪人在犯罪前大部分为无业人员,或社会闲散人员,在犯罪后所得财物往往会挥霍一空,归案后根本不可能再有财物来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一般应在判决生效后缴纳,由于交纳罚金在现实中会作为量刑的重要情节,于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为了给其减轻处罚,会尽最大的努力帮被告人预先交纳罚金。我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了贫富差距,使得在同等数额罚金的人所承受的能力甚远,对于一些家庭生活条件较好的人来说,罚金是无所谓的,只要能从轻处罚,多罚也愿意。但对于那些家庭条件不好的人来说,罚金却是沉重的痛苦和负担,这时其亲属因为害怕不能交纳罚金而受到严历的刑罚,就会极力借钱,变卖值钱的东西来缴纳。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出于父母的职责和关爱,这种现象更为严重,这就造成了一人犯罪数人担责的现象。

4、罚金难于执行,使罚金型有罚无实。只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收缴到罚金,那么将会使罚金根本无法再继续执行,因为犯罪人在服刑时无法执行,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而且法院没有办法摸清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了搞清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法官只能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根本没有效果,因为明知自己要坐牢的被告人,他不可能在被刑法剥夺了人身权时,再把自己的财产拿出来。即使能找到执行对象的也是无力缴纳,或缴纳数额严重不足,或隐慝财产拒不缴纳,致使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流于形式,使得缴纳罚金者感到吃了亏,未缴者暗自高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到最后法院的罚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社会上产生“坐了牢就可以不用缴罚金”的不良影响,以为坐一年牢就可以抵多少罚金。

二、司法建议

1、完善罚金标准,强化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来明确罚金数额的多少和适用的范围,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由法院内部、人大和检察机关对罚金刑定期检查,在发现适用罚金不当时,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是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而且使人民法院对罚金的判决和收取与其自身的经费使用彻底脱钩,保证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在适用罚金刑时不会因利益驱动而乱罚,体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完善的执行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才是保证罚金型正确实施的前提,才能杜绝“乱罚”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和公平性,体现出罚金型的真正作用。

2、建立罚金偿还制度。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安排其为社会做义工等有益社会的形式偿还,通过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来弥补国家在公益方面的投入不足。规定每周或者每月最少做一件公益事件,以此形式来折抵罚金,还可以教育罪犯,对其进行思想改造。因为收取罚金后都要上交国库,作为财政收入支出,而被执行人的义务劳动可以说是为社会作出贡献,虽然这种贡献不应有报酬,但也不失为一种手段,或许通过此形式社会将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风气。如果在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措施,不但增加了国家的负担,也会使被执行人产生抵触情绪或“赖帐”心理。所以罚金以义务劳动偿还,即树立了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又有益于社会,使社会接受改造后的犯罪分子,也让其溶入社会。当然,偿还制度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但目的就是为了罪犯危害社会后,用行动再服务于社会。

3、完善罚金执行制度。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罚金刑的特征决定了罚金刑的执行是以犯罪人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为前提条件,如果不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罚金刑就无法执行。而且在判处罚金时,应避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做到依法办案,绝不以罚代刑来满足利益的需要,以真正发挥罚金刑的功效。执行机关应该积极主动查找罪犯的可执行财产,通过与罪犯的邻居和所在社区负责人,掌握其财产状况,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完善罚金执行的监督和有效的运行机制,防止罚金执行案件的无人过问,最终导致的终止执行后果。如果罪犯隐藏了自己的财产,可以把是否缴纳罚金作为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相结合,鼓励罪犯积极缴纳。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工资改革的进行,知识分子的工资收入普遍有了较大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部分离退休老专家的离退休待遇相对偏低,个别老专家的生活还有一定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要求及时、稳妥地解决好这个问题。经研究决定,对部分
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贴范围
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
二、补贴标准
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
月固定收入额,是指离退休专家月基本离退休费或统筹支付的月离退休费和省(部)级以上机构规定(或比照省部级机构规定)的各种月固定补贴。
这次增加的补贴为固定性补贴,今后正常调整离退休费时,对这部分补贴不予冲销。
三、经费来源
补贴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企业单位,凡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审批发放
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隶属中央各部委的,报主管部委人事(干部)部门审批,隶属地方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企业单位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的审批发放,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报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审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按月发放;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或主管部委
人事(干部)部门审批,由离退休专家所在单位随本人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条件,按《离退休专家生活补贴审批表》(附表一)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按照调查上报的人数严格控制。
给部分离退休专家发放生活补贴,是党的知识分子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要把本
地区、本部门生活补贴发放情况按附表二汇总,报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备案,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报告中央组织部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
本通知自1999年1月起执行。



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