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53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九日
武汉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 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房产、林业、农业、园林、城市开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 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 1/3 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 25% 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 1 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按分期开发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范围。
第六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二)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之内,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闲置土地的调查结果,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第七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者在 6 个月之内复工,并按规定对其收取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允许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延期开发建设手续,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三)经规划部门同意后可改变土地用途,在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土地闲置费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土地使用者申请安排临时绿化等用地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后,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
(五)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交还给人民政府的,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交还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缴纳的出让金、征地拆迁费用和相关规费予以返还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 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 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 2 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土地闲置满 2 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 30 日之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许听证。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认定闲置不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 10% 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满 1 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20% 收取土地闲置费。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土地闲置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30 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 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四条 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急 发改产业[2005]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改委、经委(经贸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关于对符合准入条件的现有焦化生产企业实行公告的规定,现将加强焦化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公告企业基本条件
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等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焦化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焦化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具备申请公告基本条件的焦化生产企业,根据《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的程序和要求,可提出企业公告申请,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二、公告申请受理和核实程序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的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并会同省级环保部门按照《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对提出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核实,将核实意见和企业填报材料一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中介机构的专家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和重点抽查后,以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三、时间要求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组织好本地区焦化生产企业的公告核实和管理工作,于2005年8月30日之前,将符合公告要求企业的核实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我委。我委将于2005年9月份公告第一批符合准入条件的焦化生产企业名单。
四、联系方式
联系人:舒朝晖、曹云峰
联系电话:010-68535592,68535591
附件: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第六节第五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本地区焦化行业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工作,并对准入条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焦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复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焦化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钢铁企业内部焦化生产企业,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钢铁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节能环保、清洁生产、资源(能源)综合利用、产品质量等要求;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焦化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焦化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焦化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焦化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部门依照《焦化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将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炼焦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焦化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对公告企业保持“焦化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考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焦化行业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
一、焦化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炉装备情况统计表
三、煤气净化系统组成和干熄焦装置
四、焦炉煤气综合利用及煤化工产品生产情况表
五、焦化生产企业环保设施与环保指标申报表
六、焦化生产企业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市)核实意见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