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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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分金库、税务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分金库、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试行情况,作了补充修改,现正式颁发。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设,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节 国库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机构,按照国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国库设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经理总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理分库;省辖市、自治州和成立一级财政的地区,由市、地(州)

分、支行经理中心支库;县(市)支行(城市区办事处)经理支库。
计划单列市分行应设置分库。凡直接向总库办理库款报解的,其国库业务受总库领导,其余的由省分库领导。
市辖区建立一级财政的,应设置同级国库。
乡(镇)财政建立后,乡(镇)国库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按照行政区划名称定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省(自治区、市)分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地区(市)中心支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支库”。
第二条 各级国库的工作机构,按《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总库设司,分库设处,中心支库设科,支库可根据业务量大小确定要否设股,但至少应有专人负责。
第三条 支库以下的国库经收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办理,负责收纳报解财政库款。经收处的业务工作,受支库领导。
第四条 国库的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各级国库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下级国库应定期向上级国库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下级国库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第二节 国库的人员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库均应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原则上总库配备35至45人;分库一般配备5至13人;中心支库一般配备3至9人;支库一般配备2至5人。
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级银行行长兼任,各级国库的副主任由各级银行分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分库的正副处长、中心支库的正副科长、支库设股的股长或副股长,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正式任免手续。他们的任免、调动,应经过上级国库的同意。
第六条 各级国库要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中等专业(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现职人员没有达到上述水平的,应当通过培训尽快达到。
国库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抽调。
第七条 国库工作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守国家机密,维护财经纪律,执行国库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 各级国库领导要关心干部的培养教育,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交流经验,表彰先进。
国库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国库业务的特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国库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国库工作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重要基础工作。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国库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
国库的基本职责要求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运用。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各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同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各级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征收机关报送日报、旬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征收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财政、征收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缴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按照国家财政制度的规定办理库款的退付。
(五)组织管理和检查指导下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的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办理国家交办的同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地按照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办事。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各级国库有权督促检查国库经收处和其他征收机关所收款项,是否按规定及时全部缴入国库,发现拖延或违法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各级财政机关要正确执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分成留解比例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三)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项目和审批程序办理退库。对不符合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四)监督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国库有权拒绝执行。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国库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国库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国库的各种缴库、退库凭证的格式、尺寸、各联的颜色、用途以及填写内容,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缴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国库有权拒绝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国库提供下列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预算执行的文件规定。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各级预算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的分成留解比例等有关规定,年度财政预算计划,以及各项税收提取手续费的比例等。
(二)有关预算缴退库款的国营企业名单、计划。包括:企业名称、隶属关系、预算级次、适用预算科目、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主要内容,以及提供缴款计划和弥补亏损计划等资料。
(三)预算执行中涉及调整预算收入分成比例,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预算级次和缴款方式等文件。
(四)与国库工作有关的财政、预算、税收、财长等规章制度和文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有关业务会议,要互相通知派人参加,并根据工作需要,由财政机关牵头定期举行联席会议,以便及时互通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入库工作进行检查,加强监督。
各级国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国库业务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将支拨或退付库款所用的印鉴,送同级国库存验。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一节 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国家预算收入分别由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以及国家指定的机关负责管理、组织征收或监交。这些机关通称“征收机关”。按照预算收入的性质分别由下列机关负责征收。
(一)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工商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和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其他预算收入。
(二)海关负责征收的有:关税、进口调节税以及代征的进出口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对台贸易调节税、工商统一税等。
(三)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的有:国营企业上缴利润、调节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以及其他收入等。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预算收入,以国家指定负责管理征收的单位为征收机关。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增设征收机关。
第二节 预算收入的收纳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收纳,分为就地缴库、集中缴库和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三种。
(一)就地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征收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二)集中缴库。由基层缴款单位将应缴预算收入通过银行汇解到上级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征收机关规定的缴款期限汇总向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缴款单位采用集中缴款方式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擅自变更缴款方式的,国库应予制止。
(三)税务机关、海关自收汇缴。缴款人或缴款单位直接向基层税务机关、海关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海关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本着既方便群众,又有利于税款入库的原则,对农村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及农民缴纳的小额税款,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城镇居民和个
体工商业户缴纳的小额税款,凡在银行开有存款帐户的,可直接向经收处缴纳;没有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用现金缴纳税款的,缴款数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由国库经收处收纳;额度以下的,由税务机关自收汇缴。具体额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国库和专业银行商定。
海关对入境旅客、船员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对边境小额贸易征收的进口税;海关查处走私和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由海关自收汇缴。海关自收汇缴的具体办法,根据海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征收机关对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也不得存入储蓄帐户和其他帐户。
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等款项,必须通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缴款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认真填写缴款书。各征收机关应负责对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缴款凭证的填写进行认真的宣传、辅导和检查,以保证各项预算收入入库准确。各国库、经收处也要加强对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等的审核复查。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向国库经收处缴纳各项预算收入时,各经收处应按第五章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做好服务工作。对超过缴款期限的,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为保证预算收入及时入库,经收处应及时将所收款项划转国库,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收或延解积压。
第三节 预算收入的划分
第十八条 国家预算收入按照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划分收入的方法分类,有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中央预算,地方预算不参与分成;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全部归地方预算,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分为总额分成收入与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两种。总额分成收入全额列入地方预算,由国库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分
成。属于中央分成的部分,作为地方预算的上解支出,上解中央。对无上解任务的补助地区和实行定额上解的地区,中央预算不参与分成。定额上解地区的上解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固定比例分成收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固定分成比例分成后,分别划归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
。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地方预算收入在各级预算之间的划分,分为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和本级预算分成收入三种。
上级预算固定收入,本级预算不参与分成;本级预算固定收入,上级预算不参与分成。上级预算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分成收入的处理方法办理。具体划分收入的方法,按照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条 国库收纳预算收入的退付,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项目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对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按计划上缴税利,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按规定可以从预算收入中退库的国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
(四)财政部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入退库,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各级国库对不合规定的退库有权拒绝办理。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库款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库款的退库,应按预算收入的级次办理。中央预算收入退库,从中央级库款中退付;地方各级预算固定收入的退库,从地方各级库款中退付;各种分成收入的退库(包括总额分成和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退库),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从上级和本级库款中退付。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退库申请书由财政或征收机关按照以下基本内容统一印制,也可由申请退库的单位按财政、征收机关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退库申请书的基本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主管部门、预算级次、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库原因、申请退库金额以及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意见和核定的退库金额(后两项由审批机关填写)等。各级财政机关和征收机关,应当严格审
查,不得随意填发收入退还书。
国库收到财政、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付时,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和退库申请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时,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查核实后,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明显戳记,由收款人持向指定的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其他外籍人员,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缴纳税款或以外汇券缴纳税款,因发生多缴或错缴需要退库的,经征收机关审查批准,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后,将退库金额通过银行往来划转经收行处,通过“

外汇买卖”科目,按缴款人取款或转入缴款人帐户时的当天卖出牌价,折成外币或外汇券退给缴款人或转入缴款单位的外币存款帐户。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库的会计核算方法
第一节 国库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加强会计核算工作,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各级预算收支数字完整、准确,及时完成会计核算任务。
第二十八条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除本细则规定者外,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执行。
各级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国库会计科目是中国人民银行会计科目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库会计事项纳入银行资金平衡表统一平衡。为了便于分析考查国库会计事项,各级国库的预算收入、支出等会计凭证数量较多的,应单独装订分册保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划分报解,原则上采取逐级划分报解方法,支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可直接或经中心支库汇总后向分库报解。
第三十条 各级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原则上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到“款”,工商税收类核算到“项”,其他个别项目,经总库和财政部协商,可核算到“项”(下同)。
第二节 国库的会计科目与会计帐簿
第三十一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国库系统的库款上划、下拨、调度,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中央预算收入:总库收纳的和各分支库就地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以及分库按比例或规定上解总库的中央预算收入,使用本科目核算。
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也使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逐日上划总库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二)中央预算支出:总库办理财政部实拨资金的中央预算支出,使用本科目核算(总库专用)。
(三)中央经费限额支出:各行办理财政部下达的中央级事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以及总库与财政部结算时,均使用本科目核算。
(四)财政预拨经费限额款:凡财政部预拨的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款,用本科目核算。
(五)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科目为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过渡性科目。各分、支库当日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每日划分报解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六)地方财政库款:地方各级预算的固定收入、分成收入、补助收入、专项收入以及地方预算支出拨款、拨款的缴回、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分、支库应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预算级次划分,在本科目下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地方财政库款户。
(七)财政预算外存款:各级财政掌管的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拨、上解等均用本科目核算。
各级国库应分别为同级财政部门开立财政预算外存款户。
(八)待结算财政款项:凡由国库经收处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款项,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
各国库经收处在本科目下设“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每天代收的各项预算收入先进入本科目专户,当天营业终了前汇总上划支库时,结清本科目专户。
(九)总库对中央财政库款进行帐外登记,反映汇总中央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支出及库款的结存数字。
第三十二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总预算收支余存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
各级国库都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和明细帐:
(一)总帐: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库会计科目名称设置。
(二)明细帐(分户帐或登记簿):
1.中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各分、支库收纳和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设登记簿,总库设明细帐。本帐(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立户。
2.中央预算支出明细帐:总库根据财政部的拨款凭证,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进行明细核算。
3.中央经费限额支出明细帐:各开户行依照“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分“款”设置帐户。
4.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各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均设置本簿。登记经收的预算收入,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级次、科目分别立户。
5.地方财政库款明细帐:各分、支库按同级财政机关设置本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其中对同级预算收入按年度根据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另设帐户。
6.财政预算外存款明细帐。按会计事项序时登记。
会计帐簿的格式,总帐采用三栏式,中央和地方预算收支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国库会计的核算方法和记帐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节 会计凭证
第三十三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属于银行的“特定凭证”。
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两种。
记帐凭证是据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代替记帐凭证。
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库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
第三十四条 国库会计的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缴款书”是国库业务的基本凭证。
缴款书一般应具备以下十二项基本内容:
(一)填制年月日;
(二)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三)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四)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五)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六)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七)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八)预算(收入)级次;
(九)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
(十)缴款的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十一)滞纳金的计算;
(十二)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三十五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纳税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基层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需要增加存根联的为第六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缴款企业自填的由企业送基层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或缴款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付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实行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海关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适用于关税及海关对进出口产品代税务机关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等。
4.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九、十)。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缴款书应按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一税一票,按“款”填制,不得几种税合开一票。
第三十七条 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海关、国库、银行以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除征收机关认真填写,并加强对自填单位的辅导检查外,各级国库和国度经收处,必须
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国库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经办银行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库收入退库证为“收入退还书”(见附件格式十一),收入退还书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签发收入退还书的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财政机关。
“海关专用收入退还书”见附件格式十二。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
第四十条 各级国库对于收入退还书要认真审核把关,除按规定审核批准程序、退库范围等事项外,还应当比照缴款书的要求,逐项审核。发现问题及时与签发机关联系解决。
第四十一条 国库更正错误凭证为“更正通知书”。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填制更正通知书,进行更正。
(三)国库在办理库款分成上解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
“更正通知书”见附件格式十三。
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1.征收机关更正缴款书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2.国库更正收入日报表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一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二联随收入日报表送财政机关;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属于国库办理分成留解、划解库款的错误,由国库另编冲正传票更正。
第四十二条 库款支付凭证。各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四);异地预算拨款使用银行的“信汇凭证”或“电汇凭证”。
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次用途如下:
第一联:支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凭证;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记帐;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向上级国库上划库款时,应将收入报表随同“中国人民银行邮划代收(付)报单”(简称划款报单)一并上报。
第四节 会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 国库会计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一种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唯一的合法根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进度情况的根据。各级国库必须及时、正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第四十五条 国库会计报表基本上分为日报、旬报、月报、年度决算四类。日报是国库的基础报表,旬报、月报、年度决算按预算科目反映收入累计数。
第四十六条 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财政库存日报表三种。
(一)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它是各级国库收纳、划分、报解库款的基础报表。财政、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征收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
本表根据缴款书、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分别中央、省、地、县等不同的预算级次逐日汇总编报。
(二)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它是计算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地方上下级财政之间,每日分成收入留解的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的基本内容包括:收入总额,中央、省、地(市)、县级分成数的有关栏次。各级国库只办理与上级预算的分成。分成收入的计算,按照
财政管理体制划分的预算级次逐级办理。例如,支库办理县财政与地区财政的收入分成;中心支库办理地区财政与省财政的收入分成;分库办理省财政与中央财政的收入分成。
本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数字之和,按照上级财政部门通知的分成留解比例计算填列。其中应上解的分成收入,列入上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上解收入”科目,随“划款报单”将库款上划上级国库。
没有分成收入上解任务的县和地(市),支库和中心支库对县和地(市)级预算收入,仍应编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本表收入总数与县或地(市)留成数一致)上报,以便上级国库汇总收入总额,办理与其上级的分成收入留解。
(三)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七)。它是国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根据国库的同级财政预算库款帐编制。
此外,各国库经收外,每日应将收纳的缴款书分别预算级次和预算收入科目汇总编制“代收预算收入清单”,连同国库缴款书有关联一并上报支库。
第四十七条 国库旬报、月报、季报(见附件格式十八)。收入旬报、月报、季报是预算收入日报表的定期综合。按照预算收入科目报本年累计数。
中央预算收入旬、月报、中央预算支出月报是中央级预算收入、支出的定期综合反映,由总库编制。
地方预算收入旬、月报是定期综合反映地方预算收入的报表,由当地国库编制。
预算收入退库季报(见附件格式十九)。它是预算收入退库登记簿的定期综合,按预算级次和实际发生退库的“款”级科目统计编报,由各级国库逐级汇总报总库一式两份,并由总库转财政部一份。
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月报,是反映部分中央预算支出的报表,是国家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组成部分。由各有关分、支库逐级汇总电报报告总库,由总库汇总报财政部。
为了准确反映当月预算收入数字,各支库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应当采取加快报解办法,尽量在上级国库报送月报期限内,报达上级国库汇入当月报表,做到基本按月划期。对个别来不及汇入当月月报的,可并入下月报表汇总。
各分库向总库编送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采用微机联网通讯或电报报告。各支库、中心支库,应采取加快月末前数日的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报送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库年度决算(见附件格式十八)。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划分、报解国家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以及直接向总库报解中央预算收入库款的计划单列市分库年度决算应于年终后两个月内报达总库。总库汇总后报财
政部。
各级国库年终决算编成后,应附国库决算说明书,随决算表一并报上级国库。
年度决算包括:中央级预算收入决算、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支出决算、地方预算收入决算。

第五章 各级国库会计核算手续和预算收入报解程序
第一节 国库经收处
第四十九条 国库经收处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行收款汇总缴纳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工作。然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回缴款人,第二联付出凭证由经收处作为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
证,第三、四两联随划款报单上划支库,第五联报查联县级收入交主管收入的基层征收机关。
缴款单位或缴款人以现金缴纳时,第二联付款凭证联作为现金收入传票的附件。现金收入传票由经收处自行填制。
第五十条 经收处收纳的预算收入,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收纳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存款”科目或“现金”科目
每天营业终了,应将当日代收的款项随同缴款书划转专业银行管辖支行,再由专业银行支行当天划转支库,不得积压。
经收处上划库款时,会计分录为:
收:“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收到所辖上划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收:“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付:“支行辖内往来”或“县辖往来”科目
专业银行支行转划国库支库时,会计分录为: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
第五十一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缴纳税款时,一律由开户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如果纳税人以外币(现钞)缴纳税款时,一律由银行负责库款的收纳,外币应兑换成人民币。
上述银行收纳的库款的报解程序,按国库经收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经收处所收款项是代收性质,不算正式入库。经收处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但在当日预算收入未上划以前,如征收机关发现错误可以更正。
第二节 支库
第五十三条 国库以支库为基层库。各级预算收入款项,以缴入支库为正式入库。征收机关和国库计算入库数字和入库日期,都以支库收纳数额和入库日期为准。
第五十四条 支库根据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的缴款书办理预算收入库款的入库工作。支库应当由专人审查缴款书,审查无误收款后,在缴款书各联加盖有收讫日期的业务印章。第一联收据联退缴款人,第二联付款凭证代缴款单位存款户的支付凭证,第三联收款凭证作支库收入传票,由支
库凭以记帐,其他各联按缴款凭证用途,分送有关单位。
第五十五条 支库对专业银行经收处解缴库款的划款凭证和随送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按预算收入级次清分,按同一级次、同一预算科目汇总后作收入传票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第五十六条 支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办理库款报解,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但月底日收纳的预算收入,必须当日扫数报解。支库办理库款报解时,应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具体处理办法:
(一)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根据预算收入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记载,并应分别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送征收机关,一份随报单直接或经中心支库汇总后上划分库。地(市)级预算固定收入上划
中心支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二)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根据地方预算收入明细帐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附缴款书回执联交征收机关,一份送财政机关。
如有收入退付,须在同一预算科目内轧差列入,退付大于缴库时其差额用红字列入收入日报表。
对县级预算收入中的固定收入,转入县级财政库款户。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五十七条 支库对县(市)级的预算收入,除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外,还须编制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和库存日报表。为了便于核对数字,分成计算日报表应填列本日收入数和本年累计数。
支库根据本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本日收入合计数,填写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其中上解部分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帐户付出,然后划上级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预算分成收入应从“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付出。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为了便于上级国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总额,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县,支库对县级预算收入,仍应编制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县级留成数额与收入总额一致)。分成收入计算表编制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一份随划款报单报上级国库。
第三节 中心支库
第五十八条 中心支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地(市)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分成收入计算表和上划库款的联行报单,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地(市)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记载地方预算收入科目地区级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据以编制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送财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中心支库汇总支库上报的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地(市)级预算收入合计数字,即为地(市)预算收入总额,然后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办理分成留解,编制汇总地(市)级分成收入计算表,属于上解部分应上划省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地(市),中心支库仍应上报分成收入计算表(其地、市级留成数额与预算收入总额一致),以便分库汇总计算地方预算收入的分成总额。
第六十条 中心支库收到支库上报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转入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或“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根据支库上报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和中心支库收纳的中央、省级预算收入,记载中央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登记簿。当日营业终了,据以分别编制中央、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随划款报单上划分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或“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第四节 分 库
第六十一条 分库收纳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分库对于中央和省级预算固定收入应按预算科目设置明细帐或登记簿。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随联行报单上报总库。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中央预算收入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上划总库时的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省级收入日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凭以记帐,然后,编制省级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省财政机关。会计分录为:
收:“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分库收到中心支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和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属于中央级预算收入缴款书,留分库备查;属于省级预算收入缴款书连同本级收纳的预算收入缴款书,随同收入日报表送同级财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 分库汇总中心支库分成收入计算表的收入总额数字后,加计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预算收入中属于分成收入各科目的合计数字,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预算收入总额,然后编制全省的分成收入计算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财政,一份上报总库。属于
上解部分应上划总库。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属于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收:“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付:“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科目
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省、自治区分库,仍应上报地方预算收入总额,以便总库汇总核对分析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数字,应包括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上解收入,其本日收入合计数应与联行划款报单的数字一致。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只报本日收入数字。
中央预算收入月终应根据预算收入明细帐或登记簿,于月后三日内电报月报,以分库月末日的数字为准。以千元为金额单位,向总库报送年累计数。
第五节 总 库
第六十四条 总库收纳的中央预算收入的处理方法,比照支库的方法办理。
第六十五条 总库收到分库上划的中央预算收入库款、收入日报表和分成收入计算表,经审核后,应即办理转帐,会计分录为:
收:“中央预算收入”科目
付:“联行来帐”科目
并根据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按预算科目记载的明细帐,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
总库收到分库报送的电月报,经审核后,编制汇总的中央预算收入月报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用于核对帐务及分析预算收入的情况,一份报财政部。

第六章 库款的支拨
第六十六条 各级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同级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凭证(或电汇、信汇)办理。财政机关办理拨款填写凭证时,应按规定填明拨款的用途。
第六十七条 各级库款的拨付,在各级财政库款余额内支付。各级财政机关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事先填制印鉴卡送同级国库留存备验。对超过库款余额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各级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六十八条 各级国库收到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应审查凭证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用途是否符合规定。对凭证填写不完整、拨款用途不符合规定的,国库不得受理。
总库接到财政部的拨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应及时办理,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中央预算支出”科目
各分、支库接到同级财政机关的拨款凭证时,会计分录为:
收:“联行往帐”科目或“××银行往来”科目
付:“地方财政库款”科目
第六十九条 实行限额拨款的中央级事业行政单位,其有关国库、银行的制度手续,按“中央级事业行政经费限额拨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条 各级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
国库应在财政机关通知拨款的当日将款项转入或汇往有关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各级国库和转拨行都不得积压。

第七章 预算收入对帐和年终决算
第七十一条 为了正确反映预算收入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必须严格遵守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各级财政机关对于核对帐务工作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责任。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和国库的收入对帐,应当按月、按年按照预算科目对帐。
第七十二条 月份对帐。每月终了,支库应在三日内根据各级预算科目明细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对帐单(同附件格式十八)一式四份,送财政和征收机关于三日内核对完毕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报中心支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和省
级预算收入月份对帐单,直接报分库)。如有错误,应在月后六日内通知国库更正。无正当理由的更正,不予受理。
中心支库、分库、总库三级收纳的预算收入对帐工作,也按上述办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年度对帐和年终决算。年度终了后,支库应设置十天库款报解整理期,经收处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收之款项,应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报达支库,支库应列入当年决算。
支库应按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分别编制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各一式四份,于年后二十天内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财政、征收机关应于五日内核对签章完毕,对帐中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同时通知编表单位更正。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支库两份,支库留存一份,
其余一份决算表报中心支库。
中心支库根据支库上报的各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县)各级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四份,送财政、征收机关核对无误并盖章后,财政、征收机关各留存一份,退回中心支库两份,中心支库留存一份,上报分库一份。
分库根据中心支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分别汇总编制全辖(包括地市县级)的地方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三份,送财政机关一份,分库留存一份,上报总库一份。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由分库汇总编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总库

总库收到分库上报的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经审核无误后,汇总编制中央预算收入年度决算表一式两份,留存一份,报财政部一份。总库收到的地方预算收入要分别审核,计算核对分成收入的有关数字,分析国家预算收入的执行情况。

第八章 其 他
第七十四条 国库的各种缴(退、拨)款等会计凭证,分别由省级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总署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帐表,由省分库按本细则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十五条 各级国库使用的印章,原则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发。
第七十六条 各级财政在银行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均不计利息。汇款和拨款也不收费。财政机关需用银行的凭证也不收费。
第七十七条 经济特区国库的特殊问题,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和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分库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参照各地区具体情况,自行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一九八六年一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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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依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政府设立的基金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共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税务、审计、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八条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发起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一人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由发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一)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从事代理记帐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代理记帐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与代理记帐机构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在代理记帐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帐,应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记帐凭证,应认真审核,并加盖制单人、审核人、记帐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
第五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处以违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由财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特区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3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挂靠单位,部属各社会团体: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精神,针对我部实际情况,制定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保障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通过财政拨款、基建投资、自筹资金、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民政部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为计划财务司,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具体事务。各单位必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并设置或指定财产管理部门,指定专人专管或兼管这项工作,财会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对财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分类及计价
第四条 国有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起点标准:一般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单价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高数额时,随规定办理),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财产;单价虽不满上述起点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为固定资产(如图书、技术资料等)。
2.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 土地、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征用土地(含陆地和水面)、办公用房、教育用房、宿舍、厂房、仓库、锅炉房、配电房、水泵房、水塔等各种建筑物及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卫星接收装置,电视公用天线,上下水、热力、煤气管道,线路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通用仪器、电器、机械设备、炊事机械、医疗康复器械、教学仪器用具、文体设备、锅炉以及计算机、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投影机、电影机等。
第三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如汽车、摩托车、手推车、三轮车、自行车和船舶等。
第四类 一般设备
1.办公设备:复印机、碎纸机、打字机、速印机、胶印机、空调机、电风扇(排风扇)、洗衣机等。
2.通讯设备:电话总机、电话机、移动式电话、寻呼机、传真机等。
3.被服装具。
4.家具设备:包括桌、柜、架、沙发等。
第五类 图书。包括设有图书馆(室)、资料室的藏书及专用技术、业务图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六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二)流动资产。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权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三)其它资产。指上述第(一)、(二)项资产以外的其它形态的资产(即无形资产)。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版权、专有技术等。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计价。
(一)固定资产的计价。
1.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购进价和调拨价计价;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购进或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内。
2.新建(包括自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决算成本计价。土地按征用时支付的费用计价。
3.自制的设备和机械等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工、料费用入帐(属于专控商品的要办理批准手续)。
4.无偿调入、接受馈赠、旧存及盘盈的固定资产有价格的按原价入帐,不能查明原价的,可以按估价或现市场价格作价入帐。
5.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让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申请资产评估的价值进行处置。单项设备可按原值、现价或双方议价进行处置。
6.无偿调出、报废、丢失、损坏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7.固定资产出租按双方协议计价。
8.房屋和建筑物因扩建、改建、装修等增加的价值,按竣工实际成本计价,局部拆除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按拆除部分占原值比例计算减少固定资产价值。
(二)流动资产的计价。
1.凡单位购入或调入的库存材料,分别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2.凡购入或调入的低值易耗品按购入或调入价计价。
3.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应收款项完全按会计帐面数。已到期债券应包括增值部分和利息。
(三)其它资产的计价。无形资产自用的,可由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按实际形成该项资产的成本计价,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入帐。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时,其价值可向评估中心申请资产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三章 国有资产变动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固定资产转让、出租、变卖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设备的转让、被兼并、变卖、拆迁、改建,应上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核后,报经部领导批准。一万元以下设备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本单位均无权自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有偿转让、被兼并和变卖,使用单位应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并详细说明情况,待部批准后方可办理。凡属土地、房屋或单位全部资产需有偿转让、被兼并、变卖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立项,进行资产评估。待确认后,按资产评估价值办理转让和变卖手续。
(二)固定资产无偿调出。仅限部直属单位之间、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和撤销、合并、划分以及国家特殊指定使用单位。无偿调出单位要向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计划财务司批准后填写固定资产调拨单(见附表1)。其中部内调动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经批准后调拨,并相应冲减固定资产资金和固定资产帐;调往部外单位由部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三)固定资产拆迁、改建需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待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固定资产的出租,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重要设备(汽车)等应报部计划财务司批准,其他固定资产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报废、报损的审批权限及规定。
(一)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的(包括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同类资产总额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使用单位向部计划财务司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详细情况(专项设备、设施和国家有报废规定的财产设备需要报废时,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汽车、锅炉、房屋建筑等应分别经车管、劳动、房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计算机等技术设备报废,应组织技术力量或邀请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附上技术鉴定证明,填制固定资产报废单(见附表2)报部批准(注:部机关使用汽车报废应由机关服务中心按上述要求向计划财务司履行报批手续,计划财务司转报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二)凡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每台(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一般性的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的,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三)凡属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其它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部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八条 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一)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一律实行有偿调拨和出售。
(二)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库存材料、低值易耗品经部批准随固定资产按有偿或无偿一并转让。
(三)事业单位的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非自然损耗、报损,由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报损款额一万元以上的需报部批准。
(四)事业单位低值易耗品自然损耗,由使用人向本单位财产管理部门办注销手续。
(五)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应收应付款不实行调拨转让。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改变隶属关系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时,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方案报部领导批准,单位按批准的方案处理。
第九条 对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经部计划财务司同意,单位可将闲置资产参与有偿使用或经营、出售、变卖、租赁。使用单位应主动提出处理意见,依照第六条(一)、(二)款规定办理。部计划财务司在组织调剂使用时,分别按有偿、无偿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条 凡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支持开办生产经营性质或三产类企业的,都应列出清单,经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偿划转手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或上级指示,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事业单位转变为经济实体,经部批准,资产可按帐面资产总值相随划转给新的主管部门。划转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的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性质的单位合并,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组建的新单位;事业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部计划财务司审批后办理。事业单位合并到部外单位的,依照第六条(一)、(二)规定由部计划财务司通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划转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撤销、解散,由部计划财务司提出处理办法,报经部领导批准,方可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经济实体),合并或撤销,应按上级主管部门通知的截止日期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能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变动后取得的收入应即全部转作单位更新改造基金(修购基金)或事业发展基金。如属单位全部有偿转让、变卖、撤消、解散、并入经济实体取得收入应全部交回部财务部门统一使用。

第四章 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细的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保管制度。财产管理部门对各种固定资产分门别类建立台帐管理,制定保管、领用、交接等办法,对固定资产的分类及使用单位设置“使用单位固定资产登记表”和一物一卡的在库、在用固定资产的卡片帐,卡随物走。做到:领发双方责任明确,手续完备。
财产管理部门对材料、低值易耗品也应建立库存帐及低值易耗品在用帐卡。
对配合个人使用的财产,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使用的财产。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严禁趁调动工作之时,私自将公有财产带走。
第十八条 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捐赠或加工、自建、自制的房屋、建筑物和物件、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办理编号、建帐、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财务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竣工验收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资产总帐和分类明细帐及实物台帐卡。材料、低值易耗品入库的应及时入帐,随购随用的财产,管理部门应在验收时实物与发票核对名称、数量后签章,财务部门凭验收签章方可予以报帐。财务部门应见财产管理部门(人员)签字的验收单方可予以报销和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制度。财产物资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产部门和使用单位共同清理。每年至少要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在具体安排时,可采取一次性清理,也可采取分期分批轮流清查核对的办法。清查工作要深入到各使用单位逐一盘点核对,发现余缺应及时作出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待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二十条 奖励与赔偿制度。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盗、遗失、损坏和浪费等事故者,要认真查清责任,区别情况,按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和浪费,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对于房屋、建筑物的地质资料、设计、施工及电路、水、暖、气管道、安装线路等全部图纸、竣工决算、房屋和土地使用证明及有关文件,应交由本单位档案室或专人负责管理,永久保存,以备查用。
对专用设备,要制定技术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校验、检修,并积极落实保护措施,以保持国有资产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度。凡有偿转让、变卖、出租、报废残值等的收入和利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参与经营开发取得的收入及提取的折旧应全部列入单位财务帐,作为事业发展基金或修购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按时间、按要求填报各种国有资产报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分配、使用、回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和部主管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部属企业(公司),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