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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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补充规定

化工部


《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补充规定
化工部



自一九八四年我部发布《清洁文明工厂验收办法细则(试行)》(简称《细则》)以来,在指导化工系统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使《细则》更加完善,保证创建清洁文明工厂活动更加健康地发展,现对《细则》作以下补充:
(一)清洁文明工厂不搞终身制,期即为4年。时间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命名之日算起。到期后,企业应按照清洁文明工厂验收程序,向化工主管部门重新申请验收。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作为自动取消清洁文明工厂称号处理。
(二)验收清洁文明工厂的权限,只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凡是已下放到地、市化工局(公司)的,省化工厅应收回验收权限。今后验收清洁文明工厂,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化工厅(局)组织检查、复查、验收和
命名。命名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必须将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汇报材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检查核实的材料一并上报化学工业部环保办公室(简称部环办)核查。经核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由化学工业部发给《清洁文明工厂合格证书》。
(三)从一九九○年起,凡需申请部“六好企业”和国家一、二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持部环办发给的《清洁文明工厂合格证书》,向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企管处申请。无合格证书的,企业不能申请。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企管处不予受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要由主管环保工作的厅(局)长亲自负责把关,指定精通环保业务、秉公办事、为政清廉的同志办理。在验收过程中,一定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严格按部颁清洁文明工厂六条标准及实施细则逐
项检查,合格一个,验收一个。不得走过场,更不得以任何借口降低标准,搞突击验收或通过复查。
(五)验收清洁文明工厂,除考核企业自行测定的数据外,还必须有化工系统二级环境监测站或地方环保部门测定的数据进行验证。验证监测数据是否可靠应与治理情况对应检查,避免弄虚作假。
(六)验收清洁文明工厂过程中,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源是否全部达标排放是检查的重点,必须对照《化工行业主要污染源治理要求表》(见附件)所规定的内容,逐项检查,核对监测数据,有一个项目存在问题,不能通过验收。
(七)以前部颁的验收清洁文明工厂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化工行业主要污染源治理要求表
化 工 行 业 主 要 污 染 源 治 理 要 求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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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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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 ┃ 矿山采选矿废水 ┃ 絮凝、沉淀、中和
┃ 尾矿 ┃ 综合利用, 妥善堆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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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肥 ┃ 煤造气脱流废液 ┃ 采用改良ADA法、栲胶法等取代氨水中和法、砷碱法等脱硫旧
┃ ┃工艺
┃ 油造气炭黑废水 ┃ 重油萃取、油炭浆综合利用、净化水闭路循环, 如排放, 要处
┃ ┃理所含氰、酚物质
┃ 造气废渣 ┃ 综合利用
┃ 驰放气、再生气、吹┃ 回收利用
┃出气 ┃
┃ 尿素工艺冷凝液 ┃ 水解汽提
┃ 尿素粉尘 ┃ 改进工艺、回收尿素
┃ 煤造气粉尘及制造碳┃ 建设水膜除尘装置
┃化球粉尘 ┃
┃ 小型合成氨厂废水 ┃ 造气废水、冷却水闭路循环, 采用生化法处理含氰、酚物质
┃ ┃
┃ 中型合成氨厂造气废┃ 采用冷却塔式生物虑池等技术治理
┃水 ┃
┃ 大型合成氨厂造气废┃ 闭路循环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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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肥 ┃ 含氟废气 ┃ 水吸收, 废液制氟硅酸钠等氟盐产品
┃ ┃
┃ 废水 ┃ 沉降、回用等方法
┃ 磷石膏 ┃ 磷石膏制酸, 联产水泥或建堆场
┃ 粉尘 ┃ 除尘
┃ 硅胶 ┃ 综合利用制碳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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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 ┃ 有机磷废水 ┃ 采用水解、生化曝气等方法处理
┃ ┃
┃ 含酚废水 ┃ 多塔对流萃取、生化
┃ 有毒有害废渣 ┃ 焚烧或综合利用
┃含H2S、HCl、Cl2┃ 吸收、利用
┃CO废气 ┃
┃ 光气 ┃ 催化水解、氨吸收破坏
┃ 乐果合成废水 ┃ 多塔对流萃取回收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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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磷 ┃ 黄磷生产废水 ┃ 氧化、净化处理、循环回用
┃ ┃
┃ 炉气 ┃ 采用密闭炉干法除尘, 炉气综合利用制草酸等
┃ 水淬渣、磷泥 ┃ 制磷酸、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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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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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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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 ┃ pH达6-9,悬浮物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不得堵塞河流, 占用农田, 影响环境景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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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肥 ┃ ┃
┃ ┃
┃ SS、油达标排放 ┃
┃ ┃
┃ 利用率达80%以上 ┃
┃ 利用率达80%以上 ┃
┃ ┃
┃ 氨氮达标排放 ┃
┃ 大型厂80mg/m以下, 中型厂120mg/m以下 ┃
┃ 粉尘达标排放 ┃
┃ ┃
┃ 长江以北地区, 排水量30吨/吨氨以下, 氨氮100mg/l, ┃
┃ 其它企业排水量150吨/吨氨以下, 氨氮100mg/l ┃
┃ 吨氨排水量100吨, 氨氮80mg/l以下 ┃
┃ ┃
┃ 吨氨排水量10吨, 氨氮120mg/l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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磷肥 ┃ 普钙含氟废气达到GB4917-85<<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 ┃
┃准>>其他企业达到GBJ4-73<<工业"三废"排放通行标准>> ┃
┃ 达GB8978-89<<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综合利用或妥善堆存 ┃
┃ 符合标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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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 ┃ 有机磷农药(以P计)达0.5mg/l以下,COD新建企业 ┃
┃ 200mg/l以下, 现有企业250mg/l以下 ┃
┃ 酚排放达1mg/l以下 ┃
┃ 不得随意堆存、处置,利用率达80%以上 ┃
┃ 利用率达90%, 达标排放 ┃
┃ ┃
┃ 不得池漏, 尾气达标排放 ┃
┃ 乐果回收率达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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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磷 ┃ pH6~9, 悬浮物250mg/l, 元素磷(以P4计) 0.3mg/l, ┃
┃氟化物(以F计) 30mg/l, 氰化物(以CN计)1mg/l ┃
┃ 含尘量达标, 不得点燃放空 ┃
┃ 贫磷泥要妥善堆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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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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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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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 ┃ 二氧化硫尾气 ┃ 采用两转两吸流程或氨吸收等技术治理
┃ ┃
┃ 硫铁矿渣 ┃ 采用炼铁、制水泥等方法综合利用
┃ 酸性废水 ┃ 采用酸洗流程或沉降中和等方法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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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 ┃ 氮氧化物尾气 ┃ 采用双加压、双吸收等先进技术减少NO排放量
┃ ┃
┃ ┃ 采用改进碱吸收法、氨选择性催化还原法等技术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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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碱 ┃ 盐泥、碎石 ┃ 综合利用
┃ 氨碱废渣液 ┃ 综合利用或建堆渣场
┃ 煅烧炉气、石灰窑气┃ 采取各种除尘措施
┃ 厂房、包装岗位粉尘┃ 采取各种除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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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 ┃ 含汞废水 ┃ 回收
┃ 含汞废水 ┃ 吸收
┃ 石棉绒、石棉尘 ┃ 回收、除尘
┃ 废水 ┃ 中和、沉淀、回用
┃ 含碱废渣 ┃ 回收、中和
┃ 盐泥 ┃ 沉淀、综合利用
┃ 含盐酸尾气 ┃ 三级吸收
┃ 环氧类氯产品皂化废┃ 沉淀、生化
┃液 ┃
┃ 氢气 ┃ 综合利用制双氧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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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 ┃ 电石炉气 ┃ 除尘、回收利用
┃ ┃
┃ 含酚氰废水 ┃ 采用生化法等方法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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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盐 ┃ 含铬废渣 ┃ 综合利用制钙镁磷肥、玻璃着色剂、水泥或干法解毒妥善堆存
┃ ┃
┃ 含铬废水 ┃ 絮凝沉淀、回用
┃ ┃
┃ 含铬废气、粉尘 ┃ 净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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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机盐 ┃ 含氰、砷、氟、磷、┃ 采用絮凝、沉降、生化等方法治理
┃硫、铅、铍、镉、汞、┃
┃锰、锌、铬等污染物废┃
┃水 ┃
┃ 磷泥、硼泥、硫化碱┃ 综合利用
┃渣、钡渣等有毒废渣 ┃
┃ 含有毒物质粉尘 ┃ 采取各种除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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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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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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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 ┃ 二氧化硫、硫酸雾排放符合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 ┃
┃排放标准>> ┃
┃ 利用率达90%以上 ┃
┃ 砷、氟、汞、铅、镉、锌、铜、SS、pH排放值符合 ┃
┃GB4282-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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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 ┃ 氮氧化物排放新建企业200ppm以下, 现有企业1000ppm ┃
┃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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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碱 ┃ 利用达90% ┃
┃ 妥善堆存, 不得污染海洋、江河 ┃
┃ 粉尘浓度达标排放 ┃
┃ 粉尘浓度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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氯碱 ┃ 汞含量达到0.005mg/l以下 ┃
┃ 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
┃ 减轻石棉污染 ┃
┃ SS、pH、COD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吨产品排水量隔膜法7吨以下, 汞法2吨以下 ┃
┃ pH达标 ┃
┃ SS达标 ┃
┃ 吸收率达99%以上 ┃
┃ ┃
┃ SS、COD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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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石 ┃ 大型密闭式、半密闭式炉, 回收利用炉气, 开放式电 ┃
┃石炉, 采取除尘措施, 减轻污染 ┃
┃ 酚、氰、SS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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铬盐 ┃ 每吨产品铬渣排出量2.5~3吨, 每公斤废渣中水溶性六 ┃
┃价铬达8mg/l以下 ┃
┃ 水溶性六价铬0.5mg/l, COD100mg/l, 悬浮物300mg/l、┃
┃pH6~9, 吨产品排水量新建装置5 吨, 老装置20吨 ┃
┃ 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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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机盐 ┃ 污染物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
┃ ┃
┃ ┃
┃ 利用率达80%以上 ┃
┃ ┃
┃ 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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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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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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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原料 ┃ 有机废水 ┃ 采取厌氧发酵、深井曝气、流化床曝气或鼓风曝气等方法治理
┃ 有机废渣液 ┃ 综合利用或焚烧处理
┃ 有机废气 ┃ 采用吸收、吸附或催化燃烧技术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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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树脂 ┃ 含酚有机废水 ┃ 采取萃取、生化、焚烧等方法治理
┃ 粉尘 ┃ 各种除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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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橡胶 ┃ 氯丁胶污水及其他橡┃ 生化处理
┃胶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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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纤维 ┃ 锦纶、涤纶、维纶等┃ 生化处理
┃通用型合成纤维废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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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玻璃 ┃ 含氰污水 ┃ 用丙烯腈装置副产的氢氰酸生产有机玻璃单体, 消除含氰废水
┃ ┃污染或用化学破坏法治理含氰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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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氟产品┃ F2和F4裂解残液 ┃ 焚烧
┃ 含氟化氢废气 ┃ 干法分离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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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氯乙烯 ┃ 废氯化汞触媒和废活┃ 集中处理
┃性炭 ┃
┃含氯乙烯气体 ┃ 用活性炭吸收附溶剂吸收
┃ 电石渣 ┃ 综合利用制水泥、建筑材料、或建堆渣场
┃ 电石渣上清液 ┃ 脱硫处理后回用
┃ 氯化汞用触媒含汞废┃ 氯碱厂不要自行生产触媒, 由汞矿统一生产
┃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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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料 ┃ 含重金属废水 ┃ 置换、絮凝、沉淀
┃ 含有机物酸性废水 ┃ 中和、生化
┃ 含硫废水 ┃ 脱硫处理
┃ 含二氧化硫、氯化氢┃ 吸收、吸附、焚烧
┃、苯胺、溴、有机物等┃
┃废气 ┃
┃ 含硝基苯、苯胺的铁┃ 回收利用
┃沁泥 ┃
┃ 各种有害废液 ┃ 回收利用或焚烧
┃ 后处理粉 ┃ 除尘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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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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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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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原料 ┃ COD达到200mg/l以下 ┃
┃ 利用处置率达90%以上 ┃
┃ 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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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树脂 ┃ 污染物达标排放 ┃
┃ 粉尘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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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橡胶 ┃ COD、SS达标排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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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成纤维 ┃ COD200mg/l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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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玻璃 ┃ 排放的氰化物浓度达0.5mg/l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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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氟产品┃ 无污染隐患 ┃
┃ 回收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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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氯乙烯 ┃ 不准随意堆放 ┃
┃ ┃
┃ 氯乙烯吸收率达90%以上 ┃
┃ 处置利用率达90%以上 ┃
┃ 硫化物达2.0kg/l以上 ┃
┃ 从根本上消除污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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染料 ┃ 车间排放口达标排放 ┃
┃ pH6~9, COD250mg/l以下 ┃
┃ 硫化物总排口达标排放 ┃
┃ 污染物达标排放 ┃
┃ ┃
┃ ┃
┃ 利用率达90% ┃
┃ ┃
┃ 利用处置率达90% ┃
┃ 操作环境达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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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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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主要"三废"污染源名称┃ 治 理 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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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料 ┃ 漂油废水 ┃ 生化处理
┃ 含重金属废水 ┃ 离子交换、沉淀
┃ 炼油废气 ┃ 催化燃烧或催化氧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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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白粉 ┃ 废硫酸 ┃ 综合利用生产硫酸锰、磷肥、做钢材酸洗除锈剂
┃ 酸性废水 ┃ 中和
┃ 回转窑炉气、粉尘 ┃ 除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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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试剂 ┃ 重金属废水 ┃ 离子交换、沉淀、絮凝
┃ 试剂生产废水、废液┃ 回收利用酸中和、沉降;化学、生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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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光胶片和┃ 含银、有机物废水 ┃ 生化处理
磁性材料 ┃ 废胶片 ┃ 回收
┃ 含银污泥 ┃ 银回收
┃ 废有机溶剂 ┃ 溶剂回收利用
┃ 高分子有机化合物残┃ 综合利用或焚烧处理
┃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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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黑 ┃ 炭黑尾气 ┃ 除尘回收炭黑、尾气发电
┃ 废水 ┃ 处理后循环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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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加工 ┃ 炼胶、硫化烟气 ┃ 排风设施
┃ 再生胶废水 ┃ 生化处理
┃ 原料工段粉尘 ┃ 除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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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 ┃ 炼油废水 ┃ 隔油、浮选、生化
┃ 酸、碱渣 ┃ 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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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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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产品名称┃ 治 理 要 求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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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料 ┃ COD200mg/l, 酚1.0mg/l,油40mg/l以下色度达标 ┃
┃ 重金属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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钛白粉 ┃ 利用率达90%以上 ┃
┃ pH6~9 ┃
┃ 达标排放 ┃
━━━━━━╋━━━━━━━━━━━━━━━━━━━━━━━━━╋━━━
化学试剂 ┃ 重金属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污染物排放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
感光胶片和┃ 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磁性材料 ┃ 回收率达95% ┃
┃ 回收率达95% ┃
┃ 回收率达99% ┃
┃ 处置利用率90%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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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黑 ┃ 炭黑含量降至50mg/立方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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橡胶加工 ┃ 减轻烟气对人体的危害 ┃
┃ COD达标排放 ┃
┃ 粉尘达标排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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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 ┃ 油、COD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
┃ 全部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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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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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39号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证明材料;
  (五)维修检测设施、设备的照片及合格证明材料;
  (六)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的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生产厂房和维修车辆停车场的证明材料,厂区平面图;
  (八)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九)符合经营业务许可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商投资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需提交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申请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五日,并组织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等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经营者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改名、终止经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项目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业务受理程序以及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标准、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和配件价格合理收取费用,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工时费用与材料和配件费用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结算清单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与托修人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为承修机动车建立台账,台账应当登记承修机动车的下列项目:
  (一)与机动车行驶证相一致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机动车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接车人姓名。
  经大修、总成大修、改装、二级维护的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当向托修人提供记载维修情况的全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等,应当参加相应的岗位知识培训和学习,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业务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四)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五)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或者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外停放车辆或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六)中午(十二时至十四时)或者夜间(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在住宅区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机动车维修作业。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四)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竣工检验内容,确保承修机动车的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整车修理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进行尾气排放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五)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经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经营者应当出具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出具的,不得将机动车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者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经营者应当承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予以公示,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按照机动车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质量信誉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佩戴标志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经营标志牌;
  (二)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和配件费用;
  (三)不按规定出具结算清单;
  (四)不按规定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作业;
  (七)未按规定实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消防、治安、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事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的《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各类自然保护区是指自然生态系统类、野生生物类和自然遗迹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为主、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职责是:拟定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设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工作;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所主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服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应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发展规划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意见,编制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的投资计划。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和标准的自然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建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填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附有关文件、资料,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结论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由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利、地矿、牧业等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负责建立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评审和拟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议工作。评审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审批程序、条件、标准以及建设规范进行。评审委员会日常
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撤销和调整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划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主要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必须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有关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须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市级
、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参观旅游方案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参观、旅游的人员,应按指定的线路进入,并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任何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和经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认真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新建项目,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耕地、林地等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改变用途时,应事先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法》、《森林法》办理审批手续。
自然保护区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自然保护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界限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内结合科学研究、环境与资源的恢复和治理等示范工程项目,开展的以资源增值、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二)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在活动结束后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
(三)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
,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放牧、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的;
(二)砍伐林木、狩猎、捕捞、开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擅自进行项目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其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已建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情节的轻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
闭。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或者开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旅游活动,或不按批准方案开展旅游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按批准规划建设各类设施,或者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自然保护区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从事其他活动,给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五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责任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