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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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现将《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
附件:一、《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二、《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略)
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药品(兽药和农药除外)广告的管理,保证药品宣传真实、科学、准确,合理指导用药,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药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药品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禁止虚假和不健康的药品广告宣传。
第四条 药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批准机关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 广告的审批
第五条 凡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宣传药品的主要成份、功效(功能)、适应症(主治)、用法、用量、禁忌症(注意事项)和不良反应等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六条 广告客户(包括广告主自身制作、发布广告,下同)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该药品的生产批准文件、质量符合标准的证明、说明书、包装;
(四)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办理程序是:广告客户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材料送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的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八条 广告客户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其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应在发布前十五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者不得发布;广告客户委托所在地区广告经营单位代理在所在地区以外发布该药品广告的除外。


第九条 《药品广告审批表》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到期后仍需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应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不足二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时间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式样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药宣字(年份)……号。
第十条 经营进口药品的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国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在我国境内申请发布药品广告,应向其广告代理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进口药品许可证》);
(三)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有国外企业的授权委托书。
港、澳地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三章 广告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十三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核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并按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代理。
第十五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或借用。
第十六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完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广告的药品或其生产、经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注销其药品宣传批准文号,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临床发现药品有新的不良反应的;
(二)药品被注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企业被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其他不宜继续宣传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盗用证件和材料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六)、(七)、(八)、(九)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其他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对虚假广告的处罚,必须包括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凡吊销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同时收缴《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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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0号


根据2004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试论法科类学生就业之特殊性及其所产生之结果
贺胤应

内容提要:本文以2003年、2004年、以及2005年的大学生就业现状为背景,详细分析了法科类学生就业签约率低的深层次原因——中国社会法治环境的欠缺,还预测了法科学生就业率低可能导致的结果及这种结果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本文旨在开阔视野,鼓舞广大法科学生乐观面对“挫折”。
关 键 词:就业 特殊性 法治 结果

一、问题的提出
2003是全国专科类院校扩招学生毕业就业的第二年,本科类院校扩招学生毕业就业的第一年。据统计,当年高校毕业生为212.2万,比2002年增加了67万人,增幅达30%,而社会需求则基本与往年持平〖1〗,全国各大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均比2002年有所紧缩〖2〗。 2004年高校毕业生280万人,比2003年净增68万,增幅为32 %,加上过去数年未能就业的一部分毕业生沉淀到下一年度竞争就业岗位,2004年全国实际需要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有可能突破300万人。2005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预计将达到338万人,比2004年增加58万人,增幅达20.71%,就业形势进一步趋紧〖3〗。笔者无意也无力考查其它专业的就业形势,只想基于个人及广大同窗的“利害关系”来谈一谈法科院校学生的就业问题。当前,就法科类院校而言,院少数知名、重点、一流院校外,绝大多数的法科类院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均十分严峻,学生就业签约率之低可以说已经创造了历史最低,许多学生被迫无奈,纷纷走上了考研之路。与此同时,在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是十分迫切的,而为什么我们的法科学生却找不到工作呢?这是值得广大法律学人思考的问题。

二、法科类学生就业特殊性之探讨
可以说,自人类社会形成以来,就有了法律或具有准法律性质的习惯法或习俗法,这些法律都是人类智慧和经验的结晶,与此相对应,也就产生了一定数量的或多或少的“法律家”或“法律工作者”,如中国古代的“讼师”、“刑名幕友”,西方罗马共和国后期的“司法官”。然而,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工作获得全面而规范的发展并成为一类社会性的职业,则是十八、十九世纪以后的事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逐渐形成,法律职业日渐走俏,成为一个热门的专业化门槛极高的象征着极高社会地位的职业,这已为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的不远的历史和正在发展的现实所证实。
联系到当下中国的社会现状,可以看到,自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以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逐渐变成一种社会强势话语为广大法律学人所奉捧,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晓。经过多年的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在宏观层面上,法治观念已经基本成为社会主流观念之一;具体到现实操作层面,一大批过时的法律法规被废止,修改过的和以前没有的法律法规逐渐应运而生,以法院为主角的司法改革也有条不紊地展开了。就法治发展的状况和水平而言,中国当下处于一个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法律是需要被法律“奴化”了的并且能将法律适用的最恰当的人来操作,因此,作为后发国家,中国当前急需一大批具有系统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人才。自然,在1999年那次历史性的扩招运动中,法学专业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招,并且在以后几年中,法学专业和法科类院校也十分 “火爆”,而现实的问题却是扩招学生已经毕业或即将毕业,却找不到工作,这不是很滑稽或很矛盾吗?
笔者认为,这既不滑稽也不矛盾。法科学生就业形势严峻,是多方面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其间最关键一点,即是法科类学生就业具有特殊性。所谓法科类学生就业的特殊性,就是指法科类学生要想获得完全理想的对口的就业工作岗位,就必须充分考量社会中的法治环境及由此而产生的法治需求问题。首先,法科类学生就业特殊性的存在,只是特定历史阶段所出现的一种现象,其主要见诸于向法治国家迈进的后发国家。因为在这类国家,人治的阴影还存在并发挥着一定的影响,法律并没有实实在在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观念并没有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形成一种至高无上的理念;其次,法科类学生就业之特殊性归根结底乃是法律之于社会存在或运行方式的特殊性,科学的理性的法律乃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以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综合互动为前提的,唯有经济发展形成的商业化和社会发展形成的法治化才是法科类学生就业的理想环境。中国目前缺少一种法治环境是法科类学生就业找工作难的根本性的因素。
中国目前欠缺法治环境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
从政治上看,政治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以经济为基础的。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前所未有的政治体制改革也全面展开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有人将其称为中国的“政治转型”,但不否认的是,当下中国的政治体制还不具备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政治的民主化〖4〗。 此外,从国家治理角度而言,表现突出的一点,即是从中央到地方,以理工科人为主导的外行人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占据主导地位,依照苑忠信先生的“军事家——工程技术专家——经济学家——法学家”的国家治理说法,中国目前还处于第二阶段,离第四阶段的法律人治理还有一大段的路要走〖5〗。
从经济上看,经济的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法律需求成正比例的,有什么样的经济发展水平,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需求。改革开放二十多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果,社会主义市场体制逐步确立,但与此同时,基于政策和地理等诸多因素,东西之间、城乡之间的不平衡差距也急遽扩大,这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法律需求。突出表现在,现代法律理念还没有被广大民众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所接受和理解,“宪法”、“法治”等在广大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心目中还是一个十分陌生概念,中国农村社会的法律需求市场还没有正式启动。其次,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企业对法律服务需求还是十分冷淡的,一般大型企业才招纳法律人才,才设有“法律部”或聘有法律顾问,大多数中小企业则都在潜意识里没有法律需求。
从文化观念上看,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重人情伦理轻法律法规治理的国度。近代以来,伴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推进,这种状况有所改观,但法律精神一直没有完完全全走进中国民众的治理观念里。另外,受封建的“刑民不分、刑主民辅”观念的影响,中国民众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到目前为止,还存在一种曲解,即法律是国家用来统治人的工具,法律是一个面目狰狞的东西,而将法律体恤人情、维护人权的一面则没有看到。法律观念的欠缺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大缺憾,也是制约社会整体法律服务需求的最重要因素。

三、法科类学生就业难可能导致之结果
严峻的就业形势必然会促使广大法科大学生改变就业预期。
首先,会迫使一部分人挤上考研这座“独木桥”,如2003年考研队伍中法学专业报考人数就名列前茅。按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生招生又成了继高考之后又一大扩招,法学研究生招生也概莫能外。这似乎是一个好兆头,值得我们欢欣鼓舞,但反思中国法学的发展历程,我们就会看到“我们的法学‘欠账’太多,需要补的课太多,而新的形势发展和需要又更加加剧了这些历史陈迹和包袱。包袱是抖不掉的,想抖也抖不掉,学术发展有它自身的规律和轨迹,它跟人的成长规律和轨迹差不多。一个儿童不可能越过少年阶段而直接跨入较成熟的青年、中年阶段”〖6〗。 盲目扩招,只能逐步使中国法科教育的门槛降低,进而造成法律职业在社会的贬值。另外,作为一个在法学院受过三年或四年系统法学教育的即将毕业的法科大学生,在立志考研之前,也应该问一问,所谓研究生?自己是否具备研究的素养?若仅凭“政治”、“英语”这两门方向性和工具性的课目考上研究生,那样也许可以获得研究生头衍,但带来的必然诚如许多人所评论的那样,“研究生素质的降低”以及整个社会学位信用体系的降低,这将是一个民族之悲哀!“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理性”〖7〗。 作为培养法律人才的法科类院校及即将走入社会的法科类学生,应该凭理性谋求生存和发展,而不应追求“社会的逻辑”和“时髦”。
其次,一部分学生进入司法系统或从事与法律有密切关系的职业,这当然是一部分比较幸运的人。尽管苏力先生曾认为“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学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8〗。 我不知道他是站在什么高度和立场上得到这一结论的。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发展背景下,作为一般的普通法科类院校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主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选择。中国社会十分严峻的就业形势和落后的用人机制,使得进入司法系统的学生必须得投入巨大的成本,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学生将会成为未来中国法治建设的主要力量!
最后,绝大部分的法科学生必将要从事与法律无关的职业。这绝不是或准确地说很大程度上不是广大法科学生在当前中国社会状况下基于“利益”而选择的,而是在市场机制下被迫选择的结果。因为由法律专业转业从事创业或干其它,这首先要求法科学生必须得付出很大成本去适应社会要求以及职业或行业要求,而与同期的该专业的其它学生相之竞争,还处于一种劣势,因此,为了“生存”,被迫的痛苦已经彰现了出来,我在这里主要分析一下“转业”所产生的结果,并试图从这种结果里为中国法治建设寻找一点启迪。
我们常常将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9〗 称为“治国之材”,这是有其道理而言的。“法就是理性本身,它就居于并运作于人的头脑之中”〖10〗。 作为法律人,常常是趋于理性的人,他能够明白,自己以及被自己身份化的权力行为对于他周围环境以及别人所产生的各类影响,进而能够使自己的行为趋于规范化和理性化,从这点而言,就已经适应了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对于“小政府”的要求。让一个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进入非法律人群体中参与非法律性质的工作,必然会使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将其自身的法律素养大打折扣甚或抛弃,代之而为的是一种职业习惯或非法律化的行为方式,这无疑会使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在心目中形成一个“阴影”,即寒窗苦读三年或四年法学,到头来却并没有给我带来一种预期的收益,反而需付出大气力去重新学习和适应一种职业理念和行为方式,法律让我们伤透了心。这种“阴影”对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原本就欠缺或畸形的中国社会来说,无疑又是不利的。但是,也许是可幸的事,经过三年或四年的法律教育和法学学习,法律精神已经或多或少地渗透到了法律化的人或法律人大脑中,一种理念一旦渗入到人的心灵中之后,就不易退却,会或大或小地影响一个人的一生。也许这些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每天都会试图“改变自己”以适应新的非法律化的行为方式,同时按照心理学上的“人际影响”〖11〗 观点来看,作为一种固有的精神理念,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的某种个别行为又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周遭的人或自己所从属的组织,尽管这一定时期来说,其影响力度和范围都是十分有限的或压根儿就没有的。可以肯定的是“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法治建设也一样,“法治形成,是一个社会过程,它需要的是一个时间区间,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点”〖12〗。 除了正统的诸如司法系统、律师等对中国法治建设影响之外,这部分 “找不到工作”的法律化了的人或法律人将在社会整体的各个方面产生细微而广泛的影响。这种影响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就会为中国法治建设塑造一种很好的群众基础,这种群众基础的形成将会有助于中国民众法律观念的改观,进而对于自上而下的中国法治建设起到一种很好的呼应作用。写到这里,我们似乎可以看到这种结果有利也有弊,总体说来还是利大于弊;同时,我也感觉到,我们这几届(或更多)法科学生如果从整体上来说,将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推动者,但若从个体上来讲,又将会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殉葬者”(大材小用),这似乎很无助,但却是一种历史发展之使然,因为“通往法治国家的道路漫长而艰难,充满了危险,失误和幻想”〖13〗。

四、由“隐性失业说”引出结语
目前,中国经济学界已经有了隐性失业说。所谓隐性失业是隐蔽性失业(Disguised Unemplayment)的简称,是指在经济过程中,劳动力要素与其它生产要素构成失衡,劳动力供应超过了有效需求而出现的闲置或滞存现象,隐性失业人口就是从事低效劳动名义上的就业人员。隐性失业人从口径来看,在我国主要包括农村剩余劳动力,由于产业结构调整、按生产要素额定及企业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而富余的职工、其它部门的富余人员等〖14〗。 同样,在我看来,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及特殊的地理因素和人文观念,中国也有许多隐性岗位。估且可将其称之为“隐性岗位说”,简单说来是指一些工作的机会或岗位已经存在或经过挖掘就会出现,但却并没有被我们广大的大学生们所注意和发觉。这主要缘于广大大学生的心理预期太高,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了一个差距,具体表现为广大大学生将自己估价太高,非大中城市不去,非高收入行业不去。就法科类学生而言,这种隐性岗位的存在现在更为突出。诚如前所述,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的法律需求和服务由于种种原因还没有启动;另外,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水平还十分低,远远不能满足中国入世之后的各项需求等等,所有这些都在向我们传递一个信息:中国有巨大的法律需求市场,只要我们善于开拓、挖掘,就会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目前的种种挫折,只是暂时的,古希腊谚语曰“凡社会皆有法律”,同样“凡人存在之地方也必有法律工作者,”相信“乌云终会退去,太阳终会出来,空气将更加清新。”

注释:
〖1〗《中国大学生就业》2003年2、3期合刊,第25页。
〖2〗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7月3日,《今年大学生就业难》。
〖3〗参见网址:http://news.tongji.net/article.php/2731。
〖4〗卓泽渊:《法治国家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5〗范忠信:《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153页。
〖6〗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7页。
〖7〗霍姆语,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9〗一般认为,法律化了的人和法律人的区别标准主要以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程度为基本原则。这里严格区分两者,这主要基于广大法科类学生的法律素养的参差不齐。
〖10〗西塞罗语,转引自李秀清主编:《法律格言的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吴江霖,戴建林:《社会心理学》,广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12〗同注4,第303页。
〖13〗【俄】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14〗傀斌贤:《我国隐性失业的特征、成因与对策研究》,载《经济界》2001年第5期。

本文原载《政法教育研究》,上传时有部分最新资料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