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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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2003年8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环境,美化市容景观,依据《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区和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夜间景观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下列灯饰:
(一)城市广场、公园、游园、桥梁及其它公用设施的灯饰;
(二)城区主次干道和重要道路两侧以及进出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灯饰;
(三)地处重要位置、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利用民用建筑底层开设的商业网点的灯饰;
(四)城市各类标志性建(构)筑物的灯饰;
(五)主次干道两侧公共交通站点候车亭的灯饰;
(六)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商业户设置单位名称的牌匾、字号、橱窗的灯饰;
(七)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固定式单体户外广告的灯饰;
(八)其它按规划要求应当设置户外灯饰的地区或建(构)筑物的灯饰。
第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户外灯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统筹协调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容管理责任分工和职能划分,负责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电业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凡拟建的大中型建筑、临街的各类公共建筑和商、民两用建筑的商用部分,城市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或建筑设计单位,在向市建筑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主体工程设计方案的同时,应报送建(构)筑物的城市户外灯饰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施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必须按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在组织有关部门对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构)筑物的户外灯饰设施。凡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建(构)筑物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灯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九条 建(构)筑物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的单位或超越资质许可范围进行城市户外灯饰的设计、施工。
城市户外灯饰的安装,由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现代化灯光技术,应用高科技灯光材料,安装高标准的轮廓灯和泛光照明系统;
(二)办公楼、写字楼和单纯用于商业用途的大中型建筑物,应当安装轮廓灯和楼体泛光灯;
(三)临街的商店、宾馆、酒店、歌舞厅等,应当利用霓虹灯、日光灯等衬托内部的美化和亮度;
(四)建筑物顶部和立面设置的广告及单位名称和字号的牌匾,应当采用霓虹灯等现代新型灯饰;
(五)高层民用住宅楼应当按建筑特点,在顶部设置轮廓灯;
(六)重点区域和重要建筑所设的护栏应当安装夜晚轮廓景观标志灯饰;
(七)公园、广场、游园,要配置园灯、草坪灯等夜间景观灯饰和灯饰造型小品。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应当美观、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妨碍交通和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用设施;不得损坏和影响城市公用设施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城市绿地。
第三章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正在建设或现已投入使用的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户外广告等,凡不符合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要求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如期完成。
第十三条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需要建设和设置临时性的城市户外灯饰,各有关单位应当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改造任务书》或通知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当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户外灯饰设置载体的产权或使用单位应当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户外灯饰,未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或拆除;确需改变或拆除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经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城市户外灯饰开启时间随路灯开启,关闭时间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不得早于22时30分,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30分。
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城市户外灯饰启闭时间应当严格按照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城市户外灯饰控制系统采用两个以上回路控制的,平时可部分开启,遇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必须全部开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启闭城市户外灯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户外灯饰显示不全、污损,不及时修复或更换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改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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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2〕18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创造必要条件,依法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方针、政策;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及与档案有关的资料;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掌握所辖范围档案工作情况,定期向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和档案资料目录;
(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为档案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创造条件,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与现代化;
(五)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规定。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或者经其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登记。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档案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和重要人物、杰出人物在其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档案,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承办前款所述重大活动的单位应当通知同级国家档案馆派专人进行录像、摄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
(四)组织实施重大普查活动的;
(五)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七)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规定将已规范化整理的档案和与档案有关的资料,齐全完整地移交给有关档案馆:
(一)列入设区市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需要延长移交期限的;
(二)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在保存单位自愿的前提下,需要提前移交期限的;
(三)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需要提前移交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提前或延长移交期限的。
第十七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破产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原中方保存或者向当地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
第二十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如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向社会开展有偿委托代管档案服务:
(一)列入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存的未到移交期限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二)不属各档案馆接收范围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需委托代管的;
(四)其他需要委托代管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赠送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不得擅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 市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性的档案目录中心,县(区)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并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的范围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二十八条 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须经档案保存单位的同意。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应当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需要利用党委常委会议记录、政府常务会议记录、书记或者市(县、区)长办公会议记录等原始会议记录的;
(二)需要利用涉及党和国家重大问题、重大政治事件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需要利用涉及民族、宗教、统战、侨务工作中内定的方针、政策的;
(四)需要利用涉及行政区域之间边界问题、山林土地和矿产资源纠纷等问题的;
(五)需要利用涉及对外科技交流、经济合作、贸易往来中内部掌握的政策、策略及对具体事件的处理意见、方案的;
(六)需要利用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与具体审理情况的;
(七)除上述范围外,其他影响党和国家以及集体、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条 市、县(区)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藏量将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解决库容饱和、档案保管不安全等问题。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街)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并创造条件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等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三十五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档案专职人员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凡年形成档案数量达100卷或500件以上的,应当配备档案专职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此标准配备档案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实行年检制,且不得收取年检费。具体办法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专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上岗的;
(九)对已报损毁、丢失的档案未作及时认定的;
(十)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档案登记、统计和报送档案资料目录的;
(十一)不按本办法规定做好重大活动和重要(杰出)人物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以及承办重大活动不通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的;
(十二)对明知违反《档案法》的行为不制止并隐瞒不报的。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档案保管条件恶劣,对档案安全保管构成严重威胁,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资料时,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上述第(四)项违法行为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安源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本办法并参照国家档案局、国务院特区办、国家科委《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善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状况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改善我市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状况的决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
内  容: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年来,市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为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推动我市教育事业向更高水平发展,做了大量的工作,总得情况是好的。但在改善办学条件方面还存在着不少困难和不足,突出的问题是相当一部分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生均活动场地还远未达到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要求,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改变,必将对我市发展教育事业,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产生不利影响。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之后,市人大常委会又对我市部分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进行了调查,主任会议建议常委会作出有关决定。为切实解决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活均活动场地严重不足的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及我市实施义务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的场地及规划预留发展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先征得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优于学校原办学条件标准予以补偿后方可占用。对擅自将学校规划预留发展用地改变用途的有关责任人员,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责任。

  二、对部分学校生均活动场地低于国家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要统筹规划,制订方案,逐步解决。城市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零散开发住宅区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义务教育配套费。

  三、须撤并调整义务教育阶段部分学校的,由办学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