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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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8号1989年3月1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做好集装箱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总所。

       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了防止传染性物品、媒介昆虫、啮齿动物通过集装箱运输造成污染或扩散,对集装箱的卫生管理统一认识,加强管理,方便运输,特做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要求对入境、出境的集装箱(包括空箱和装有货物的实箱)加强卫生管理。

  二、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集装箱为:

  1.来自疫区的;

  2.来自非疫区有可能携带病媒昆虫和医学动物的;

  3.装载有传染性物品和有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4.卫生检疫机关认为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予以签发《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或在《提货单》上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对没有《许可证》或《提货单》未盖有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的集装箱,海关不予放行。

  四、卫生检疫机关随时将疫情向有关单位进行通知。

  五、疫情来源:

  1.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流行病学周报》;

  2.卫生部公布的疫情;

  3.驻外使馆(领事馆)提供的疫情;

  4.国外卫生当局提供的疫情;

  5.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出的疫情;

  6.国内地方提供的疫情。

  六、对集装箱卫生检疫或者卫生处理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当地的物价也可参照执行。

  附件:1.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二)

     3.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附件1: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总局(87)价涉字592号文《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暂作以下规定:  

  一、集装箱卫生检疫签证费,可参照“进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签证费”收费标准,大箱2元,小箱1元。

  二、集装箱卫生处理收费(含签证费),可参照“汽车消毒、除虫收费”,大箱40元、小箱20元。

  三、集装箱内货物卫生处理收费。可参照“货物消毒和除虫”,每1人工2小时10元,药品费可参考国内有关规定加1倍收费。

  四、外出办理集装箱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可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由申请单位支付,派出2人收50元,派出1人收30元。

附件2:                       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承运交通工具_____航/班次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20英尺______40英尺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合同号码_________ 预定到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_______________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附:货物提单副本一份

                            样本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存根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 集装箱号码___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 入/出境日期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 签证人__________

....................................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PERMIT FOR IMPORTATION/

      EXPORTATION OF CONTAINER

申报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Applier

集装箱数量                    货物种类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Quantity of containers Kind of carg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集装箱经卫生检查/卫生处理,准予入/出境。 

  According to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RC”,the 

above containers has passed the sa-

nitary inspection/sanitary treatment.They are permitted to import/export.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Health and Quarantine Service 

      of the PRC

日期         检疫医师签字       

  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Date       Signature of Quarantion

           Docto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承运交通工具__________航/班次_______提单号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20英尺_______40英尺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合同号码             预定到达日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

处理方法:

日期____________ 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签发证书类别____________ 领取人签字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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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
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
4特氢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桂融企业的有关税蔬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年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特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提高3%税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八、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
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随同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地方税务局机关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征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识,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
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1997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决定,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闭库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物品。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道路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堆存;铁路运输是指以火车为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包括高铁和城际铁路);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冶金是指金属矿物的冶炼以及压延加工有关活动,包括:黑色金属、有色金属、黄金等的冶炼生产和加工处理活动,以及炭素、耐火材料等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生产。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冶金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工具、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石油炼化装备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弹药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五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二)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三)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按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煤层气(地面开采),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0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2元,地下矿山每吨4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1元;
  (七)尾矿库按入库尾矿量计算,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本办法下发之日以前已经实施闭库的尾矿库,按照已堆存尾砂的有效库容大小提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每年提取5万元;超过100万立方米的,每增加100万立方米增加3万元,但每年提取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安全费用按地质勘查项目或者工程总费用的2%提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建设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为2.5%;
  (二)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铁路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为2.0%;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列入标外管理。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条 冶金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的,按照3.5%提取;
  (二)营业收入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营业收入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四)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年度军品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火炸药及其制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含能材料,炸药、火药、推进剂,发动机,弹箭,引信、火工品等):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核工程按照3%提取(以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1.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投产不足一年的企业以当年实际营业收入为提取依据,按月计提安全费用。
  混业经营企业,如能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则以各业务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上述标准分别提取安全费用;如不能分别核算的,则以全部业务收入为计提依据,按主营业务计提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第三章 安全费用的使用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一通三防”(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三)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八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海上石油开采出海人员动态跟踪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维护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交叉作业防护、防火、防爆、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地下工程有害气体监测、通风、临时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冶金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包括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其他与武器装备安全生产事项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者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主要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二十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转入矿山闭坑安全保障基金,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企业年度安全费用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关于印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180号)和《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等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下载: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2/29/content_207924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