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办〔2012〕145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政府储备土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发证行为,促进政府储备土地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以征收、收购、收回、置换等方式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市本级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区、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申请办理本城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政府储备土地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二)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三)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3、地籍调查表。
(四)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定点图、规划条件审批单等文件(复印件);
(五)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指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按储备土地不同储备方式主要分为:
(一)以征收方式储备的土地:
1、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批复文件;
2、征地实施部门出具的已完成土地征收补偿手续,并已办理征地结算的证明材料;
3、征地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
4、地上有附着物的,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或者征地实施部门对地上附着物实施征收,并提交征收补偿完成的证明文件;
5、由征地管理部门签章确认的征地内分图及征地测绘成果。
(二)以收购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购土地的批准文件;
2、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收购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三)以收回方式储备的土地:
1、市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或者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
3、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4、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5、收回土地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四)以置换方式储备的土地(即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以置换方式取得另外地块土地使用权,原地块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1、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置换土地的批复;
2、土地置换协议;
3、地上有建筑物的,须提供房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文件或者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证明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
5、置换土地需要支付相关费用的,须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
第六条 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办理相关手续,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则以建土地使用权时,以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法律文书为依据;
(三)因遗失、损毁等原因造成《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交回的以原土地使用者出具的遗失声明及其在市级主要报刊上刊登的遗失注销公告为依据。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拟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下列规范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一栏,填写申请登记的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一栏,填写“政府储备”;
(三)地类(用途)一栏,填写“储备用地”;
(四)终止日期不填写;
(五)记事栏填写:“一、该宗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二、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转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使用宗地图;
(七)其余未明确内容,证书记事栏暂不填写。
第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因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市场交易供应等原因,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
(一)拟变更登记的土地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三)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四)地籍测量成果(原件):
1、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及面积计算表;
2、宗地图。
(五)地籍调查表(原件);
(六)土地储备机构法人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七)土地储备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八)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引起储备土地变更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九条 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条 申请办理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双方共同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法人证明、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代表委托书(原件)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五)市财政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原件);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
(七)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件,借款合同的签字人必须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否则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八)抵押物清单(原件);
(九)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地上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复印件);
(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相关证明文件:
1、地上有已建成房产的,提供房产抵押证明(复印件);
2、地上有在建工程的,提供地上在建工程抵押证明(复印件);
(十一)抵押权人出具的《地价确认证明》(原件);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拟通过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供应土地前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出让前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如仍不办理,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经进行抵押登记的政府储备土地,抵押权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储备的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周转。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名单,由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有偿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村动物防疫员或者所在地下列机构报告:
(一)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负责报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获取的动物疫情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村动物防疫员、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
禁止散布有关动物疫情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物资的车辆免交过路(桥)费。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调集下级应急指挥部储备的应急物资,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服从上级指挥部的调配决定。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凭证,说明理由,并予以合理补偿。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动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列清单,经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扑杀的动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交通要道500米以上;
(二)距离饮用水水源、河道和居民生活区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明的损失,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日内支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禁止将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易感染或者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第二十九条 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省际间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进出。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1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1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按照《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三十一条 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