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3:43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专项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可以直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条 审计人员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行业经济活动情况;
(三)有关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以及本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单独确定项目,或者结合项目审计,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列入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向被调查单位送达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调查单位名称;
(二)调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调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开展专项审计调查的,可以只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专项审计调查事宜。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进行调查过程中,主要通过审计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有关材料。
审计人员向被调查单位之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所调查事项。
审计人员取得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明材料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发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可以征求被调查单位的意见。被调查单位应当自收到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六条 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统一组织或者授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自行安排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可以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将调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告知被调查单位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审法发〔1996〕36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
-------------------------
|附件: |
| |
| ********(审计机关全称) |
| 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
| 审*调通〔****〕*号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 |
| 根据******,决定派出专项审计调查组,|
|自*年*月*日起,对你单位*******情况,|
|进行调查。请予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
| |
|调查组组长: |
|调查组成员: |
| |
| *******(审计机关全称印章)|
| *年*月*日 |
| |
|主题词:******** |
|抄 送:******** |
-------------------------


2001年8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承认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的决定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议案,审查了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的、并且以中国政府名义加入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决定予以承认;并且审查了对于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件二的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修正建议,决定予以接受。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教[2005]313号


各县财政局、计生委: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对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县站为龙头、乡镇服务所为依托、村服务室为基础”的技术服务格局的健全和完善,更好地做好我市计划生育工作,现制定印发《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十日



合肥市市级补助县、乡计划生育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对县、乡计划生育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促进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助资金,是指为了落实国家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支持农村和基层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由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县、乡以下计划生育工作的补助经费。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1、计划生育县站、乡所、村室的基本建设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备购置

3、计划生育信息化设备配置

第四条 补助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原则

(一)分类管理,体现重点;

(二)专款专用,跟踪监管;

(三)以奖代补,奖补结合。



第二章 申报、分配和使用



第五条 根据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政策要求,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全市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室)建设规划,并不断更新、健全、完善全市基层站(所、室)建设情况的资料库,在部门预算编制前完成次年县站、乡所项目的计划分解,连同部门预算申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把补助资金纳入市计生委部门预算,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投入政策和预算编制的审核原则,提出下一年度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建议,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根据市计生委项目计划,各县通过逐级审核上报,于每年9月30日前书面提出项目补助申请,填报申请表,由市计生委汇总审核提出当年补助项目方案,送财政部门会审。市计生委、市财政部门将组织对申报补助项目进行检查,包括实地查看和资料核查等,并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意见。

第七条 补助资金的分配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申报补助项目的县、乡、村基本情况。包括人口情况、育龄群众数量、人均财力状况等。

2、经考核后认定为新建、扩建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并按照国家、省、市统一建设模式规划和设计,且服务流程、功能、布局符合规定标准的;

3、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孕环情检查设备、术前检验设备、消毒灭菌设备和手术器械后,执行常规节育手术、临床医疗服务数量有所增加,手术安全性提高,手术并发症和事故明显减少的;

4、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信息化相关设备后,对育龄群众及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效果有明显加强的;

5、项目申报单位计划生育基本设施(建筑面积及科室设置、设备配备、信息化建设)、队伍建设、领导重视程度、经费投入(县、乡级投入、市级财政投入经费的专款专用)情况和工作效果等。

第八条 补助标准

补助资金在当年市计生委部门预算“市级对县、乡计划生育补助”项目总额控制范围内按以下标准执行:

1、新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新建县站、乡所、村室,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分别给予5-10万元、2-4万元、0.5-1万元的经费补助;

2、扩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扩建县站、乡所,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分别给予1-5万元、0.5—2万元的经费补助;

3、更新、添置计划生育服务设备和配置信息化设备:

乡镇服务所更新添置孕环情检查设备、术前检验设备、消毒灭菌设备、手术器械和乡镇计生办更新、添置信息化相关设备的,根据综合考评情况,可以给予0.5—1万元经费补助。

第九条 补助资金安排的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三章 督查和管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计生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督查管理,并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县、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计划生育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市计生委将暂停核批申报单位的补助项目,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1、虚报基础资料而取得项目补助;

2、虚列补助项目预算;

3、擅自变更补助项目经费使用方向;

4、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浪费和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一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计生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