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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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各级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征得同级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的同意,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落实安全卫生措施,其安全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第十七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八条 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和危险性作业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监察认可证制度。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规定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的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将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条件许可证和矿(场)长安全资格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由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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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或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依法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确认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