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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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4]2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五月九日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颧核定暂行办法》核定。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后,向拆迁人出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具备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拆迁入、金融机构三方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监督管理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督使用的数额;(二)资金使用计划;(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四)追加资金程序;(五)解除资金监督使用程序;(六)违约责任;(七)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对同一地块实施拆迁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
拆迁人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代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款协议》。
第九条 拆迁人按照《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核定的金额,将资金一次性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后,金融机构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及存款证明》。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开及存款证明》的存款金额未达到《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的通知》规定数额的,拆迁人应对其提供的产权自有、未设定抵押权的补偿安置用房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存款证明的金额不得低于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50%。该金额与补偿安置用房评估价值之和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总额。
第十条 拆迁人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于每月5日前根据上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填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支付明细表),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资金监督使用帐户上月的对帐单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督使用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追加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入,并与拆迁入、金融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 (知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 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投资者投资的公益建设项目根据其资金来源和性质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督使用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后,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验收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解除资金监督使用和销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核定暂行办法

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按照以下两种办法核定(任选一种):
一、按照评估的价格核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人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进行评估,并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二、拆迁人未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的,按照城市行政区域平均单价确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一)拆迁范围位于荔湾、东山、越秀、海珠、天河5个行政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13000元/平方米+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3500元/平方米+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3000元/平方米;
(二)拆迁范围位于白云、黄埔,芳村3个行政区内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6000元/平方来+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2600元/平方米+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2300元/平方米;
(三)拆迁范围位于番禺区、花都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拆迁商业用房面积x6000元/平方米+拆迁住宅用房面积x2000元/平方来+拆迁工业用房面积x800元/平方米。
上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以及权属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产权登记查册表上的记载内容为依据。商业用房指使用功能为商业、服务业、金融旅游、娱乐、办公等的房屋,工业用房指使用功能为工业、仓储等的房屋。
本办法自2004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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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涉及有关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财库[2010]141号


为适应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需要,规范教育收费等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等有关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会计核算执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对《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作相应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有关会计科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3个会计科目:净资产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收入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支出类“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

(一)“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编码为3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形成的结余,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用等资金的结余。

年终转账时,应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贷方;将“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等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

本科目年终贷方余额,反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滚存结余,转入下年度。

本科目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科目编码为423。

本科目核算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包括教育收费、彩票发行机构和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等收入。

收到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贷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三)“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支出”科目编码为523。

本科目核算用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安排的支出。

发生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财政存款”等有关科目;年终转账时,将本科目借方余额全数转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借记“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根据“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设置相应明细账。同时,根据管理需要,按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二、调整有关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调整《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102号科目“其他财政存款”的使用说明,在其包括的具体核算内容中增加“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存款”。

三、会计科目对应关系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其它有关预算外资金会计核算规定废止后,原预算外资金会计科目核算事项,应结合具体预算管理方式,使用调整后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具体会计科目对应关系见附件1。

四、增设有关会计报表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部门收支情况表(见附件2)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分科目收支情况表(见附件3)。

五、其他事项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未纳入预算并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应当单独设账核算。

(二)对预算外资金历年滚存结余从财政专户缴入国库的账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有关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的通知》(财综字[1998]164号)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办库[2002]3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财政专户彩票资金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31号)、《财政部关于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后财政总预算会计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06]25号)、《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后有关账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103号)中有关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2/P020101228340306552110.doc



潮州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办[1999]111号 1999年11月26日转发)





第一条 为强化旅游业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旅游定点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接待旅游团队资格的饭(酒)店、酒楼(餐馆)、购物商场(中心)、工艺品生产厂家等经营单位(下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定点单位的审批、监督管理、服务质量检查和评比、受理游客投诉案件等组织实施工作。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单位,接受游客对辖属区域内定点单位的投诉。

第四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二)经营满半年以上,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交通方便;

(三)符合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服务规章,管理和服务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熟悉相关的旅游业务知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定点饭(酒)店除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必须具有相当的规模和档次,即标准客房50间以上,有提供100人同时就餐的餐厅,有配套的娱乐设施。

第六条 定点酒楼、餐馆除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必须有提供100人同时就餐的餐厅,配有游客专用的洗手间,配套完善的餐具消毒设施。

第七条 定点购物商场(中心)经营面积应有300平方米以上,并有相当数量的商品品种供游客选购。经营的商品应具有我市地方特色。应有配套洗手间及游客歇息设施。

第八条 被评为二星级以上饭(酒)店即可成为我市定点单位,但应按规定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定点的旅游工艺品生产厂家除应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必须有较大型的产品展销厅、接待厅和配套洗手间,能够提供生产全流程让游客参观。

第十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县属单位应附送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经批准的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潮州市旅游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和全省统一的定点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申请定点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场所面积、配套设施等基本情况;

(二)企业近期经营情况报表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法定代表人及正副经理的工作简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核查,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分批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单位。

第十三条 定点单位应与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保证书。并缴纳5万元的定点单位质量保证金(下称保证金)。

保证金属定点单位所有,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保证金在定点单位停止定点经营或被取消资格时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还原单位。

第十四条 对于游客投诉的案件,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定点单位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先在保证金中支付。

支付赔偿后,保证金不足部分由旅游定点单位在10日内补足。

第十五条 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审合格的在其经营许可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定点单位必须在门口显眼处悬挂定点标志牌、旅游投诉电话标志牌、投诉箱及其他公共图形信息符号。

第十八条 定点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旅游团队的接待服务工作,不得出售伪劣商品、哄抬物价、非法套换外汇,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黄、赌、毒,不得以色情引诱或利用给私人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生意。

第十九条 定点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性大型旅游活动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定点购物商场经营的商品,应货真价实,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定点单位如经营项目、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有变更的,应在变更30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单位因装修、改造等原因需停业或歇业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市旅游局报告,并通知有关旅行社。

第二十二条 定点单位如检查或年审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决定是否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