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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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后留给房主自住房产权归谁所有问题的批复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1〕第05号函收悉。关于黄一鸣与黄婉贞房屋案中涉及房改留房的产权问题经研究:私有出租房屋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住房产权仍属原房主。具体处理同意你院的意见。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审理福州市黄一鸣与黄婉贞房屋纠纷申诉一案中,因涉及到有关房改政策问题,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特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略
我们在审查此案中,根据黄菊初、王玉兰的档案及有关证人的材料,证实延平路2号四进房屋一座是属于黄连初、黄菊初、黄桂初共同经营中原樟脑厂和协昌豫行的款项购买的,由于黄连初早死,故用黄一鸣与菊初、桂初的名义买的,他们的房屋从来没有分析过,该屋应属于他们父辈三兄弟共同所有。关于这点我们与一、二审法院的看法是一致的。但对房改留房的认识和适用政策是有分歧的。我们的意见是:
(一)延平路2号房屋在私房改造中,房管部门将该屋二进留给黄连初之妻王玉兰居住,三进留给黄菊初、黄桂初居住。我们认为房改留房给他们居住,不等于是给他们分产,因为留房并无改变所留房屋的私人所有性质,其留房产权仍应属于原共同所有人,但一、二审法院以房改留房居住作为确定产权的判决依据是不当的。
(二)延平路2号二、三进房屋产权既属于黄连初、黄菊初和黄桂初共同所有,他们三兄弟的共同财产尚未分割清楚,而一、二审法院却先把该屋二进产权确定为黄一鸣等一家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对王玉兰赡养费也没有妥善安排是不妥的。
(三)延平路二、三进房屋只有在黄菊初等三兄弟合理分割之后,属于黄连初的遗产,才可由王玉兰及其子女同时继承,但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延平路2号二进房屋是黄连初的遗产时,却把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份应属于王玉兰所有的都作为遗产平均分割,这就剥夺了未亡配偶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是不符合政策规定的。
总之,对房改留房的产权问题,认识不尽一致,有的说房改后的自留房,其产权应属于留给当时居住的人所有;有的说房改不等于分家、确产,其自留房的产权仍应属于原业主所有。福州市类似这类案件比较多,情况相当复杂,究竟怎样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个问题,我们没有把握,房管部门也认识不一,同时,缺乏政策依据,请你们给予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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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9〕1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口计生委反映。

  附件:1.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申请表(详情请点击)

     2.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登记表(详情请点击)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人口中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为本省户籍城镇居民中,自2009年1月1日起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

  独生子女伤、病残或死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广东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粤人口计生委〔2009〕21号)的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第四条 奖励金按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的标准发放。该奖励金不影响其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地方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各地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奖励金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奖励资金由财政承担,纳入户籍地财政预算。

  第六条 凡本人认为符合奖励条件的本省城镇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均可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3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夫妻双方的户籍在同一个县(市、区)但不在同一个镇(乡、街道)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申请;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的,分别向各自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奖励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加具意见并汇总填写《广东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后,报送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接到村(居)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加具意见,于每月10日前将《申请表》和《登记表》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到当地公安、民政等部门核实情况。

  (三)确认。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奖励对象名单进行一次确认,确认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对符合条件的奖励对象进行确认审批,并汇总各镇(乡、街道)的奖励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其中县级汇总情况一并上报地级以上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奖励对象名单、《登记表》和《申请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居)委会存档。

  (四)公示。经审核确认的奖励对象名单,应在村(居)委会向群众公示5日。群众有异议的,村(居)委会应报告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对经查证确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由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报请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取消奖励资格。

  (五)告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经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确认的奖励对象,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获得奖励的对象本人。

  第八条 奖励金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金融机构代为发放。

  代发单位应与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奖励金协议书,将奖励金按月发放到人。

  第九条 在奖励金发放期间,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地或转为非城镇居民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达三级以上,改享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的。

  第十条 奖励对象户籍在省内迁移的,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省户籍迁入我省的,从户口迁入之月起,按本省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从转制的下月起执行本办法,并退出原有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范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将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2月底之前将应承担的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二条 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否则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奖励金使用管理的监督、监察。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防止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四条 执行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奖励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195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前据你院来文请示处理抵押权及其有关问题,我院于7月16日先就其中之优先受偿问题函复并就抵押权成立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重向你院查询实际情况,兹接你院法总发字第1516号呈复已悉。特再对抵押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研究: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未经开办不动产登记前,依当地法令既不须要登记,又无应经登报声明或公示等类似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间已订有书面契约并已由出押人将不动产权利证件交付给受押人,其抵押权即已成立,在有争执时,经过实事求是底调查,如能确证其抵押关系存在并无虚构串饰的情事,应认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工厂机器常为金融机关以扶植生产为目的之工业放贷对象,在中央未有明文规 定以前,应认为可以设定抵押权。虽因机器之体积笨重并须顾及其继续生产,不能移转占有,但由于金融管理方面,对此订有较严密的监查制度,尚不致因不移转占有而易于发生欺诈情事,故对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后,虽不称转占有,亦得对抗第三人。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如何解释抵押权问题的请示 总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答工作上,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抵押权的成立,是否须具备一种如登记或登报声明等公示的要件?如仅债权人与债务人立个书面是否有效?
二、对工厂机器可否设定抵押?如可以时,债权人就该抵押物是否较其他无担保的任何债权都有优先权?较无担保的工资债权如何?
我院对第一问题意见是:现在登记制度虽未建立,但至少应有与登记制度相类似的(如登报声明等)公示方法,使与抵押物所有人办事的人,容易了解其财产状况,免受意外损害。对第二问题意见是:对工厂机器可以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原则上应较一般无担保债权优先,但按具体情形可以例外。对无担保工资债权不应优先,无担保工资债权,就该抵押物却应优先于有抵押权的债权。因为工资债权是因为有了工人们劳动生产才发生,这劳动生产的结果,只有使抵押物所有人的财富增加,使之优先受清偿实际上并不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是解释究竟是否相当?我们没有自信,烦请你院就该问题予以解释,以便遵照处理为盼!
1951年1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有关抵押权问题的报告 法总发字第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奉你院法编字第7146号函令具报有关抵押权各项问题,兹分别说明于左:
一、东北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仍沿用旧习惯,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件交付抵押权人,并未建立任何制度和手续,所以一般设定抵押权并不必向乡村政府报告,亦不经乡村干等签署,尤以分院尚未经受理过在土地改革以后新设定抵押权的案件,不能作详细的说明。
二、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在解放以后极少,分院尚未受理过这类的案件。但在东北沦陷时期的工厂财团抵押,都经过登记的手续,可供参考。
195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