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6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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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6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8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6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三年一月五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了在平衡的基础上便利本议定书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的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巴基斯坦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将根据需要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达到各项商品所列的金额。巴基斯坦政府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如有必要,两国政府主管当局将签发上述附表所列货物和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进口的商品,都应在本国使用或消费,未经出口方的同意,不得转口。

  第五条 本议定书项下的交易应按国际市场价格水平计价,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公认的标准。

  第六条 巴基斯坦向中国出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以及中国向巴基斯坦出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将根据买卖双方所达成的具体合同条款的规定,以离岸价格条款或者成本加运费价格条款计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应相互以对方的户名,开立一个不可兑换的特别卢比帐户,分别称为“巴基斯坦第二号卢比帐户”和“中国第二号卢比帐户”。上述帐户应保持进出口平衡,不计利息的摆动额为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该特别帐户余额超过一千万巴基斯坦卢比摆动额时,其超额部分,将根据双方上述银行商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开立特别卢比帐户的技术细则,由双方上述银行制定。
  当帐面余额超过上述摆动额时,逆差一方可暂时放慢进口,顺差一方应采取步骤加速进口,以便使差额减少到最小限度。

  第八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如帐面上出现余额,则此余额应由顺差一方通过进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结清,但如期满后六个月仍有不超过一千巴基斯坦卢比的余额,则应由债务一方以可兑换的货币予以结清。

  第九条
  (甲)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如果巴基斯坦卢比的官方比价(目前一个巴基斯坦卢比等于零点一八六六二一克黄金)发生变动时,则此种变动发生之日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结束时,在第七条规定的卢比帐户中所存的余额将由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和中国银行根据变动的比例进行调整,以便使该余额原有的含金量不变。此种调整将在考虑到双方银行已承兑而未达帐项的单据之后,始得进行。
  (乙)如果发生如(甲)款所述之变动时,则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价值,凡未签订合同者,均按(甲)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整。
  (丙)在巴基斯坦卢比与黄金比价发生变动时,如果进出口双方同意对此种变动之日止待交或已交而尚未议付的货物金额进行调整,则第七条所规定的双方银行应就有关方面的要求,对有关信用证按照上述(甲)款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条 关于本议定书项下黄麻的采购,中国的有关公司可按当时市价向达卡巴基斯坦政府黄麻局指定的商号购买,如黄麻局指定的商号未能在适宜的时间供应所需等级的黄麻,或购买条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则该中国公司可自由地向公开市场购买。关于在议定书项下购买的黄麻的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尽可能参照过去从巴基斯坦购买的黄麻等级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不定期的举行会晤,以检查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的附表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签订的各项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伊斯兰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徐   英             贾 法 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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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政权建设,开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一、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和任务
根据《选举法》规定,县(市、市辖区)、社、镇应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市、市辖区)、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组织、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知名人士组成。在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县(市、市辖区)革命委员会提名通过,在县(市、
市辖区)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县(市、市辖区)十三人至十七人;公社、镇七人至十一人。
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在公社、镇、街道设办事处,在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区设工作组。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
组织群众学习选举法,采取各种形式宣传选举法;
划分选区,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和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分配代表名额,发动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和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规定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主持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当选证书;
管理选举经费;
作出选举工作总结。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定为:
人口在二十万(含二十万)以下的县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三十万(含三十万)以下的县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四十万(含四十万)以下的县二百五十名至三百五十名;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五十万(含五十万)以下的县三百五十名至四百五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七十万(含七十万)以下的县四百五十名至五百五十名;
人口在七十万以上一百万(含一百万)以下的县五百五十名至六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县六百五十名至七百五十名,最多不超过八百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万(含十万)以下的区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区二百名至三百名。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七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含一万)以下的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一万以上的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至多不超过三百名。
三、关于选区划分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能分配到一、两名代表的,可以生产大队为选区。一个生产大队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以将邻近几个生产大队合并为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居住集中的公社可以公社
为选区。在城镇,能分配到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划分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成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的镇,可以镇为选区。
社、镇直接选举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仿照上述办法,把选区范围相应划小。一般以能产生一、二名代表划一选区为宜。
四、关于选民登记
1、根据《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
2、为使广大公民都能行使选举权利,凡在本县(市、市辖区)范围内居住的公民,不论有无正式户口,都应给予登记。个别没有户口、来历不清的,需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派出所的证明。
3、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农村以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城镇按工厂、学校、商店、机关、居民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选民本人应到登记站登记。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可以上门登记或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4、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可按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户口仍在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计划内临时工或经批准的合同工、轮换工,在厂矿企业所在选区登记;
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县(市、市辖区)级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的人员(包括农村综合商店),都在当地选区登记;
未迁户口的退休职工,户口没落实的精简下放人员,外来与当地农村社员结婚居住而未转户口的人员,都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投亲、养病、做小工的,仍应在户口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精简下放人员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如要求在现在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同意,给予证明,方能在现居住地登记。
5、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凡是戴帽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犯和在押的未决犯,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不列入选民名单;
劳动教养人员也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6、选民登记完毕后,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并发给选民证。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提名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先进性,推荐那些坚持社会主义,热心四化建设,劳动、工作积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民主协商的办法,一般可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讨论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也可以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名单,全部印发给选民小组,让选民小组根据应选名额,进行讨论挑选,提出第二次的推荐名单。
第二步,反复协商。选区将第二次推荐名单汇总后,先召集公社、大队、街道、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初步意见。然后再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代表(各小组一、二名),进行协商,拟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方案,再回到选民
小组征求选民意见。
第三步,确定名单。选区汇总选民的意见,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最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公布。
在提名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一般以三上三下为宜;如选民的意见比较一致,二上二下也可以;如果经过三上三下还不能统一,可以继续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预选。
代表候选人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为宜。
六、关于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时,为便利选民,不影响生产,可在选区投票站下设立若干投票点。
各投票点、站,由选民或选民小组长推选监票、总监票,计票、总计票人员若干人。投票点、站进行投票选举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民在那里登记的在那里参加选举。投票时,凭选民证向投票站领取选票。为方便老弱病残等选民的投票,可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核对计算票数,上报选区。
选区在办事处负责人的主持下,由选民推选出的总监票、总计票人员汇总各投票点、站的选票数,向全体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当选的代表要发给当选证书。



1979年12月19日

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因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纠纷。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必须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先调解、后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九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同等职权。
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支持其仲裁工作。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需要开庭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书记员负责记录。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书记员记录。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该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由销售地或服务地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疑难、重大案件,认为需要提交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仲裁书或投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同时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法院申请、投诉和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和费用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至少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阅出示的有关证据,深入调查研究,依法作出正确判断。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用简易程序。
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信函的方式申诉、答辩;双方当事人也可一同到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当即仲裁,也可另定日期仲裁。
第二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盖章,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申诉标的的0.5%预交,不足2元的交纳2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于仲裁业务开支。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