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木材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0:44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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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木材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

铁道部


试用木材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

1982年6月24日,铁道部

目前,东北、内蒙古地区木材运输化学防火剂的试用范围正在不断扩大。为了提高防火剂的喷涂质量,保证木材运输安全,现将试用化学防火剂防火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腐朽木材(包括次加工材、薪炭材、烧火材)以及一般木材,断面有内腐洞眼或外腐面的,全年均应进行化学防火处理。
二、装车单位必须使用经铁路确认合格的化学防火剂和喷涂专用器械,对木材进行化学防火处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剂的成分配方。
三、喷涂防火剂时,应达到下列标准:
1.凡规定需要防火的木材,装车后表面外露的内腐洞眼及外腐面,应均匀喷涂防火剂,喷涂厚度不得小于0.2毫米。喷入内腐洞眼的深度,应等于或大于洞眼的直径;洞眼深度小于直径的,洞内的腐面应全部喷涂。
2.符合下列条件的的木材内腐洞眼和外腐面可不喷涂:
(1)位于敞车端板以下,与端板水平距离小于200毫米的;
(2)对装木材时,垛与垛之间的水平距离小于200毫米的。
四、装材单位对每个工作人员喷涂的车辆,要分别逐车按号登记签证,以明确责任,保证喷涂质量。贮木场和车站要对喷涂质量进行严格检查。
五、凡用防火剂进行防火处理的木材车,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声明栏内注明“防火剂处理”字样,其中次加工材、薪炭材、烧火材,应标记■符号。车站应转记在货票记事栏内和货票封筒、车牌上。
对记有■的木材车,列车编组时,不论季节均与牵引机车隔离四辆,其他条件仍按■规定执行。
六、车长在装车站挂车时,要认真检查木材车的防火状况和票据上记载的情况,发现喷涂质量不合要求或漏喷的,不予接收。
途中凭货票记载办理交接。
七、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实行,原铁道部货运局发(81)第6号电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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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

2002年7月2日  证监期货字[2002]3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现将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的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通知如下。

  一、变更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名称,不需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核准。期货经纪公司可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持新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

  名称连同其他登记事项一并提出变更申请的,先办理许可证变更,再持变更后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一并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办理许可证变更时需取得工商部门名称核准文件并作为申报材料上报。

  (二)期货经纪公司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营业部经营场所和营业部负责人,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派出机构核准变更的,应向提出申请的期货经纪公司出具核准文件。核准文件应列明核准的变更事项。期货经纪公司凭核准文件和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新许可证。派出机构以抄报该核准文件的形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但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将公司住所或营业部经营场所迁入另一派出机构辖区的(以下简称“跨辖区迁址”),需按下款规定备案。

  (三)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跨辖区迁址的核准,应在迁出地派出机构、迁入地派出机构和中国证监会期货部协商后办理。申请人应首先获得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然后将变更材料报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入地派出机构核准迁址的,应先向中国证监会上报《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附件一),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备案表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迁入地派出机构向公司下发核准迁址的文件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备案表及中国证监会反馈备案意见的程序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派出机构期货监管业务内部工作程序指引》的要求执行。

  (四)变更过程中涉及的新股东,若对变更后的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拥有实际控制权,需首先按照《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材料,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审。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受理公司股变更申请。

  (五)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经营范围,需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批。期货经纪公司凭审批文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换领许可证。

  (六)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应在领取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将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公司及所有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七)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公司章程不需核准,但需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审查部门负责人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变更,其变更程序和申报材料依据《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修订)及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二、变更材料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以下事项,应分别提供相应材料。多个事项一并申请变更的,提供所有变更事项相对应的变更材料。要求重复的,只需提供一份。多个变更项目可以在一份决议或文件中进行表述的,提供一份决议或文件即可。

  (一)变更公司住所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附件2);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住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住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附件3);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营业部经营场所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新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的复印件;

  5.新经营场所消防检验合格证;

  6.跨派出机构辖区迁址的,需提供迁出地派出机构同意迁出的文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5.拟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6.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变更营业部负责人

  1.《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的简历;

  5.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学历证明复印件(派出机构需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6.拟任职营业部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需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本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原件)。若公司章程规定,变更注册资本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4.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5.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期货经纪公司验资报告(原件);

  6.公司申请减资的,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的公告材料的复印件;

  7.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股东及股权结构变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持股比例在10%以上或对期货经纪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申报的材料;

  4.持股比例低于10%并对期货经纪公司无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发证的工商局盖章确认)和股东背景材料原件(按《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的要求提供);

  5.股东会关于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的决议(原件)。若公司原章程规定,变更股东及股权结构由董事会决定的,提供董事会决议(原件)和公司原章程,董事会决议应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签名;

  6.原股东和新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股权转让协议书应有股东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日期;

  7.经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新章程原件;

  8.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七)变更经营范围

  1.《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

  2.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变更文件;

  3.股东会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原件);

  4.中国证监会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迁址备案表》(略)

     2.《期货经纪公司变更申请表》(略)

     3.《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申请表》(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8〕96号 2008年10月23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7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外商投诉处理办法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提请投诉受理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处理的行为。

第二条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省商务厅,主要职责是:指导、协调、督查全省外商投诉工作,受理、处理、转交、督办外商投诉案件,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处理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外商投诉。

第三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受理机构设在同级商务部门。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时限。

第五条投诉受理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外商投诉案件按属地原则进行受理。下列投诉事项由省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受理:

(一)涉及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国家级、省级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投诉;

(二)由省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

(三)经下一级投诉受理机构协调处理未能解决的投诉案件。

第七条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进入或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二)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事实、理由与请求的;

(四)匿名投诉的;

(五)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第八条投诉人提出投诉时,应向投诉受理机构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证据材料、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投诉书应当以中文书写。

第九条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投诉后,对属于其受理范围且符合第八条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受理通知书。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投诉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上一级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第十条投诉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投诉事项,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在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收到处理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受理机构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事项,可直接协调有关部门研究,也可按职责权限先行交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在签收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综合有关部门情况作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意见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三)对重大外商投诉事项,投诉受理机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对投诉受理机构交办的投诉事项未按时处理的,要及时向投诉受理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投诉受理机构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时,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有权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处理终结:

(一)经调解、协调投诉事项得以解决的;

(二)投诉受理机构已作出处理意见的;

(三)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六)投诉处理中发现投诉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或仲裁程序的。

第十六条设区市、县(市、区)投诉受理机构认为其受理的投诉事项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由上一级外商投诉受理机构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的,可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投诉处理终结后,投诉受理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第十八条投诉受理机构对其作出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人员对投诉处理意见的执行应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未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或处分,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投诉人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投资的港、澳、台、侨胞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投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