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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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国有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为全面实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进一步推进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生态型园林城市建设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内造成城市严重污染的国有工业企业,以及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土地功能发生变化、改组改制、合资合作、结构调整需要易地搬迁的企业。
  第二条 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坚持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化道路;坚持优化布局,协同配合,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坚持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提高工业经济整体水平。
  第三条 企业搬迁必须与全市工业布局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改制、改组、改造、结构调整、扭亏增盈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

  第二章 搬迁范围和方向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国有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搬迁:
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功能格局有影响的或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 (二)经认定,企业危房比例达到40%以上,对安全有影响,经治理仍不达标的;
 (三)不能发挥土地资源效益,通过搬迁进行改制、改组可以获得最大土地效益,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
 (四)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实施技术改造项目,需改扩建厂房面积达到原厂房面积50%的;
 (五)实施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企业土地的。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所定搬迁条件,但改制方案未确定、产品发展思路不明确的企业不予批准搬迁。
 第六条 企业搬迁方向,原则上迁至三环路以外规划工业区域。重新选址应当安排在工业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区、科技园区和专业工业园区。
  第七条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和产业布局发展规划,向城区周边县域工业园区转移。

  第三章 资金使用及资产的处置
  第八条 实行土地出让金返还制度,政府与搬迁企业按土地市场成交价3:7的比例分成。政府留成部分作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投入;企业留成部分由市政府国资委监督使用。对有特殊困难、净资产不足以妥善安置职工的企业,可由政府分成部分补贴。
  第九条 实施“退城进郊”计划而搬迁企业腾退的原划拨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公开竞价出让;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性质的,若改变土地用途,应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已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 (一)转让抵押物收入较多,能够处置抵押贷款的,应对银行贷款进行处置;
 (二)不能处置抵押贷款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用其他抵押物替换原抵押物,也可寻找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
 (三)既不能处置抵押贷款又没有新抵押物或担保人的,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将抵押物转让收入专户存入债权银行监督使用,企业取得新址土地和房产证后,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 (四)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担保贷款、抵押贷款,评估、登记、担保等部门免收或按低限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要与企业改革改制相结合,充分考虑职工安置、债务处理、产业发展规划、厂区内厂办集体企业、家属区物业管理移交等问题,实现企业改革改制方案确定的阶段性目标。
  第十二条 企业通过土地出让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及新厂建设投资,专款专用。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搬迁改造企业,可享受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支持。
 (一)实施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达产后新产品产值率超过30%且效益良好的;
 (二)组建或加入大企业集团的;
 (三)通过改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非国有股份相对控股的。
  第十四条 原属严重污染企业必须通过搬迁改造治理达标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的,可享受市环保污染防治基金补贴。
  第十五条 持有房屋产权证的搬迁改造企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住宅部门只收取成本费。
  第十六条 企业搬迁期间可享受停产整顿政策。
 第十七条 易地搬迁造成的企业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损失,经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冲销企业净资产。
  第十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厂区土地增值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原址土地资源利用,要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兼顾搬迁企业改革成本的需要,力争实现效益最大化。

  第五章 企业申报及相关部门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隶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的,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上报;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改革改制总体方案,市政府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含授权经营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的请示;
 (二)改革改制总体方案或企业搬迁改造总体方案,包括企业原房产、土地等情况;新厂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址环境评价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职责:
 (一)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搬迁改造的总体协调;提出搬迁改造企业名单及原址土地利用需求;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住宅等部门对搬迁改造企业的房产、土地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土地处置方式。
 (二)市城市规划局负责结合市政府国资委审定的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中关于土地处置的意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确定搬迁改造企业原址用地规划性质,组织审定控详规划。
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根据市城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和技术指标,对搬迁企业土地收回和出让方案进行初审,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四)市房产住宅局负责搬迁改造企业房屋产权灭籍及拆迁手续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其他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已搬迁企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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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2004年)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消防条例(修正)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有效扑救火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特级防火单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生产、储存或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三)民航机场、大型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其建立或撤销应当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火知识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配备消防器材、装备,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电讯、电力、供水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达国家规定标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增建或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占用防火间距,阻碍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建设、房管、供水、供电、供气、电讯等部门,维护或拆除消防设施以及停电、停水、停气、切断通讯线路前,必须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的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经原审核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建筑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物不得核准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改变原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标准,并将有关消防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 核批准。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特别是下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管理制度,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一)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及其他有火灾危险性活动的。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仓库;
(二)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学校;
(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 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15日之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一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和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0 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2008〕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有关执法机关举报本市发生的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侵权人、经济纠纷当事人、申诉案件的申诉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接受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为辅。

  市、区有关执法机关奖励举报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安排,统一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二)非法制售有毒有害物品;

  (三)无证诊所、非法行医;

  (四)非法传销和变相传销;

  (五)偷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和制造贩卖发票;

  (六)私宰生猪,非法毁林种养,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添加剂;

  (七)侵犯专利权、版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非法用地、违法建筑、非法侵占公共绿地、非法房地产交易,非法采矿;

  (九)制售非法出版物,无证经营"网吧",非法从事营业性演出;

  (十)非法制造贩卖有价票证和假币,非法集资,非法买卖外汇,走私贩私;

  (十一)非法营运;

  (十二)非法导游、非法经营旅游;

  (十三)违法收购井盖、缆线、指示牌等公共(公用)设施;

  (十四)非法教学培训,非法从事职业(劳务)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等市场中介活动;

  (十五)其他破坏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举报登记制度。受理举报的执法机关应当登记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举报的违法事实及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等。

  第七条 举报人申领举报奖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违法行为未被执法机关所掌握;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举报人。两人以上联名共同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奖金分配比例。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的违法行为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行政执法机关受理举报后需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在司法机关立案后,由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奖励举报人。

  第十条 有关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举报奖励的实施细则。国家或本市已有专项举报奖励办法的,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在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15天内,由受理的执法机关负责通知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

  举报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接受举报和实施奖励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或上级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或者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冒领奖励金的;

  (三)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推诿、敷衍,不认真核实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其他阻碍、干扰举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布举报受理机构、受理电话、受理范围和奖金发放情况,方便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