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11   浏览:9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3号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和效益,保障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组织和引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者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和加工,促进营养、卫生、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的发展。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与食用农产品的监督检验,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包括种畜禽,下同)、肥料、农药、兽药(包括鱼药,下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和实施,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水产品的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水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水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食用林产品生产地方标准的拟订,绿色农产品(林产品部分)产地认定和技术推广等。
(四)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等。
(五)省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六)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标准的组织实施,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加工的质量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管等。
(七)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假冒伪劣产品、无照加工和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
(八)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等。
市、县(市、区,下同)农业、渔业、林业、经贸、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基础设施的扶持、经费的投入以及其他相关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依法对进出口食用农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五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行政机关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第六条 政府鼓励并扶持有关合作经济组织和检验机构等组织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七条 转基因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必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或标注。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渔业、林业、环保、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生产、加工、包装、储藏保鲜、检验检测方法等地方标准。
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废液、放射性废水、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健全全省农业生产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对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的土壤、水等生产环境进行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
农业生产环境和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禁止滥用兽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下同)等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三)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实行产地、产品认定制度。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由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由省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为3年。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
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绿色农产品标志可以在被认定产品的产品包装、产品广告上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二)不得转借、转让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者冒用绿色农产品产地、产品认定证书和绿色农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生产过程中应当有完整的生产活动记录,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防疫、检疫情况,土壤、水等生产环境检测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实行生产安全跟踪制度。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产品质量合格证制度。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加工
第十八条 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需要检测的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目录,由省农业、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禁止屠宰明知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的食用动物。第十九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水产品浸泡过程中使用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二)水产品腌制过程中使用敌敌畏;(三)加工过程中使用色素;(四)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使用过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二)销售使用有害有毒物质进行过初加工或加工的食用动物产品、水产品、蔬菜等食用农产品;(三)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四)销售禁止销售的假冒产品及其他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情形。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的每一批产品进行检验,根据检验结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检验合格的,准许销售;(二)检验不合格的,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三)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取消该经营者进场交易资格。绿色农产品可以实行抽检或者免检。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与销售摊点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具体办法由省食品、工商行政部门制定。
销售摊点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四条 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责,建立相应的产品验货、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商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并附贴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有关证明。不得采购无检疫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外,承办单位还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仓库进行检查、抽样;(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使用的食用农产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食用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计量认证后,方有资格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的检测。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取得省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可后,可以接受相关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的监督检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验结果要向社会公布。
农业、渔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要定期进行监督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和地址。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受委托从事食用农产品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质期、安全性等有关问题向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查询,向农业、渔业、林业、食品、工商等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如实回答消费者的查询。接受投诉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渔业、林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以及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一)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食用动物的;(二)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饲养的食用动物产品,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该产品及其制品的;(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刑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环境保护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已经收获、屠宰、捕捞或者采集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二)已经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收回,并予以销毁。对前款行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并向社会公布:(一)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的;(二)扩大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范围的;(三)擅自转让、转借绿色农产品证书、标志的;(四)产品监督检验两次以上不合格的;(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不能再使用绿色农产品证书及标志的。
有前款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的,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收缴伪造、假冒的绿色农产品证书或者标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
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的畜禽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销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进场交易或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未进行质量检验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中含有重金属、农药残留等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农业、食品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指定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实行定点屠宰的牲畜进行宰前盐酸克仑特罗等禁用药品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农业、渔业、林业、食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监督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监督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检测的;(二)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绿色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三)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四)对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没有移交的;(五)向社会推荐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产品以及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六)对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举报,没有依法及时处理的;(七)因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下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有前款规定第(七)项情形的,对上述监督管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绿色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认定证书并允许使用绿色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只经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核算口径。正确、完整、及时地计算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矿山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本是国家评价企业经济效益,考核生产经营成果的重要经济指标,是国家和企业进行投资、技术和价格决策的依据。企业在成本计划、管理和核算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保证成本的真实可靠。要坚持群众路线,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按照经济规律办事。
第三条 成本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同一切贪污盗窃、假公济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行为作斗争;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尽可能节省的成本,生产尽可能多和尽可能好的产品;组织编制成本计划,落实成本指标和措施;正确、及时地核算产品成本,编制成本报告;定期考核成本水平,进行成本分析;建立和健全部门成本责任制,发动和依靠工人群众,开展班组经济核算;总结和交流成本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推动各项降低成本措施的实现,促进产品成本不断降低。

第二章 成本核算对象
第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内部核算的组织形式分为:基本生产、附属生产、辅助生产和企业管理部门。在成本核算上划分两个环节,即基本生产单位和附属生产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辅助生产单位和企业管理部门为过渡核算环节。
(一)各企业的采矿场,选矿厂等为基本生产单位,以源矿石、精矿粉、开拓延深工程和土石方剥离工程等为核算对象,以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
(二)各企业所属的采砂、采石、制氧、制砖(瓦)、火药和专制机具等经营性生产的附属生产单位,以各该产品的品种为核算对象,以生产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
(三)各企业辅助生产单位,以每种劳务和劳务性产品为核算对象,以各个单位为过渡核算环节。
(四)各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等职能机构为企业管理部门,是过渡核算环节。
第五条 根据化学矿山生产的特点,结合管理的需要,必须进行按过程分项目的成本核算。包括:属于基建性质的开拓延深工程和露天、井下、选矿三个方面的生产核算。
(一)开拓延深工程:
(1)井下开拓工程主要包括:中段提升井、阶段的运输、通风、联络、溜矿、充填井巷、主要废石场的建设。井下动力、蓄排水、破碎、贮矿、机修等硐室,以及相应的道轨、管线、设备及其安装。
(2)露天开拓工程主要包括:提升、运输、开段沟及出入车沟、开拓剥离工程、新排土场建设、主要动力、供排水管线、轨道敷设及转移等,相应的地面动力,蓄排水、维修作业、储运等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
(二)采矿生产过程
(1)井下采准工程主要包括:采场天井、分段转运井巷、凿岩井巷(室)、分段采准井巷、溜矿眼、贮矿(电耙)巷室及其设备安装、维修。
(2)回采工作:
①井下包括:开凿切割井巷、放矿漏斗建设,废石排弃以及进行凿岩、崩矿、放矿作业过程和设备的日常维修。
②露天包括:生产剥离、开掘、废石排弃、建设阶段平台、安全平台、边坡、临时运输、排水线路、设施等;相应的穿爆、采装作业过程;以及设备的日常维修。
开拓、采准、回采等过程的具体划分,按化学工业部1984年制定的《化学矿山工业生产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方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供)矿:指从井下或露天矿场到储矿场(矿仓)的全部作业过程。包括井巷放矿运输、提升、汽车运输、井下通风排水和维修等。
(三)选矿生产过程:指碎矿、磨浮、过滤干燥、尾矿过程。
(1)碎矿:指从原矿仓、经粗、中、细破碎,进入中间矿仓的全部作业。
(2)磨浮:指从中间矿仓放矿,到球磨给料开始,经过磨矿分段选别的作业;
(3)过滤干燥:指从浓密池开始到过滤脱水、干燥和精矿进入储矿仓的作业;
(4)尾矿:指将尾矿砂经管道排送到尾矿坝的全部作业。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六条 成本计算要在统计核算,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各企业应加强各核算环节的基础工作,正确反映生产经营的基础状况。
第七条 要建立健全定额管理。
(一)定额是计划与核算的基础,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各企业都应当把定额管理建立健全起来,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二)定额的制定,应根据生产的特点和工作的需要,抓住关键,突出重点,一般应先建立健全主要材料、配件和电力消耗定额,劳动定额,逐步建立健全辅助材料、燃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开支定额,逐步由综合定额向分项定额发展,扩大定额管理的范围。
(三)定额的制定和修改应结合计划管理、技术管理进行;要根据实际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专业测定;要发动群众,认真进行讨论。定额既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有利于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促进生产发展。
(四)定额制定以后,必须严格执行,按定额编制计划,按定额用工、用料、用款,按定额分析考核成本完成情况。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
(一)原始记录是直接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基本资料,是产品成本核算和管理的依据。企业应根据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健全经济核算的要求,建立健全原始记录。
(二)对于产品的数量、质量各项作业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材料的领发、退库及耗用,职工的出勤和工时的消耗,产品、半成品的转移和设备的运输等,都应有正确的记录。
(三)原始记录必须有专业部门专人负责,根据工作和管理的需要,制定统一的记录表格,做到记录完整、准确、及时,并要有严格的签署审核、传递和汇集程序,按月、按年、按规定的办法装订成册。
第九条 应加强计量和验收工作。
计量和验收工作是核定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实物数量和质量的工作,包括:
(1)建立计量验收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落实责任制。
(2)一切物资的收发,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库存物资要定期盘点。
(3)凡需用仪表计量(如水、电)的,要装备齐全,经常进行检查、校正和维修,以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条 必须建立健全有关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在材料管理方面,要建立限额领料制度、交旧(废)领新制度、牌板管理制度、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等;在劳动管理方面,要建立考勤制度、轮休制度、加班审批制度、以及控购商品购买审批制度、预算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条 根据加强经济核算的要求,企业应当充实和培训成本工作人员通过定期培训和日常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财务核算手段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各矿务局(矿)应根据具体条件,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尽快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进一步推动企业会计管理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四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化学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对成本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为进行生产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
(二)为进行生产所耗用的各种燃料及动力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按产量计提的更新改造资金(维简费)、大修理基金、租赁费,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
(1)列如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依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除矿井建筑(包括露天)以外的 固定资产,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采取单项折旧法按月提取。
(2)化学矿山企业的矿井建筑(包括露天),即矿井井筒,巷道工程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大轮)、地下设施(包括井底车场硐室)等,按计算成本的原矿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维简费)。
(3)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是指临时自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的租赁费和租入不便单独计算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以及为管理服务的设备所支付的租金。
(4)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包括大修理基金和中小修理费用。化学矿山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按化学矿山全部应计提修理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存率,按月从成本中提取。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按实际发生数直接列入成本。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购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及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1)工业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实验基地所需人员工资和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及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利润留成开支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科技发展基金中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2)为制造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成本。
(3)企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型电子计算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5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可例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微机联网附属设备的购置费和微机安装费在维简费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五)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奖。
(六)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八)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在成本开支的各种费用(排污费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简易料棚修建费用。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所支付的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费用。
(十二)根据化学矿山的特点,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费用划分、费用开支标准和各项专用基金提存比例,由国家统一规定,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成本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费用开支标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属于基本建设投资,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按规定应在企业留利中支付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成本项目
第十五条 为了统一化学矿山成本核算口径,便于相互比较,成本项目统一根据财政部规定按经济用途划分。
第十六条 采、出(供)矿成本项目和内容
(一)辅助材料:指在采掘生产中直接和间接消耗的辅助材料。包括:定额材料的炸药、雷管、导火线、坑木(包括木板);钎子钢、合金片和其他辅助材料的风水管、轻轨、风筒、电缆、钢丝绳、钎头、各种电线。
(二)燃料和动力:指在采掘生产中直接消耗的全部燃料及动力。包括生产作业直接用电与卷扬、排水、通风、电机车和井下露天矿场生产照明用电及生产作业用风。
(三)工资:指从事直接生产的工人工资及经过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奖金。包括凿石、爆破、支护、装矿、运矿、电机车工人工资。还包括工作面及二次破碎巷道内的电耙工及破碎工,固定在工作面内的钉道工人工资和经过批准列入成本的奖金。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车间经费:指采矿基本生产车间为组织正常生产而发生的各项车间经费。明细项目内容如下:
(1)工资: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有车间人员(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如车间管理人员、车间辅助工人、修理工人、搬运工人、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的维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职员及勤杂人员等的工资和经过批准列入成本的奖金。
(2)职工福利基金:指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以及其他按规定不从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不设本子目。
(3)折旧费:指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除矿井建筑(包括露天)以外的固定资产,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采取单项折旧法,按月提取的折旧和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
(4)提取大修理基金: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资金。
(5)修理费:指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8)取暖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支付的取暖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9)租赁费:指基本生产车间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机物料消耗: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的劳动保护用材料)。
(11)保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
(12)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3)劳动保护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
(14)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盘盈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15)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包括差旅费、劳动费、外部加工费、运输费)。
(六)企业管理费:指矿务局(矿)企业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明细项目及内容如下:
(1)工资: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实发工资总额包括福利部门实发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后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以及其他按规定不从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不设本子目。
(3)工会经费:指按实发职工工资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计提后拨交给工会的工会经费。
(4)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提取的大修理基金: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6)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7)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但不包括图纸及制图用品。
(8)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9)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取暖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10)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该包括矿山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实行质量成本核算的单位可将有关质量费用列入本子项。
(11)设计制图费:指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应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及其他用品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12)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而支付的租金。
(13)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和探亲旅费。
(14)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15)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16)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17)保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包括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8)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包括微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万元以下的微机、电传机等的摊销。
(19)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矿)内运输部门和厂(矿)外运输机构所供应的运输劳务费用。
(20)仓库经费:指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21)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22)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23)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24)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利息收入后的净额(不包括贷款超期罚息)。
(25)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
(26)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向国内单位接受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单位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27)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28)各种税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包括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税金。
(29)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与外部正常的业务联系所必需的招待费。
(30)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规定计提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31)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规定列入成本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32)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的各种企业管理费用。其中包括:排污费、坏帐损失和积压物资削价损失。
第十七条 选矿生产成本项目和内容
(一)原料:指选矿生产中直接消耗的原矿石。
(二)定额材料:指直接消耗的钢球、药剂、石灰等。
(三)辅助材料:指选矿生产中直接消耗的非定额材料。
(四)燃料和动力:指选矿生产过程中耗用的全部电、汽、煤等(不包括车间、办公室的用电、用煤、用汽)。
(五)工资: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工资。包括碎矿、磨矿、浮选、浓缩、过滤、烘干、砂泵和皮带运输工人工资及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奖金。
(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七)车间经费:指选矿车间所发生的车间经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五项相同。
(八)企业管理费:指应由选矿产品成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同。
第十八条 露天采矿成本项目和内容
矿岩成本项目:
(一)辅助材料:指采矿工区为采剥而耗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以及为采区生产、运输耗用的轮胎、汽车配件。
(二)燃料及动力:
(1)汽油: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耗用的各号汽油。
(2)柴油: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耗用的柴油。
(3)电: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所耗用的动力用电和采场照明用电。
(三)工资:指采矿工区的凿岩、爆破、装车、运输工人和固定在生产工序中的道工、推土机司机、维修工的工资及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奖金。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土石方剥离费:指按剥采比计算,矿石应负担的土石方剥离费。
(六)车间经费:指采矿工区经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第第五项相同。
(七)企业管理费:指矿石应负担的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的附属生产和辅助生产成本项目可根据具体业务情况,参照采、选生产成本项目自行确定。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井下、露天和采选矿联合等生产工艺技术不尽相同的特点,对采矿选矿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确定,采用“分步法”和“简单法”。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的计算期,采用历月制,按公历每月一日至每月末止。为一成本计算期,成本的数字要来源于原始凭证。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替代实际成本。要严格划清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以待摊和预提费用调整实际成本。要划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压低或提高期末在产品成本,使当期成本不真实。划清可比产品成本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准由可比产品负担的成本转作不可比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露天与井下)成本计算
(一)开拓延深工程的资金来源。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支付。必须与生产费用严格划分单独进行核算。成本项目共设五项。一至四项按采供矿成本项目和规定的内容执行,第五项为“其他间接费”。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和为开拓延深工程服务的其他间接费用以及应负担的企业管理费。
(二)开拓工程成本,按工程项目分别计算总成本和单位成本(不要求按额定计算明细成本)。掘进、砌▲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安装以每项工程的名称为计算单位。开拓工程中的附产矿,应按原矿计划单位成本作价。冲减工程成本,年末按实际累计平均成本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采准工程成本的计算
(一)采准工程成本只计算直接成本不负担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成本项目与采、出(供)矿成本项目第一至四项相同。在采准作业中采出的副产矿石按本年度不含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供矿计划成本从采准工程成本中扣除直接列入出(供)矿成本。扣除后的余额即采准工程费用,采取待摊办法核算管理。
(二)采准工程费用计入原矿石成本的分配按下列公式计算:
全年计划待摊采准总成本
采准费用摊销率=────────────×100%
全年计划出(供)矿石总量
本期应计入原矿成本的采准待摊成本=采准费用摊销率×本期实际出(供)矿量(不含采准附产矿量)
本期应摊销采准费成本
成本还原系数=───────────────────────×100%
本期结余待摊采准费总额+本期发生待摊采准费总额
应计入原矿成本的采准费摊销的明细成本=成本还原系数×(上期结余待摊采准费明细成本+本期发生待摊采准费明细成本)

本期采准费摊销的明细成本项数量=本期摊销采准费明细项金额÷各明细项材料价格
此各办法应于季度、半年检查采准费实际摊销额与实际发生采准费的情况。如发现出入较大时应及时调整采准摊销率,年终将采准费摊销完毕。全年计入出(供)矿成本采准费的明细项应等于实际发生的采准费明细项。
第二十四条 回采成本的计算
(一)井下生产采用两种以上不同采矿方法生产的企业,应按采矿方法分别核算回采成本,对用留矿法生产的企业,还应计算期末留矿量的在产品成本。
(二)出矿与留矿成本分离计算的公式
分离换算率=本期实际出矿量÷采矿总产量(上期加本期)×100%
本期出矿的明细总成本=换算率×采矿总成本的明细成本(包括有定额的数量消耗)
第二十五条 露天采矿成本的计算
露天生产应根据生产剥离、采矿、供矿等具体过程不同的生产方法和用途,分类分步核算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分类分步核算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生产剥离(矿岩)成本的计算
第一步 计算剥离松动(剥离量)成本,这部份主要是为将矿石上面覆盖的表土和矿岩剥出来进行的采前准备工程,包括筐岩、打孔、爆破等作业环节,使岩层松动发生的费用而构成的松动成本。成本项目按十六条一至四项执行。月末按实际爆破松动矿岩立方米计算单位成本,并结转待摊费用。
第二步 计算剥离运出成本(包括矿岩)。根据设计和不同的运输方法、运距分别进行核算。月末按剥离运出成本,结转待摊费用。
第三步 计算剥离待摊费用。剥离待摊费用由剥离松动成本和剥离运出成本构成,要求在摊入原矿成本时要保持原来各明细成本和数量不变。对没有分开工程项目的剥离待摊费用可参照井下采准待摊方法进行核算。
(二)矿石成本的计算
第一步 核算采准成本。采准成本项目按采、出(供)矿成本的(一)至(四)项的规定和内容执行。核算在采前准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回采后,将此项工程(采场)的采准成本全额转入采矿成本,一次采不完的要计算采准的在产品成本。公式是:
已完采准总成本
采准成本摊销费=───────────×100%
采准工程可回采总矿量
本月末应摊采准成本=本月采矿量×采准成本摊销费率
本月应摊采准成本
成本还原系数=──────────×100%
已完采准总成本待摊额
应计入采矿的采准待摊成本=成本还原系数×采准实际成本项目和明细定额项目(定额材料)
第二步 计算露天采矿成本。核算矿石松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加上采准待摊费(其中包括生产剥离摊销费)而构成采矿总成本,成本项目的设置同上。
第二十六条 出(供)矿成本的计算
(一)出(供)矿成本的计算分二步进行:
第一步 将采准与回采生产的分离过程核算的明细成本,根据出矿量进行分离计算,得出本期出(供)矿总量和直接总成本。
第二步 按基本生产明细帐和车间经费等明细资料,计算辅助环节的全部成本,包括放矿、机运、提升、汽运、维修、动力和车间部门之间的劳务等的核算,待摊费用、半成品和车间经费的核算,最后确定生产费用总额,计算其供矿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出(供)矿量除了作为商品出售的矿量分担企业管理费外,作为半成品进入选矿生产的不分担企业管理费。
(二)出(供)矿成本是采准、回采和供矿三个步骤生产耗费的综合反映。在成本计算中必须按照成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每一项反映,都必须是采准、回采和出(供)矿的综合反映。
第二十七条 选矿成本的计算方法,采用“分步法”。在采选联合生产的企业,采矿生产成本和选矿生产成本必须划清界限,分别核算。对原矿石进入选厂加工处理的结转方法,按“逐步结转法”处理。在选矿基本生产明细帐和产品成本计算明细表中,均不作还原计算,只反映原材料项目原矿石的总数量和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附产品联产品的计算
(一)附产品是指在采矿或选矿过程中,随原矿石,精矿、附带产出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为简化核算手续,不作为一个核算对象,采用固定价格扣除法从原矿石或精矿成本中扣除计算。但对占全部产品成本比重较大的附产品,应区别主产品作为单独核算对象。
(二)联产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与主产品生产相关系的产品,对联产品应设置成本项目,按规定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九条 辅助生产核算及分配
(一)辅助生产包括机修、供水、供风、供电、制材、运输和木瓦修理等。对其费用的分配方法规定如下:
(1)按实际劳务成本(或上月实际劳务单位成本)在辅助单位之间进行交互分配,按各基本生产单位的劳务受益量,进行第二次分配决定各基本生产单位应负担的劳务成本。
(2)各辅助部门之间的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基本生产的直接分配,均采用编制劳务供应通知单,与耗用劳务通知单的方法,通知财务部门和受益部门。
(3)对以下不同服务形式应采取不同的计算结转方法。
①提供劳务工作量按下述两种方法分配处理:一对内部承包的企业,按内部确定的统一固定价格乘劳务量计算结转(对外则按上级规定工时单价计算结转),结转后的差数转当期内部利润核算。二对提供劳务量的实际消耗按实际总成本结算。
②对供水、供风、供电、供汽等成本核算应以每一品种为核算对象。成本计算方法原则上与采矿、选矿生产的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相同。成本项目由矿务局(矿)参照供矿、选矿的项目制定。
③对成批量加工的备品配件、衬板、泵壳、钢球等成本核算应按自制加工材料处理。
(二)凡对内提供的一切劳务,均不负担企业管理费;凡对外提供的一切产品和劳务,均应加收企业管理费或按固定工时单价结算。
第三十条 分生产过程按工程项目核算的工资,动力(二次)分配和计算方法:
(一)工资的分配
(1)工日分配率=回采生产的全部实际工作日(工资汇总表)÷各种采矿方法相加的统计工作日×100%
(2)工资分配率=回采生产的全部工资总额÷回采生产的全部实际工作日×100%
每一采矿方法的全部工作日数=工日分配率×统计一次分配的直接生产日。
每一采矿方法的全部工资成本=工资分配率×该种采矿方法的全部生产工日。
(二)电力电度的计算分配
(1)分配法。根据供电部门计算分配给各分矿、采矿场、井口、选矿厂的耗电总量和总成本,由耗电部门的机电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核定,按以下内容分配:
①办公服务性的间接用电量;
②井下放矿漏斗以下的全部供矿用电量;
③井下放矿漏斗以上的直接生产用电量。
最后由成本员结合统计,原始记录资料,再分配到各核算对象。
电度分配率=生产全部直接耗电总量÷采掘生产各核算对象的统计总班数×100%
每一核算对象的耗电总量=分配率×统计台班数。
每一核算对象的耗电总量成本=耗电总量×单位电价
(台班数一般是先确定一个基数的计算,如以凿岩机为基数,按风镐、电耙、潜孔机等的单台小时耗电量×实际工作小时,折合成凿岩机的统一台班)。
(2)直接计入法。对各生产工艺过程中计量设施完备的单位,可采用此办法。即本月购入电价总额,加上各项配电费用,除以总电度,求出单位电价,直接计入各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材料计划价格的计算和分配应按以下原则:
(一)为便于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制,重点矿山企业都要实行材料的计划价格管理。
(二)材料价格差异,要按时、准确的进行分配,严禁用价格差异调剂成本。
(1)材料价格差异率的计算公式是:
材料价格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价差+本月收入材料价差)÷(月初结存材料计划价格+本月收入材料计划价格)×100%
(2)本月耗用材料应分摊的价格差异=本月耗用材料计划价格×材料价格差异率
按当月计算有因难时也可按上月差异率计算,但不能跨季度。
(三)材料价格差异按材料类别计算(小型企业也可按全部材料汇总计算)。不管分类或汇总计算,对定额材料或主要材料,都要求按品种计算,以便分析管理。
(四)材料价格差异具体计入成本的方法各矿务局(矿)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定,如受市场影响,价格波动幅度大,亦可采用后进先出法。

第七章 成本核算机构任务与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成本核算机构是成本管理的执行者。其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制度,认真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分解落实责任成本,挖掘企业潜力,拟定和贯彻降低成本措施,组织成本核算,节约人力物力消耗,最终达到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成本核算体制,大型化学矿山企业(矿务局)要实行四级管理三级核算,中型化学矿山企业(矿)实行三级管理二级核算。
(一)凡独立核算的一级核算单位,均负责本企业全部成本的管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成本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核汇总或核算全部成本。
(二)坑口、采区(车间)为二级核算单位,核算产品的车间成本,在矿长的领导下负责车间成本的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各项生产指令和经济指标的实施,按层次逐项分解成本指标。建立责任成本体系,保证完成本单位的计划成本和目标成本。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算单位应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将成本计划或目标成本中的各项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各内部单位实行分口分级管理。各归口职能部门,既要完成其他部门下达到本部门的指标,也要负责组织归口指标完成,并将归口指标分解下达到有关部门或个人,建立健全责任制。
(一)矿长
(1)加强经营决策,组织和建立各部门的成本责任制。查处一切铺张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
(2)对违反成本开支范围,挥霍浪费、成本超支负责。
(3)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部责任。
(二)总工程师
(1)根据国家计划按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原则编制采掘技术作业计划,从生产技术方面保证成本计划的实现。
(2)在推行新工艺、新技术、挖潜改造方面应采取一切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注意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做到效率高、成本低、效益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三)总会计师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组织领导企业成本管理。
(2)对本矿财务成本计划不实,措施不落实负责。
(3)对成本经济责任制落实不力,成本超支负责。
(4)对虚报成本,或销售成本不按规定结转负责。
(5)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四)坑口(采区)领导
(1)按矿下达指令组织生产,对完不成生产计划使成本提高负完全责任。
(2)对生产调度失灵,发生停工损失负责。
(3)违反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设备事故。使人、物遭受损失负主要责任。
(4)对车间经费控制不严,指标超支负责。
(5)对本部门负责任成本落实不好,致使责任成本超支负责。
(五)坑口或车间副职(会计师)
(1)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本矿财务制度,认真执行成本管理办法。
(2)落实成本指标,实行责任成本。
(3)对本单位经营效果负责。
(六)工段(班组长)
(1)对本工段(班组)责任成本指标负责。
(2)对本工段(班组)质量成本负责。
(七)财务部门
(1)对生产费用控制不严。造成成本超支负直接责任。
(2)对成本计算方法不合理,或其他原因使成本不实负全部责任。
(3)对资金管理不善,资金调度失控,致使加罚利息负责。
(4)对缺乏控制手段和成本分析不得力,未能及时有效地遏止浪费负责。
(5)对责任成本落实不力,考核不严负主要责任。
(八)计划部门
(1)对计划脱离实际,造成成本计划与实际成本差距悬殊负责。
(2)对全矿各项计划未有机结合,各自分离,影响成本失真负责。
(3)对原始记录不真实,造成成本失真负责。
(4)对各项生产指标分解错误,而使成本计划偏离实际负责。
(九)生产技术调度部门
(1)对产量不实造成成本虚假负责。
(2)由于生产调度失灵造成减产,对减产及停工损失浪费负责。
(3)由于设计问题,造成采掘失调,或只采不掘,对成本的大起大落负责。
(4)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致使贫化损失增加,对减产和成本超支负责。
(十)供应部门
(1)对采购材料不计工本,影响成本上升负责。
(2)供应物资计量不准,对影响成本波动负责。
(3)由于料单未及时传递,致使本期成本计入下期,对影响成本波动负责。
(4)由于来料未及时入库入帐,造成帐面赤字,而又两个月未及时调整帐面,审计罚没,负直接责任。
(5)由于未按计划采购。造成材料积压,对储备上升,加大利息支出负直接责任。
(6)采购物资质量不合乎要求,或物资短斤少两,不及时索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
(7)有押金的材料包装物到期未及时退回,对押金损失负责。
(8)由于原材料供应不足影响生产,对停工损失负责。
(十一)销售部门
(1)产品入库计量计数不准,使产量不准确,对影响成本失真负责。
(2)产品保管不当造成盘亏毁损,对损失负直接责任。
(3)销售货款未及时收回,对影响周转发生加息负责。
(4)产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毁损、不及时向有关部门索赔,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
(5)不积极组织产品销售,造成产品积压,对增加利息支出负直接责任。
(6)对销售费用超计划指标负责。
(十二)劳动工资部门
(1)劳动组织不合理造成人员窝工浪费,对加大工资支出负直接责任。
(2)工资总额控制不严,使用不合理,对工资超支进而影响成本超支负主要责任。
(3)劳动纪律松弛,劳动生产率低,对单位产品工资成本超支负责。
(4)定员完编后,无意外原因,又发生劳务费支出,对成本提高负责。
(十三)设备部门
(1)对设备利用率低,影响生产致使成本上升负责。
(2)对停用设备,未及时通知成本部门,致使多提折旧、大修基金,对成本不实负责。
(3)对设备大中修划分不清,造成成本不实负责。
(4)对不按计划检修设备,而造成停机减产,对提高成本负责。
(十四)能源动力部门
(1)对能源动力平衡不佳,造成全矿能源紧张,影响生产提高成本负责。
(2)对能源动力设施发生事故,造成减产、停产影响成本负直接责任。
(3)对能源管理失控,单位产品耗能超标负间接责任。
(4)风、水、电、气供应无计量仪表,又提不出合理分配标准,对影响成本计算负责。
(十五)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
(1)检查不严,对本企业产品和外购材料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负直接责任。
(2)存在质量问题,但怕得罪人,不履行质量否决权,对质量事故损失负直接责任。
(3)对检斤计量不严肃认真,而导致出厂产品或来料短斤少两,对损失负直接责任。
(十六)企管部门
(1)对企业管理计划落实不力,各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协作,影响经济效益负责。
(2)对企业经济责任制落实、检查、考核不力,负直接责任。
(3)对现代管理办法推行不力负责。
(十七)矿长办公室
(1)对来人去客,业务洽谈费超标负责。
(2)对小汽车费用超计划负责。
(十八)总务部门
(1)对生活车费用超计划负责。
(2)对房屋及设备管理用具、维修费超计划指标负责。
(3)对办公费、公杂费、超计划指标负责。
(十九)其他部门都要围绕提高经济效益,降低本部门费用支出,完成本部门归口责任成本,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上述成本归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以责任成本为中心的成本核算体系。
(1)制定标准责任成本。即以定超成本为基础,与目标责任成本相结合,制定出标准责任成本,与实际责任成本相比较,开展责任成本分析或考核。
(2)既按责任者归集费用,又按责任者生产的产品归集费用。在核算责任成本的同时,核算产品的变动成本和完全成本,做到两种成本的有机结合,实现单轨制。
第三十六条 责任成本的费用归集,以本期发生费用为主,进行产品完全成本,变动成本和责任成本核算。工段(班组)或个人,以及各职能科室责任单位,都以本期发生费用核算责任成本。责任成本与完全成本相结合的核算方式如下:
责任者生产某产品的成本=直接材料费+直接人工费+分摊变动费用=该产品的变动成本。
责任成本=∑生产产品成本
工段K(班组)某产品成本=∑责任者生产以产品成本+分摊工段变动费用=该产品变动成本。
工段(班组)责任成本=∑工段生产产品成本=∑所属责任者责任成本+工段(班组)可控变动费
车间责任成本=∑工段责任成本+车间可控变动费+车间可控固定费
某产品车间内完全成本=该产品车间内变动成本+分摊车间可控固定费+分摊车间不可控固定费±期初期末该产品固定成本。
矿部某产品完全成本=该产品变动成本+该产品销售固定费+所属经营管理费用分配额。
第三十七条 责任成本是专业核算同群众核算相结合的最好形式,它启发了职工群众的成本意识。调动群众参加核算,参加管理实行成本控制的主动性、积极性,实现算管结合,对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必然产生良好结果。各单位成本部门必须切实抓好此项工作。

第八章 成本预测与成本计划
第三十八条 成本预测就是对未来的成本变化做出估计。以调查研究和数理统计的方法为基础,通过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历史成本趋势的展望,以掌握当前决策具有的重要作用和某些不确定因素,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可靠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可信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成本预测的目的
(一)为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指明方向,作为计划期降低成本的参考。
(二)指明企业内部各单位降低成本的途径,作为编制双增双节计划和拟订降低成本措施的依据。
第四十条 成本预测的基本程序
成本预测主要应用于新坑(新采区)的投产、改变生产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开拓新市场及计划编制等方面,其程序如下:
(一)确定目标。根据企业的目标利润进行预测,确定目标成本。
(二)收集资料,收集本企业和其他同类型企业的历史和现实的资料,以及市场调查等。
(三)提出预测模型。进行预测,罗列假定数学模型,把历史事物发展的模式引伸到未来,确定目标模式。
(四)纠正预测误差。对预测模式进行修订,以保证预测成本的可靠性。
第四十一条 成本预测的基本方法
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直观判断法(也称定性分析预测法),一般采用专家调查、座谈会、现场访问、函询调查等。
(二)因素测算法,是用定量分析法,根据历史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或利用事物内部因素发展的因果关系,来推测未来变化趋势的方法。
(三)量、本、利分析方法,即根据产量变动的情况来试算平衡预测成本的一种方法。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方法,如回归分析法、指数加权移动法(指数平滑法)、目标成本预测法、高低点法等等。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用适合于本单位特点的方法为编成本计划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十二条 成本计划
企业应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成本降低指标,本着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按时编制成本计划。成本计划要以生产、劳资、物资、能源、销售等计划为依据,以成本预测为手段,确保目标利润的实现。试算达不到目标利润的,必须要求生产部门增加产量,销售部门开拓市场、或改变产品结构等,确保本企业方针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三条 成本计划的项目内容、计算方法要和成本核算的口径相一致,如计算口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等有变化,应从编制计划时考虑,以便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企业编制成本计划,不得否定上级下达的成本降低率和随意改动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范围。
第四十四条 成本计划分国家计划和企业计划两部分:
一、国家计划包括建议计划和正式计划两种。建议计划一般是在年度计划之前,企业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展望翌年生产销售形势,向上级机关提出以年为期的建议数;正式计划则是根据年度生产的宏观控制和微观条件,以国家下达的成本降低率为依据,确定生产费用总额和单位成本。
二、企业计划是在国家计划的基础上,具体编制与内部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归口成本,如开拓延深工程成本,采准工程成本,采矿、选矿、供矿等等各项作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 成本计划的内容
(一)上报计划的内容
(1)降低成本措施方案;
(2)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划;
(3)生产费用计划;
(4)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计划;
(5)按主要产品和成本项目分别编制的计划。
(二)企业内部计划的主要内容
(1)双增双节的详细计划方案;
(2)分车间、工段、部门编制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计划;
(3)开拓延深工程成本计划;
(4)采准工程成本计划;
(5)采、选、供矿成本计划;
(6)通风排水、提升、供风、供电等辅助作业成本计划。
第四十六条 计划编制的程序和方法
(一)编制计划时,必须贯彻一上二下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指令,成本降低率和计划年度生产技术计划安排,生产方法,技术经济定额,前景和措施情况,以及其他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地质等的变化因素,进行分析试算、平衡,下达到车间(采区、场)发动群众讨论修订,经单位领导同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再组织下达。根据成本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分解,横向落实到各业务科室,纵向落实到二级生产单位,二级生产单位再将本单位指标分解落实到工段(班组)或个人,相互交叉、双轨负责。
(二)企业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应按季分月编制成本计划。季度计划必须是四个季度相加等于年度,三个月份相加等于季度,严肃执行月保季、季保年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改变工艺流程,运输方式、提高产品质量,以及供应、销售等方面的革新,都必须注意技术与经济的结合,运用目标成本、价值工程进行成本预测,可行性研究,讲究经济效果,以求功能好、成本低。

第九章 成本分析
第四十八条 成本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成本管理的重要一环,亦是总结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揭露矛盾,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内部潜力,消除浪费,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有效方法。企业领导和成本工作人员应高度重视,经常进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成本分析依据的数据必须经过核实,对虚假因素必须纠正,使成本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能够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本来面貌。成本分析要求在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使成本分析能够切合实际,提出的改进意见和措施切实可行;成本分析要着重于揭露矛盾,改进工作的积极方面。并使之成为找差距、赶先进、揭矛盾、促转化的有效手段。
侮五十条 成本分析普遍采用对比的方法,从单位成本、总成本、成本各项目,生产各过程与计划比,与不同时期比,与历史最好水平比,与同行业先进水平比,从对比中发现差距和薄弱环节,追根求源,找出影响成本的实质。
成本分析要结合中心工作。从中心工作和成本的联系中找出中心工作对成本的关系和影响,抓住积极因素,扩大成果,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成本分析要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相结合,专业分析和群众分析相结合,以专题分析和群众分析为基础搞好综合分析和专业分析。
第五十一条 成本分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分析要将影响成本升降的企业内、外部原因区别开。哪些是属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所造成的,哪些是属于企业外部原因造成的(如费用划分范围的变化,开支标准的改变以及国家规定材料调拨价格的变动等都属于企业外部原因),分析着重点应是内部原因。
(二)要将生产情况变化和制度规定造成支出和消耗的不均衡和管理不当造成成本忽高忽低相区别(前者如材料定期更换和费用支出的周期性;后者如材料未到更换期提前报废或是大量丢失,以及任意支付计划外用工工资等),分析的着重点在后者。
(三)要分析企业自然条件变化影响成本的升降和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前者如矿层厚度的改变,掘进矿岩的变化等;后者如改进生产条件,改革采矿方法,提高机械化程度,改进开拓部署,以及改进操作技术等对人工效率、材料、动力消耗的影响等)。
(四)要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不善或改进对成本的影响(如由于工作安排不当造成加班和计划外用工的增加,由于管理不严,材料、费用超定额消耗或浪费,或是整顿劳动组织,提高效率,采取措施加强了材料消耗管理、费用控制和修旧利废工作的开展取得的成果等)。
第五十二条 建立成本分析制度
矿务局、矿应按季、车间(采区、场)应按月分析,班组可按旬分析或不定期的一事一议,局、矿成本分析作为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一部分,可以单独举行分析会议,也可以和其它会议结合起来召开,形式不拘,着重内容,务求实效。会议应有局、矿长或总会计师主持,计划、财务等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资料,并分别对分管的指标进行分析。对分析会议提出的主要问题要经过充分讨论,统一认识,作出决议,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化学矿山企业,其它化学矿山企业可比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期间工作安置等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等


人事部、劳动部、公安部关于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期间工作安置等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科技干部局、劳动厅(局)、公安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
《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教育部、中国科学院关于试办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88号)中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的子女可以随本人流动,配偶由设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这个规定是我国博士后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政策
,几年来为促进人才流动,推动博士后事业的顺利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发展,利用借调工作方式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和问题。为了适应我国人才市场的建立及人员流动变化情况,进一步妥善解决博士后研究
人员配偶流动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如其配偶申请随其流动,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可在人事部专家司或博士后管理工作改革试点省市(目前有上海、辽宁、吉林、黑龙江、湖北、广东六省市)人事厅(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证明》(式样附后)和博士后研究人员所在单位开具的
介绍信,到其所在工作单位办理借调工作或停薪留职手续,各有关部门、单位均应积极支持和协助。如所在单位对办理借调工作或停薪留职手续确有困难,应允许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至当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根据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按《企
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将档案转至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组织)部门。如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系现役军人,可按国务院军转办公室、公安部、人事部、总政治部〔1993〕政联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报经总政治部批准,将其借调到设站单位所在地驻军单位工作。
二、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申报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待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分配工作后,依照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随其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各设站单位应积极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配偶安排临时工作,如果在本单位找不到合适的工作位置,可推荐他们或由他们自己应聘到其它单位工作。
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凭人事部专家司或博士后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省市人事厅(局)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证明》和公安部门开具的暂住证,在寻找和应聘工作时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权利。博士后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为他们介绍工作或用人单位在招聘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时,可
向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原工作单位或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了解其本人情况,必要时可调档了解情况。
三、如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以借调工作或停薪留职方式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在此期间的职称、调资、医疗等由原工作单位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负责办理,需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将人事档案关系转至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其在此期间的职称、调资等,则由人才交
流中心按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设站单位在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入站申请时,应与申请者本人协商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的安置问题,并明确具体的解决办法。
各设站单位在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工作时,如有经费困难,可从博士后研究人员日常经费中每月提取不超过200元,作为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工作的补贴;如果设站单位没有条件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的工作,或其配偶(属大中专学生、研究生、出国人员除外)由于某种
原因不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设站单位可将上述每月不超过200元用作安置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工作的补贴,酌情发给该博士后研究人员及其配偶,作为对他们的生活补贴。附件: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流动证明(本刊 略)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