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5:58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中国输俄商品须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推迟的通知


      (国检监〔1995〕5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直属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我局和对外经济合作部于1995年2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告知:自1995年3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俄属俄罗斯强制性认证的商品须按俄罗斯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但俄标委提供标准较晚,为使我出口企业有更多的时间熟悉俄标准,经我局与俄标委进一步交涉,俄标委于3月2日通知我局,同意将中国商品须按俄标准检验的执行日期从1995年3月1日始推迟至1995年7月1日始,请各有关单位按(国检监联)〔1995〕27号)通知精神,做好准备。

  特此通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署关于印发严格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文件

审社发〔2008〕58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严格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审计署关于严格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纪律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计署关于严格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

资金和物资审计纪律的若干规定



为切实搞好四川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审计,特制定如下纪律规定:

一、必须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的规定》(即“八不准”审计纪律)和各项廉政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与被审计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联系。

二、必须落实参加审计单位一把手责任制,不得推卸责任、玩忽职守。

三、必须服从统一安排和调遣,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执行任务。

四、必须处理好审计与救灾工作的关系,不得因抗震救灾而延缓、放松审计或影响抗震救灾工作的正常进行。

五、必须依法认真处理群众举报,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六、必须确保审计质量和效率,对重大问题要一查到底,查深查透,不得因遇到困难和阻力而回避、退缩和放弃。

七、必须及时、如实报告审计情况,不得拖延、隐匿和瞒报。

八、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定期、统一公告审计结果制度,不得擅自传播不准确的审计信息。

以上规定,全体审计人员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第28号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贯彻施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老年人
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
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
个人。
第四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
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
照本行政区域老年人的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
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老年事业经费,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
年福利基金会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老年
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
织,应当与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相协调,反映老年
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在
每年的9月1日本省老人节期间,应当积极组织开展老年
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尊老、敬老活动,弘扬中
华民族光荣传统。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
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
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对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和饲养的牲畜等,赡养人
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管,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书,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对其赡养人之间签订的赡养义
务协议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
应当负责监督履行。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
除。
第十二条 逐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
本生活。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
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
挪作他用。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
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
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
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委托他人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
养老。
第十四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
力或者无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
障;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
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农村老年人的五保供养,由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
供方便。对70周岁以上的孤寡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国有和集体医疗机构,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各级综合医院,应当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
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或者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
统一规划,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和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
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
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八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年特优卡免费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进入公园游园,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其他特殊待遇。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
予特殊生活补贴。
对农村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减收其负担的村
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50%,有条件的可以放宽减免额
度。对原有规定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享受的待遇不
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或
者公民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
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并根据经济发展
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
施。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县级以上老
龄工作委员会设立的老年福利基金会,应当加强对老年福
利基金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
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庇护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
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
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的;
(六)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依
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