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救灾扶贫周转金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3:01   浏览:8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救灾扶贫周转金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救灾扶贫周转金进行审计调查的通知
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全国救灾扶贫周转金目前已达十多亿元。为了总结经验,加强管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和效益,经部领导同意,国家审计署批准,已将救灾扶贫周转金列为今年审计调查项目。除我们直接调查外,请你们也组织内审机构和农救处进行调查,共同完成此项任务。现将审计调查提纲附后,
请按照调查提纲中的要求进行审计调查。

附 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审计调查提纲
一、调查范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选择二至三个县,每个县选择二至三个乡进行调查,了解所调查县、乡救灾扶贫周转金增减、投放、回收及年终结余的情况。
二、调查的具体内容
(一)这几年救灾扶贫周转金所发挥的作用和效果;
(二)投放的对象(如贫困户、经济实体等)是否符合规定;
(三)回收的情况及其采取的措施;
(四)具体解剖至1991年末未回收额,其中按合同或协议未到期的多少,已到期未收回的多少,已到期未收回的部分经过具体分析后,能收回、难收回、收不回的各多少,并认真分析形成的具体原因;
(五)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组织及制度是否健全。
三、调查方法
(一)调查人员亲自查阅被调查县、乡的扶贫周转金的帐册及有关资料,对帐册、报表及存款进行必要的核对;
(二)调查人员亲自深入到一些不同类型的扶贫户和扶贫经济实体进行实际考察,了解情况,听取各方面反映;
(三)必要时可邀请一些有关领导、干部进行座谈,直接听取他们对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使用的意见。
四、调查的几点要求
(一)各地在选择被调查县、乡时,要注意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使用好、中、差三种不同的类型;
(二)此项调查请安排在第二、三季度进行,十月底前写出有情况、有问题、有建议的审计调查报告,并抄报我们,一式二份;
(三)必要时,我们还将组织一些地区集中进行综合分析,形成综合性审计调查报告;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内审机构、农救处直接组织进行这项调查,不要层层布置。



1992年4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9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鼓励台湾同胞在宁波市投资,促进两岸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宁波市的投资。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四条 宁波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来宁波市投资,可在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办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宁波市进行下列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三)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四)购置房产;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六)参与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七)参与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投资。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和省、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境内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商业机构,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中介机构,从事信息、咨询等业务。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按规定在宁波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或经批准在宁波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宁波市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与宁波市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其出资额应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
第十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合作条件由合资者或合作各方协调决定。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台湾同胞投资者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台湾同胞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申请,由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宁波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一次性告知企业登记所需文件的清单和要求,并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在境内外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招收员工。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其委托代理人安排其境内亲属在其投资企业中就业的,可优先安排将户口转入投资企业所在地,办理转为非农业人口。台湾同胞投资者实际投资额在1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可安排其境内亲属1人,50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2人。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向境内的金融机构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获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境外员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或按规定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法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列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宁波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展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宁波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银行优先贷款;
(三)优先办理有关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台湾同胞投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如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条件的,可以从获利年度起6至10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从宁波市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或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
税款。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属于鼓励的生产性项目的,经批准同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二)享受省、市规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优惠待遇;
(三)土地批租价格,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以按规定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与该项目相配套的、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三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鼓励发展的产业方向,并能做到外汇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设定产品出口比例。
第三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石浦对台贸易加工区内投资的项目,给予优先审批,经批准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章 入出境
第三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宁波市,如需多次入出境的,经申请批准,给予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并及时办理暂住加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六章 居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宁波市投资的台湾同胞和其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办理暂住加注手续的(以下简称住甬台胞),在宁波市购房、住宿、医疗、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享有与宁波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住甬台胞子女需要在宁波市入中、小学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入学。
第三十九条 住甬台胞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考核交通法规及安全驾驶常识合格后,核发同类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台湾同胞在台湾和其他国家、地区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取得的有效健康证明(原件),经宁波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验证,可免作健康检查。

第七章 纠纷、投诉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宁波与他方(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投资、贸易、借贷、租赁、房地产、知识产权、企业经营、劳资关系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投诉受理机构,接受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有书面的投诉材料,写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
投诉受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
(二)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受理的,转由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答复期限。
第四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除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受理机构投诉外,可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宁波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5日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请书》和《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统一下达用地指标,并逐级分解,落实到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一户一处按规定的标准用地。超过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
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应扩大试点,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的,应遵照“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拟订收费标准,逐级报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后实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并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开帐目,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
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个人私自向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购地建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