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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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的住房基本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省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定向使用、社会监督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可以按照规定查询、提出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予以监督;职工所在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查询、借贷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计划;
(三)审查批准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依照本条例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组织,受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的直接领导,负责公积金的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项目计划和提取申请;
(四)负责与银行签定住房公积金存贷金融业务的协议,并予以监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六)定期向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的运作情况。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金融业务应当由市公积金中心统一委托银行承办,并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缴存额上、下限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职工及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

职工工资收入按统计局公布的相应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代扣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发放工资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额存入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专户,并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漏缴、少缴。
受委托银行应自收储之日起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工作时,接收单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调出单位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时,应当将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转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将其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本单位的职工储存帐户。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来源为: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单位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或撤销等情形,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注销缴存登记。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
第十六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将所欠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列入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清算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第十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应当定期登报公布。
第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得出售公有住房及动用房改售房款;不得申请购买政府建造的安居、解困房;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四章 使用与提取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用于解决职工住房的专项贷款;
(三)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一)、(二)、(三)项的贷款,应执行国家政策性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或实行抵押贷款应按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和限额控制并提供担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条 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安居工程住房,对履行缴存公积金的居住困难职工按成本价出售。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后,提取属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本息余额尚不足时,可以申请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
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如放弃购买、建造、大修住房计划的,必须自提取住房公积金之日起6个月内,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原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尚不足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市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可以用作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的使用必须经市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批准。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调动工作,接收单位不在本条例实施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职工重新就业前,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市公积金中心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
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七条 市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职能部门和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代表及特邀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住房公积金使用原则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接受单位和职工对公积金归集、使用的投诉,并组织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市公积金中心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查询凭证,职工可以凭证查核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受委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房的储存余额应当于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
职工或其所在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行监督。
职工对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公积金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公积金领导机构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缴纳欠交额千分之三的滞纲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挪用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按挪用金额处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上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的,除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缴。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委托银行的过错造成单位或者职工的经济损失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不履行规定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住房公积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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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赣卫办字〔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鼓励和引导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主动、及时、准确地宣传卫生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卫生系统实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并制定了《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全省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达到服务社会公众、服务卫生工作、服务领导决策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者。

第三条 年度考核评比采取计分的办法,原则上按年度卫生新闻宣传稿件累计总分来评定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由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推荐,省卫生厅根据个人实绩审定。

第四条 年度考核评比工作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评比条件进行检查考评,报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本单位主要领导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新闻宣传工作指导思想明确;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坚持真实、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新闻宣传需完成基本任务数。年终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累计得分评选先进单位。

第六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从事或分管新闻宣传工作一年以上,政治思想好,热爱本职工作,有改革创新意识,业务水平较高,在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撰写的新闻报道采用率较高。

第三章 新闻宣传报道计分办法

第七条 以各地、各单位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上发表的宣传卫生工作稿件按评分标准计分。新闻宣传稿件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也可以由单位提供新闻线索由新闻媒体记者撰写。

第八条 纳入计分的新闻宣传稿件内容应为宣传本地、本单位卫生工作。其中,纳入设区市卫生局计分范围的新闻稿件应是宣传本局、本市的卫生工作,所属县(市、区)卫生局和市直单位的新闻稿件不列入计分范围。

第九条 中央和国家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5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10分。

第十条 省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3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5分。

第十一条 市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1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2分。

第十二条 重要媒体(具体指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加5分,重要位置(头版、头条)加5分、重要时段(新闻联播)加5分。

第十三条 同一主题被多家媒体同时报道,可累加计分。同一主题对多个单位综合报道的,各单位可单独计分。同一报道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的,以转载的最高级别的网络媒体计分。

第十四条 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上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20分,同一地区、单位年度内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连续两次出现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在省市级媒体上每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10分,在省市级媒体年度连续出现三次以上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每月报道不少于3篇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每月不少于2篇次。同一主题稿件被不同媒体采用按1篇计算任务完成数。全年累计3个月没有完成报道任务,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新闻报道登记和资料收集工作。报刊报道要保留原始资料,网站报道保留网页存档,电视、广播报道应尽可能采集节目,或保留用稿单,作为计分依据和接受检查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办公室汇总上报本地、本单位上个月新闻宣传报道统计情况(附表)。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考核排序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