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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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军供工作科学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军供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施行的《军用饮食供应站管理办法》,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用饮食供应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参加总体协调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密切协同、通力合作,形成步调统一、相对稳定、运转灵活的军供工作体系,发挥整体保障作用。
第三条 凡总体协调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军供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军供工作总体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长铁分局副局长、长春军分区副司令员、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粮食局、一商业
局、二商业局、卫生局、物资局、交通局、税务局、工商局、物价局和石油公司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任主任、市民政局主管副局长、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军供站站长、长春火车站站长、长铁水电段段长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处(科)、站、段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军供工作的指示。
指导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军供工作,及时检查和调处军供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负责总体协调的日常工作,完成协调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及时搜集、整理,反馈军供信息,认真研办军供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
传达上级指示,通报军供情况,组织业务学习,总结交流经验。
承办有关文件,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军代处应及时下达供应通报,适时通报列车运行情况,协助组织饮食供应,指导军供站圆满完成军供任务;协助军供站搞好国防教育和正规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军供站搞好军供设备的更新改造,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协调部队、车站、军供站间的关系,解决军供工
作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长铁分局水电段负责军供站的照明和用水的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停水停电时,要及时通知军供站。
长春车站在军供站执行军供任务时,要紧密配合、积极为军供站进站送水、送饭提供方便条件,保障军供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军分区负责对过往部队中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在当地卫生部门收治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的垫支。
第十一条 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民政局负责对军供站的组织管理和房屋、设备的维修,并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军供工作。
财政局负责解决对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备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及军供科研和技术人员的培训等所需经费的下拨和安排。
二商业局和一商业局要保证过往部队副食、日用生活必需品实行优质平价供应,并负责对军供站炊事人员的培训。
粮食局负责对军供所需粮、油、盐保质保量平价供应和豆制品票的足量发放。
卫生局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验、伤病员的急救和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的收治;对大批量的军供任务,应指派医务人员到现场服务;并负责对军供站职工进行定期身体检查。
公安局负责对军供工作的治安、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
交通局应按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机动车辆的养路等费用。
物资局负责保障军供所用煤炭,军供站房屋修缮、设备检修等年需紧缺物资的优质优价供应。
计委对军供站房舍新(改或扩)建计划的优先审批。
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对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社会服务的经营性活动,应分别在管理、税收和物价上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
石油公司负责保障军供运输油料的平价供应。
军供站应按照《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和《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在军交、铁路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下,履行军供站职责,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会议制度
市军供总体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平时根据需要,报请领导小组批准,随时召开有关成员会议。
第十三条 联络制度
办公室成员要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军供信息,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向办公室反映一次,重要信息随时反映,办公室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报告综合信息。办公室应主动与各部门各单位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教育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要对所属人员进行一次国防教育,对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学习。
第十五条 保密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严守军事秘密。做到专人掌握军供情况,妥善保管、定期销毁军供资料。
第十六条 奖惩制度
领导小组每年对军供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表彰奖励,特殊情况下随时表彰奖励。对因失职、推诿而影响军供任务完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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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开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期实施情况调查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技部关于开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期实施情况调查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深入推进《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科技规划纲要》)实施,加快创新型国家建设,我部组织开展《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调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查结合地方、部门、行业协会特点,分别设计了调查表和调查提纲(见附件1、2、3、4)。请各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所属类型认真填报,确保数据和材料真实准确,不涉密、可公开。调查表或调查报告请于2013年3月6日前正式报送我部发展计划司(包括纸质版和电子版光盘)。本通知及附件可到科技部门户网站(www.most.gov.cn)“通知通告”栏下载。
二、本次调查后续还将开展实地调研、座谈访谈、专题研讨等,请各单位积极配合,并确定一名同志负责相关工作联系,姓名及通讯方式请一并报送。
联系人:
科技部科技评估中心
欧阳进良 010-62169538 邢怀滨 010-62169529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陈成 010-58881657
地址:北京市复兴路乙15号 科技部发展计划司
邮编:100862


附件:1.《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地方调查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030604.doc
附件:2.《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部门调查表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181971.doc
附件:3.《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部门调查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189074.doc
附件:4.《科技规划纲要》中期实施情况行业协会调查提纲
http://www.most.gov.cn/tztg/201301/W020130128400092345440.doc


科 技 部
2013年1月21日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1999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于1999年3月26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的规定,为加强新生物制品研制和审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是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酵工程等生
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
预防、治疗和诊断的药品。

第三条 新生物制品系指我国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当改换
制备疫苗和生物技术产品的菌毒种、细胞株及其他重大生产工艺改革对制品的安全性、有效
性可能有显著影响时按新生物制品审批。

第四条 新生物制品审批实行国家一级审批制度。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定、审
批、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生物制品命名及分类

第六条 新生物制品的命名应遵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和药品命名原则的有关规定命
名。

第七条 新生物制品分为五类:

第一类:国内外尚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上市,尚未列入药典或规程,我国也未进口的生物制品。
第三类:1.疗效以生物制品为主的新复方制剂。
2.工艺重大改革后的生物制品。
第四类:1.国外药典或规程已收载的生物制品。
2.已在我国批准进口注册的生物制品。
3.改变剂型或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生物制品。

第三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的要求

第八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内容,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生产工艺和产
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条件、稳定性以及与制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免疫学、药理
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等临床前的研究工作和临床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制造检定规
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第九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要分别符合我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GL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1.实验研究
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株的构建、选育、培养、遗传稳定性,生物组
织选择,有效成分的提取、纯化及其理化特性、生物特性的分析等研究,取得制造和质量检
定的基本条件和方法。
2.小量试制
根据实验研究结果,确定配方、建立制备工艺和检定方法,试制小批量样品,进行临床
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实验,并制定制造与检定基本要求。
3.中间试制
(1)生产工艺基本定型,产品质量和产率相对稳定,并能放大生产。
(2)有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稳定性资料,并有测定效价用的参考品或对照品。
(3)提供自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检合格,并能满足临床研究用量的连续三批
产品。
(4)制定较完善的制造检定试行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4.试生产
在试生产阶段,完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及其检定方法;同时按有关规定完成第Ⅳ期临
床试验、制品长期稳定性研究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
5.正式生产
按要求完成试生产期工作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入正式生产。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研制单位要填写申请表(附件一),提交规定的
有关申报材料(附件二、三、四、五,其中保密资料按保密有关规定办理),送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研
制条件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除体外诊断试剂外,生物制品临床研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批准
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用药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应与临床前研究用药一致。
1.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按照附件六、七
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组织实施。
2.治疗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参照新药临床研究的要求,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
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按《药品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要求进行。
3.体外诊断用品的临床研究,申报单位于申报前,须在三个以上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用其
他方法诊断明确的阳性、阴性标本(总数一般不少于1000例)考核其申报品种的特异性、
敏感性。申报后,根据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单位做进一步的临床考核。
4.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的临床研究申报和审批具体要求见附
件四、八、九。
5.Ⅰ、Ⅱ、Ⅲ期临床试验用药由研制单位无偿提供并承担研究费用。Ⅳ期临床试验用药
的提供和研究费用,由生产单位与承担单位双方商定;有明确规定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合作双方在国内外实验研究的资料和样品均可
用于临床研究申报。

第五章 新生物制品生产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 新生物制品Ⅲ期临床试验结束后,研制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
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给每个单位颁发研制单位联
合署名的新药证书。

第十五条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第一类新生物制品允许其中两个单位生产;其
他类别的新生物制品允许一个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申报生产新生物制品的企业,在经过国家验收符合GMP要求的车间内连续生
产三批,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抽样检定合格,填报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新药证
书、生产车间验收文件、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检定报告复印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第一类为“国药试字S××××××××”,其中S代表
生物制品,其他类别的新生物制品除某些制品外均为“国药准字S××××××××”。

第十七条 更换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的疫苗、生物技术产品或氨基酸数目、顺序等结构
发生改变的生物技术产品以及需试产期考核的改变给药途径的产品核发试生产文号。

第十八条 国药试字新生物制品试生产期二年。试生产期满3个月前,生产单位填写申
请表(附件十四),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
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试生产期者,经批准可延长试
生产期。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发给新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试产期满未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原批准文号取消。

第十九条 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经过工艺重大改革,研究资料证明改革后的产品质
量、安全性和有效性明显提高者,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后,发给新的批准文号,原工艺产品的
批准文号予以取消。其他单位采用新工艺时按新药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新生物制品申报原料药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核发新药证书和批准
文号。

第二十一条 新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单位完成产品临床考核,其连续三批产品(批量见
附件十二)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后,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规定的
有关资料(附件二、四、十、十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新药证书,
具备相应生产条件者发批准文号。生产单位用外购的主要原材料制备的新体外诊断试剂,经
批准,发批准文号,不发新药证书。

第六章 新生物制品制造检定规程的转正

第二十二条 新生物制品生产批准后,其制造检定规程为试行规程。试行期第一类为三
年(含试生产期),其他类别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 试行期满三个月前,生产企业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五),提交规定的有关
申报资料(附件十六),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对试行规程按规定的
要求和程序(附件十六)进行审查,提出制造检定正式规程,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程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生产企业,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体外诊断试剂指免疫学、微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等体外诊断试剂。

第二十七条 抗生素、动物脏器制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物制品工艺重大改革的审查认定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要求、新生物制品的技术转让、新生物制品研
制过程中违规处罚等与《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类同的事项均参照《新药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请表
二、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一)治疗用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二)预防用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三)体外诊断用品申报资料项目
三、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
四、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质量控制要点
五、传代细胞系生产生物制品规程
六、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
七、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程序
八、人的体细胞治疗申报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九、人基因治疗申报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十、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十一、用于检测病原体的体外核酸扩增(PCR)诊断试剂盒的申报、审评暂行办法
十二、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报批批量最低要求
十三、新生物制品证书生产申请表
十四、新生物制品转正式生产申请表
十五、新生物制品试行规程转正申请表
十六、新生物制品试行规程转正的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