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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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实施《森林法》,保护和发展自治区的森林资源,扩大森林覆盖面积,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木种子园,母树林,面积在20公顷以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林中空地,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覆盖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由林业部门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准层层追加,超计划采伐。
山区林场应在年采伐限额内,根据有条件采伐的森林资源,制定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规定报批。
国营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森林和林木后,必须按照采伐更新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山区林场当年的采伐迹地,应在次年更新;过去采伐、火烧未进行更新的迹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规划,限期更新。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扩大更新造林面积,增加森林资源。
山地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实验林地,在封育期内严禁放牧、狩猎、挖药材和使用易损伤幼苗的钐镰割草。
第四条 严格保护、积极恢复发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杨林、河谷林和各种荒漠灌木林。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综合区划、流域规划和进行水利建设时,必须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证平原天然林的生长和恢复。对已经截流断水的平原天然林,当地水利部门应根据情况,每1—2年放水浇灌一次。利用洪水浇灌的,免收水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实行轮封保护。封禁期内禁止砍柴、放牧、狩猎、挖药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内砍柴、狩猎、挖药材,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五条 大力发展平原人工林。自治区平原地区人工林面积应逐步达到相当于耕地面积的30%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面积占灌溉耕地面积的比例,风沙危害严重地区10%以上,风沙危害较严重地区8%以上,一般风沙危害地区6%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造林绿
化规划,合理安排造林用地和林木用水,组织城乡居民和各行各业完成年度造林计划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
鼓励国营单位、集体组织、个人在荒山、荒滩进行开发性造林。对开发性造林的,在提留、引水、供电、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免收水资源费,并在税收上给予减免照顾。
自治区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草原法〉细则》的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畜牧主管部门商定发放林地放牧证。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保护好林木。
允许放牧的林地,林业部门需更新造林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保证更新造林计划用地。
第七条 自治区在保证完成国家木材上调任务后,对国营林业经营单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县在木材分配上给予照顾。自治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的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在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内,扣除国家上调部分后划拨3%留给当地安排使用;并从非统配木材中按不低于10%的
比例供应当地使用。
第八条 国营林业经营单位应优先吸收林区及附近的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组织群众护林育林,并给予合理报酬。山区林场生产的抚育伐木材及等外材,应优先供应林区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国营林场可以同林区乡人民政府或农牧团场及个人,签订护林防火、育苗和迹地更新等合同,实行包栽包活、包育包护责任制。
第九条 加强林区治安管理,严格控制进入林区人员。凡进入林区从事采矿、挖药材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放牧),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县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并办理进入林区手续。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经营的林业,在业务上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其采伐计划应纳入自治区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后应负责更新造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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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要避免和外文构成近似

浙江省××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花园”商标,然而商标局却驳回了该商标申请,因为其他公司已于1999年11月在同一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ARDEN+高登”商标,浙江公司非常不解“花园”和“GARDEN” 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怎么构成相似?于是委托笔者所在律师事务所提起复审。该案件涉及商标相似性的判断,以下从中文词汇和外文词汇的角度分析商标相似性的判断。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局驳回浙江公司“花园”商标申请理由就是与在先申请的“GARDEN+高登”构成相似。大家将和浙江公司一样疑惑,这两个商标怎么构成近似呢?很多客户都已经学会依据法律条文来阐述他们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近似商标”就是指文字、数字、图形或者颜色组合等商标要素在发音、视觉或者含义或者排列顺序以及整体上虽有一定区别,但易产生混淆的商标。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定义“花园”和“GARDEN”一个是中文,一个是英文,其发音不同、视觉也不相同、排列顺序更不相同,两者从各方面都有区别,不可能产生混淆。再者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去判断,普通的消费者都能区分“花园”和“GARDEN”的区别,而且“花园”为一个中文词,“GARDEN+高登”为英文和中文的组合,区别性更大。

法律的规定都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往往同一件事物普通公众的认识与法律的本意总是有很大的出入,不能否定的是“花园”和“GARDEN”的含义是相同的,都是花园的意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区别性很大但是含义相同也将被判断为相似。商标在申请时是否构成近似由商标局来判断,根据商标审查指南的规定,中文词汇与外文词汇常用含义相同的,一般判为近似商标。稍微学过一点英文的人都知道“GARDEN”的就是花园的意思,两者之间可以画等号,而至于 “GARDEN+高登”由两个部分组成,商标局一般将两个部分分开审查,只要有一个部分相似,就直接驳回,所以商标局判断“花园”和“GARDEN+高登”构成近似,因为“GARDEN+高登”申请在先,当然就驳回了“花园”商标的申请。

根据以上分析,无论是按商标局的审查规则还是按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花园”商标与“GARDEN+高登”都构成近似,该商标申请复审获得注册的可能性很小,浙江公司听从了本所的建议,放弃了复审请求。
随法律知识的普及,一般的公司都知道在申请商标之前上网检索是否可以获得注册,检索大家都会,但是对相似性的判断还需要专业的分析,另外在检索中文时,千万不要忘记进行外文检索,避免中文词汇和外文单词的冲突。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李瑞华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1359号


各市县财政局、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现将《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禽流感防控工作,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及财政部《关于切实保证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经费的紧急通知》(财农[2005]24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是指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安排以及社会捐赠等专项用于防控禽流感疫情的经费。
第三条 禽流感防控经费使用范围包括:
(一)疫点周围3公里范围内禽类强制扑杀的补偿;
(二)购置禽流感免疫疫苗、诊断液、消毒药品、防护用品和设施设备等开支;
(三)禽流感疫情监测、无害化处理等开支;
(四)防控禽流感技术培训、疫情应急演练等开支;
(五)防控禽流感其他日常工作开支。
第四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由中央、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担负。除中央担负的经费以外,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地方担负的经费分别列入省、市县财政预算。
第五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地方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和国家有定贫困市县按8:2比例负担;省和其他市县按6:4比例负担。
第六条 国家因防控需要强制扑杀的禽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强制扑杀补偿经费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各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部分,由省和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具体负担比例按照第五条执行。(强制扑杀补偿标准见附表)
各市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强制扑杀补偿标准,但补偿标准不应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超过部分,由市县财政负担。
第七条 因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需要,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省际间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经费和人员工资由省级财政负担。
第八条 全省疫情监测防控工作由省农业厅统一组织,各级畜牧兽医部门具体实施。各级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将开展疫情监测、实施应急演练和技术培训以及建立疫苗、消毒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防疫物资应急贮备库所需的经费,申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疫苗实行政府采购管理。在农业部规定厂家范围内实施统一采购;应急疫苗由省农业厅报政府采购部门批准后按简易程序组织采购。农业部未定点采购疫苗(物资)时,均纳入地方政府采购。
第十条 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申请和拨付程序:
(一)疫苗经费的申请和拨付。各市县畜牧兽医部门根据本地前年度禽类饲养量及农业部下发的《免疫方案》标准和价格测算出全年的疫苗需求量和财政负担金额,报省农业厅,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和市县财政局。省农业厅审核汇总后,提出全省全年疫苗经费额,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疫苗经费后,省财政厅将资金拨付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结合省财政资金采购疫苗,并及时分配市县组织实施。属于市县负担部分,由市县畜牧兽医部门凭疫苗发票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并实行报账支出。
(二)扑杀补偿经费的拨付。因防控需要扑杀禽类时,省农业厅要及时组织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时进驻现场,对必须扑杀禽类品种和数量进行核定,登记造册,并由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财政部门将扑杀核定情况和补偿意见同时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并经审核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中央下达扑杀补偿经费后,由省财政厅将扑杀补偿经费拨付有关市县财政局,市县财政局按报账制要求及时将资金拨付给市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强制扑杀补偿资金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拨付养殖者。
第十一条 按照“特事特办”原则,在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由市县财政先垫付全部扑杀补偿资金,确保疫情防治工作需要。省财政负担部分,应于扑杀核定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拨付市县财政局。
第十二条 禽流感经费实行报账制管理。各市县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中央和省级专项资金,并按本办法要求的负担比例足额安排专项资金。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畜牧兽医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浪费疫苗以及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禽流感防治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农垦系统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依据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琼财农[2004]3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