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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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促进印刷业发展,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设立印刷企业及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印刷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印制有违反宪法、法律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含有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不得印制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商标标识等。
  第四条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是深圳市印刷业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出版物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所发生的重大、跨区的违法印刷行为;区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印刷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印刷行业协会在市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必要的资金、固定的生产场地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印刷企业的申请材料,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广东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复印、影印、打印和名片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由市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并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已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深圳市复印、影印、打印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制省外出版物的,应当事先报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印制境外出版物的,应当持有关出版物著作权的真实合法证明文件,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印制境外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的,应当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市、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印刷品的质量。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质量的监控,鼓励印刷新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者个人承印出版物的,应当每季度将每一种出版物的样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建立凭证登记、验证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残次品销毁、从业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应当保留印制委托书、出版物样本和合同文本十八个月,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举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违法印刷行为。
  公安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一经查实,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金为罚没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奖励不超过三十万元。
  第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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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计




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办公厅正式批复同意发布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京政办函〔2000〕4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你们制订的《北京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请发布施行。


(市建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 二○○○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使用和推广发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和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规定组织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组织发展散装水泥的科技开发和宣传培训;
(五)对区县发展散装水泥进行业务指导。
各区、县建委负责本地区散装水泥生产、经销、储运、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市计划、经济、财政、环保、工商、税务、物价、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销、储运和使用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及有关环境保护、产品标准、质量、计量、统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其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计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70%,否则不予立项。
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认真做好散装水泥的推广发展工作。
第七条 工程定额编制管理单位,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相应的工程定额,以利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承接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并相应配备使用散装水泥的设备设施。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一、二、三级预制构件厂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积极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内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计浇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规划四环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砖混结构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现浇结构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备
使用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应使用散装水泥。
在郊区、县政府所在镇、试点小城镇、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内建设的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及水利设施工程,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搅拌车作为专用车辆管理,并给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使用袋装水泥,鼓励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的规定,征收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京财综〔1999〕325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2000年6月8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议案办法

(2007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主席团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各项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时,代表可以按赞成键,可以按反对键,也可以按弃权键。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