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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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4年2月26日 生效日期1994年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就两国有关机构合作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中国江苏省苏州市和新加坡开发财团合资在中国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该园区在苏州市城东金鸡湖地区,首期开发面积八平方公里。目标是在苏州建设一个以高新技术为先导、现代工业为主体、第三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配套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现代化工业园区。

  第二条 中方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苏州工业园区建设中借鉴运用新加坡在经济发展、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新方支持新加坡机构向江苏省苏州市提供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软件。

  第三条 双方表示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的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应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有选择地逐步进行;合作中,新加坡机构官员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开发、建设和管理园区的活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为此项目建立中新两国政府的联合协调理事会,两国政府各委派一名副总理负责,两国政府有关部门、中方江苏省人民政府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新方裕廊镇管理局的负责人参加,负责协调苏州工业园区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中的重大问题。理事会下设苏州市和裕廊镇管理局双边工作委员会,委员会双方定期联系,就借鉴运用新加坡经济和公共行政管理经验的工作进行协商,并分别向理事会中的两国副总理报告工作。

  第五条 双方应本着新加坡李光耀资政及中国李岚清副总理互致函件所阐述之精神进行合作,落实园区项目。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合作项目履行完毕。
  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李光耀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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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 24 号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宋国权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制定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完善支付办法,减轻居民医疗费用负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其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凡我市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缴费200元,下列人员除外: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缴费100元;

  (四)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免交医疗保险费;

  (五)未就业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九条 财政、残联医疗保险补助标准:

  (一)除中央财政补助外,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扣除省财政补助30元以后,由市区(市包括市开发区,下同)两级分别承担70%和30%;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从市财政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0元;

  (三)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人每年从市财政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200元。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市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市区两级按照70%和30%承担)。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财政补助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支付比例,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大、中、小学当年招收的新生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残联、民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按季将各项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因患有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费用以后,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70%
65%
60%

5001-40000元
80%
70%
65%

40001-80000元
90%
80%
70%

80001元以上
90%
85%
75%



  第十七条 实行参保缴费年限与报销比例挂钩:

  (一)连续参保缴费三年以上,报销比例提高3个百分点(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73%
68%
63%

5001-40000元
83%
73%
68%

40001-80000元
93%
83%
73%

80001元以上
93%
88%
78%



  (二)连续参保缴费五年以上,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75%
70%
65%

5001-40000元
85%
75%
70%

40001-80000元
95%
85%
75%

80001元以上
95%
90%
80%



  (三)连续参保缴费十年以上(其中连续参保缴费15年以后,且年龄达70周岁以上,个人免缴费),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95%,见下表)。

住院费用
报销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标准—5000元
80%
75%
70%

5001—40000元
90%
80%
75%

40001—80000元
95%
90%
80%

80001元以上
95%
95%
85%


  第十八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个人须先承担10%的医疗费用,其余部分再按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结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全年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全年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601元-2000元
55%

2001元-4000元
65%

4001元以上
75%


  慢性病病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8万元。各类癌症放化疗、白血病、三期以上尿毒症、重症肝炎大病患者最高限额可报销1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皖政办〔2005〕40号文件规定,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章 登记缴费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第二十三条 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镇居民医保费,并可以委托学校、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代收,使用统一票据,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按当年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基金总额的5%安排经费,列入预算,主要用于学校和社区的代办费用及考核奖励。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转诊转院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慢性病患者,可以到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有住院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看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适当调整当地的医保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致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8日《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巢政〔2007〕14号)同时废止。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6〕93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袁州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春中心城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规划监督管理是指经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从规划公示、施工许可、放线验线、竣工验收到房屋权属登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以及未经规划审批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

第二章 规划公示及放线验线


  第四条 建设工程经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审定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必须在施工现场就规划设计、监管责任人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规划公示的同时,应将建设工程审批结果书面告知城管部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两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现场放线后,方可动工。
  第七条 规划部门现场放线后,必须书面告知城管部门。
  第八条 规划部门须对建设工程基础、二层楼面、屋顶分阶段进行验线,验线合格后,建设工程方可进入下阶段施工。
  第九条 房管部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后,由市建设局牵头,城管、消防、人防、中心城区管委会等部门参加,进行现场查勘,符合经审批的规划设计要求,才能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章 施工许可


  第十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审批后,建设单位必须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凡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工程面积必须与规划审批面积一致。
  第十一条 已经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筑围档、工地大门、出入口硬化建设和余土清运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已经完成;
  (二)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的规定。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四)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按照规定向建设部门申请办理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五)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办理了委托监理手续;
  (六)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与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了使用合同;
  (七)办理了排水、排污管网接入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认真核对申请面积。超过规划审批面积的,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综合验收


第十三条 凡属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牵头,城管、消防、人防、中心城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配套设施必须与工程建设同步建设,同步到位。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组织综合验收,但配套设施必须基本满足入住条件。


第十五条 综合验收合格的,在办理竣工验收有关手续后,移交工程档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否则,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章 职责划分


  第十六条 建设、国土、规划、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同时,以书面形式函告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予立案查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制止,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立案查处,同时以书面形式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为被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项目补办有关审批文件和证照。
  第十七条 凡取得规划“一书两证”并已放线的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为主进行监管,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书面告知城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未取得“一书两证”的违法建设工程,或已取得“一书两证”但未经规划放线的建设工程,由城管部门为主进行监管,负责发现、制止,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验收面积超过审批面积:不足1%的,补交规费补办手续;1%-5%以内的,补交规费和土地出让金并处以罚款;5%以上的,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条 凡是未经审批、公示、放线、验线、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任一环节的建设工程,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伪造审批手续的,一律视为违法建设,予以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规划“一书两证”并经规划放线后的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规划部门未及时发现、制止、告知、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的,主要追究规划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工程建设法定程序办事的,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未取得规划“一书两证”或虽取得“一书两证”但未经规划放线的建设工程,未被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的,主要追究城管部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未按规定查处或查处不力的,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责任追究按照《宜春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执行。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