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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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9月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

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建筑物耐火等级低的住宅密集区,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城市应当逐步建立电脑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有线、无线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居民区和村庄的消防工作,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制订防火公约,开展防火检查,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魅娓涸稹?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活动,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消防技术规范;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报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省建设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修,必须按规定交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参加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必须取得消防许可证,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销毁大量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应当将销毁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及线路,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电工、焊接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其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楼梯等应当设置疏散指示灯等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设施,并保持畅通。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车间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五条 重要的港口、码头、车站、航空港,大型物资仓库、储油储气基地,规模较大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应当配备消防管理人员或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坏市政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水塘、水池等天然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停电、停水、中断通讯线路或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辖区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当地消防队(站)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各种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
第三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火场总指挥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投入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围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救后,失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清理火灾现场和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二条 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消防检查监督,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设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对生产、维修、经营的消防产品,依照规定抽样检测;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的规定,严格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交通运输场站、商场、商品交易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防火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加强对大中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检查监督,对施工中擅
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消除隐患。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
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对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改:
(一)电工、焊接工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保管、押运等特殊工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维修电气设备及线路,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安装、维修消防设施、设备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设施、设备,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的;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六)在重点防火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重新设计、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或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内容和要求,增加火灾危险性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五)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形,责令补办手续、停产、停业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物品,吊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证擅自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的,责令停止生产、维修、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伪劣的消防产品或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以及使用不合格配件或药剂维修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可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森林防火依照《森林防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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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决定之前,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等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进行听证:

(一)多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消费者以及公众的重大经济利益、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政府及部门作出的面积较大的城市房屋拆迁,一次性征用面积较大的集体耕地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申请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政府部门作出的重大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等影响公共利益的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决策,由相关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相关部门不申请听证或者决策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个部门作为公共利益代表人申请听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固定住所或者下落不明的,以公告方式告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

以口头方式申请听证的,应当将听证申请记入笔录,并由听证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予,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举行听证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受理听证的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也可以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申诉。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组织听证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由组织听证机关负责人在符合主持人条件的非本案审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确定听证参加人;

(四)主持听证活动;

(五)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席听证会,并提出行政许可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主持人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亲自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三条 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起二日内,将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姓名等有关事项通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场设主持人席、申请人席、代理人席、利害关系人席、审查人席、证人席、旁听席。

第二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事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或者超过听证会举行时间三十分钟未到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及从事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提供审查意见,包括拟作出的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证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提供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并当场进行质证。

非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对方或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发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到场或者国家对该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

(四)听证参加人;

(五)行政许可申请内容;

(六)承办业务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相关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证据、理由;

(八)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质证的情况和听证申请人最后陈述的意见;

(九)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说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经过;

(四)负责具体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质证情况;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审查期限内。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案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成立。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不到或者按本规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枉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法制局解释。


决定内容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是承载全部审判活动,体现审判结果的“司法产品”,不仅要具有权威性,更要具有公正性。实践中,有的裁判文书,说理明显不足甚至没有说理,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导致当事人不服裁判,人民群众不信任司法。《决定》要求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公开生效的裁判文书,就是要在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必须推进裁判文书改革。一是优化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二是建立繁简分流的文书制作机制,兼顾公正和效率。调解书,法律关系单一、当事人争议不大的判决书,仅有程序意义的裁定书、决定书,该简当简。三是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指导功能。四是规范裁判文书的格式和写作方法,引导法官正确撰写裁判文书,让赢者赢得正正当当,让输者输得心服口服。

公开生效裁判文书,不仅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接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同时还能够倒逼法官不断提升审判的能力和水平,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促进司法公正。另外,通过公开真实的裁判文书,还能够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

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主要方式是裁判文书上网公布,而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必须通过制度建设进行规范,通过信息化建设予以保障。一方面要进一步推动裁判文书公开的立法进程,消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改革举措的不理解。目前,公众查阅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已经有了法律规定,下一步还应当积极推动刑事和行政案件裁判文书公开的立法进程,使所有类型裁判文书的公开都有立法上的保障。另一方面要完善现有司法解释,使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更加规范。一要落实全面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法定情形以外,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最大范围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二要落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应当及时上网,尽快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三要落实真实公开的原则。一方面,除具有法定情形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实名公开,另一方面,除基于信息保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文书内容一致,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另外,要坚持科技助推原则,通过不断加快信息化建设,强力助推人民法院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工作。为解决目前裁判文书上网工作处于多个平台、资源分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专门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快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通过在互联网及时公布裁判文书,不断促进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