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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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84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公布 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中药饮片加工企业没有药师或者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六条 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中药饮片的炮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中药的企业和兼营药品的企业没有药学技术人员的,配备熟悉所经营药品的药性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二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三条 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销售地道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十四条 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除外。
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必须根据临床需要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生处方使用。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
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鉴定的新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是,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典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
第二十七条 首次进口的药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药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药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中药材、中成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三十一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处理: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的包装和分装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必须在包装上注明有效期。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主要成份、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必须具有与所分装药品相适应的设施和卫生条件,由药学技术人员负责,分装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分装药品必须附有说明书,在包装上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和产品批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规定有效期的药品,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七章 特殊管理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 麻醉药品,包括原植物,只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生产,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按照规定供应。
第八章 药品商标和广告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
第四十二条 药品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药品广告,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九章 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关于药品生产、药品经营的管理的其他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处以停产、停业整顿七天以上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没收的药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药品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新药:指我国未生产过的药品。
辅料: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说的药品生产,不包括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特需药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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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捕捞品种。”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卤虫捕捞许可证”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卤虫保护”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卤虫所在地”修改为“卤虫资源所在地。”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一条 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品种;

  (三)捕捞期限;

  (四)捕捞限额;

  (五)作业地点;

  (六)作业类型;

  (七)网具规格;

  (八)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船只;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财政调研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财政调研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系统调研工作,实现财政调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更好地为领导科学决策服务,促进财政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调研工作是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通过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撰写有价值的调研报告,反映全市经济工作特别是财政工作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措施,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市、县(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研工作的领导,明确调研任务,落实调研计划,利用调研成果推动财政工作的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章 财政调研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办公室是市财政系统调研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财政系统调研工作的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1、落实本级财政系统调研计划,下达调研任务;
2、组织和参与本级财政课题研究;
3、负责编发《鞍山财政》和《鞍山财政课题报告》;
4、开展优秀财政调研报告评选和财政调研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先进个人评选活动;
5、检查本级财政系统调研任务完成情况;
6、指导县(市)区和局属事业单位财政调研工作;
7、局领导临时交办的调研任务。
第五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财政调研工作,市财政局各业务处室要有专人负责本处室的财政调研工作,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财政调研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在做好本地区财政调研工作的同时,要主动配合市财政局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对于市财政局交办的财政课题,必须精心组织,按时完成。
第七条 市财政局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要组织好本处室、本单位的财政调研工作,按时完成财政调研任务。

第三章 财政调研计划

第八条 财政调研报告分为单项课题报告和综合性课题报告,由财政内部一个处室进行的课题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为单项课题报告;由两个以上处室或单位进行的课题研究形成的调研报告称为综合性课题报告。
第九条 每年年初,根据财政中心工作,由各业务处室、局属各单位将市本级财政系统单项课题计划报到局办公室,并落实题目、责任人和完成时间(简称“三落实”),局办公室汇总后下达单项课题计划。
第十条 局办公室根据单项课题计划和工作需要选择若干个综合性财政课题,经县(市)区财政局、局内有关处室、局属单位统一意见后,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正式下达综合性财政课题计划。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要在完成本部门的单项课题计划的同时,组织和参与综合性财政课题研究,为财政调研工作服务,并定期检查财政调研计划完成情况。

第四章 综合性财政课题研究

第十二条 综合性财政课题的选择应坚持有针对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的原则,紧紧围绕财政工作实际,突出解决财政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第十三条 综合性财政课题研究必须有课题计划,并有明确分工,规定任务、时间和责任人。参与综合性财政课题研究的单位和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按时完成财政课题计划。
第十四条 综合性财政课题研究成立课题组,每个课题组确定一个召集单位(由办公室和参加单位研究确定),具体负责组织课题研究。组长原则上由召集单位的分管局长担任,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由局办公室提出建议,经局长同意后,指定一名局领导担任。
第十五条 参加综合性课题研究的单位为课题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局内各处室、局属各单位都要选派业务精、文字能力强的领导和同志为课题组成员,并按课题组要求参加课题研究。

第五章 财政调研工作的要求与评比

第十六条 财政调研工作应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防止走过场。
第十七条 财政调研要坚持实事求是,善于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第十八条 财政调研报告要坚持言简意赅,通俗易懂;坚持以理服人,既要有定性分析,又要有定量分析。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每年举办一次优秀调研报告评选活动,对获奖作品予以表彰,优秀调研报告评选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每年都要评选财政调研工作先进单位(集体)及先进个人,县(市)区财政局、局内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均纳入评比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财政调研工作先进单位(集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1、单位(处室)领导高度重视财政调研工作;
2、有专门的组织机构或专人负责财政调研工作;
3、干部职工积极参与财政调研工作;
4、按时完成局下达的单项调研任务和综合性课题计划;
5、在《鞍山财政》和《鞍山财政课题报告》发表的作品多;
6、在财政系统优秀调研报告评选中获奖作品多,奖级高;
7、财政调研成果有效地推动财政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财政调研工作先进个人要符合以下条件:
1、积极组织财政调研工作,且效果明显;
2、参与1至2项财政课题研究;
3、撰写的调研报告在《鞍山财政》或《鞍山财政课题报告》发表;
4、撰写的调研报告在财政系统优秀调研报告评比中获奖;
5、财政调研成果被本单位(处室)或有关部门采用。
第二十三条 局内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要充分重视财政调研工作,财政调研工作纳入年度财政工作考核范围,实行目标考核。

第六章 财政调研成果的发表

第二十四条 优秀财政调研成果首先由《鞍山财政》发表,特别优秀的由市财政局向市级刊物、省级和国家级财政刊物推荐。凡在《鞍山财政》发表的文章每篇付给50元稿费,对于被市级以上刊物采用的调研报告将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鞍山财政》作为财政局内部刊物,是财政系统调研成果展示的重要窗口,发表调研报告必须符合以下两点要求:一是必须紧紧围绕鞍山财政工作实际,二是要有较高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要不断丰富《鞍山财政》内容,提高《鞍山财政》办刊质量,使其成为推动财政调研工作,建设财政文化的有效载体。
第二十七条 综合性课题报告和不宜在《鞍山财政》发表的单项课题报告,通过《鞍山财政课题报告》形式报局领导审阅,重要的报市委、市政府领导审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