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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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进行下列项目的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互相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双方互相商定的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和资料;
  五、鼓励和促进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商定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图书馆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肯尼亚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镇              尼古拉斯·比沃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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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



1999年9月28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私人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人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私人行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的个体行医、合伙办诊所、门诊部以及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以下简称私人行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私人行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补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和支持私人行医者到偏僻山区和缺医少药地区依法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与其业务相适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局是私人行医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私人行医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六条 具有本市、县(市)常住户籍的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私人行医:
  (一)获得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文凭,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非在职人员;
  (二)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并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三)中医学徒出师,取得中医师(士)资格,并有三年以上连续从医经历的;
  (四)具有治疗某种疾病专长,经临床验证疗效确切,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有关证书的;
  (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乡村医生证书的;
  (六)其他具有“士”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七条 具有本市、县(市)暂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从事私人行医:
  (一)持有常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行医执照和外出行医证明;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须经过公证),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生证书或具有“士”级以上资格证书(或行医权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虽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私人行医:
  (一)国家、集体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者;
  (三)被卫生行政部门取消行医资格者;
  (四)患有传染疾病或其他健康原因不宜行医者;
  (五)被判处徒刑正在服刑者;
  (六)其他不适合开业行医者。


 第九条 私人开业行医必须有与行医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诊疗场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资金。
  私人行医者以其个人财产对其行为负责。


 第十条 合伙开办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个以上具备私人行医条件的医务人员签订合伙办医的契约;
  (二)诊所负责人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有执业所必须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资金。


 第十一条 私人独资或合作办医院的条件参照国家有关开办医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凡申请从事私人行医的,均应向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医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五)资金、设备、仪器情况的证明;
  (六)执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私人行医开业申请,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布局、社会医疗需求、开业条件等情况,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十四条 私人行医名称应表明私人行医性质,与其业务范围、开业规模、所在行政辖区相一致,不得冠以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私人行医变更名称、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开业地点、负责人以及从业人员等事项,或者合并、分立、歇业的,必须向原发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私人行医执照每年验照一次,三年换发一次。
  私人行医自领取行医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停止医疗活动达一年以上,以及超过三个月不按规定换、验执照的,除特殊情况外,均视为歇业,由原发照部门吊销其行医执照。


 第十七条 私人开业行医者死亡,其家属或合伙人应在十五日内报告发照部门,注销行医执照。


             第四章 行医管理





 第十八条 私人行医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救死扶伤,恪守职业道德,执行医疗卫生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按核准的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开业地点,亮照行医;不得擅自改变和扩大业务范围;不得擅自增加病床。
  (三)不得伪造、涂改和转借行医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收费,收费标准张贴公布,不得乱立名目增加收费。
  (五)建立病人登记表、病史记录卡、传染病登记册,做到看病有登记,住院有病历,开药有处方,证明有存根,收支有帐目,收费有单据,并按月向县(市)、区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和帐目收支情况。
  (六)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处方、登记册、报告书、证明书、报表和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收据等。
  (七)发生医疗差错事故,按国家和本市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人行医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保健任务和卫生宣传的义务。对危、急、重症病人应先行抢救,不得推诿。无力救治的,应及时转送其他医院,不得延误治疗。发现传染病者,应做好消毒隔离、治疗工作和传染病的疫情报告。发生医疗事故和重大差错,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销毁有关的病案和资料。


 第二十条 私人行医设立药柜及药品种类,必须经发照部门批准。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品检验机构的监督。严禁使用假、劣药品及超范围用药。


 第二十一条 私人行医刊播、张贴行医广告,应按照国务院《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和《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人行医不得从事体检、计划生育手术或性病治疗活动。严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私人行医经发照部门批准,可以聘用助手,但不得聘用非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具有中医师以上职称的,可以带学徒一至二名。中医学徒在未获得《中医出师证书》前无处方权。


 第二十四条 私人行医者具备国家有关卫生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加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私人行医者可以参加有关学术活动和业务进修学习;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科研成果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私人行医实施监督管理。私人行医应接受当地卫生防疫、药品检验等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旅社、饭店、招待所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给无照行医者提供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私人行医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业务管理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私人行医从业人员坚持文明行医、优质服务,在防病治病中作出贡献,社会效益显著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私人行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行医的,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或擅自改变业务范围、增加病床,以及擅自发布、刊播、张贴业务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及辞退不合格人员,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业务和帐目收支情况或隐报、瞒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借行医执照,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推诿病人延误治疗,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以及伪造、涂改、销毁病案资料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六)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性病治疗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的,可吊销其行医执照。
  (七)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其行医执照。
  以上处罚,处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行医执照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防疫、检疫、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分别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以行医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药店开设的坐堂行医,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