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04:03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4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的参加国,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阿曼苏丹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曼苏丹国方面指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及其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财务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豁免收入所得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雇用的人员,如系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因受雇而取得薪金、津贴或其他收入,在该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其运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经过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晚于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协议航班三十天前,将航班类别、机型和班期时刻表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以及每一夏季和冬季时刻表。
  二、收到该班期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时刻表通常应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得在上述航空当局批准该时刻表前开始经营航班。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件
  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五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在必要时互相交换意见,以确保紧密合作,并批准所有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二、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或航线表,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陈明已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三、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以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三日在马斯喀特签字,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生效所需的法律手续,本协定自1984年3月20日生效。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中国境内一点——两个中间经停点——马斯喀特——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飞行规定航线上的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但马斯喀特和上述地点间不得行使业务权。

 二、阿曼苏丹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阿曼苏丹国境内一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飞行规定航线上的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但北京和上述地点间不得行使业务权。

 三、说明:
  (一)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或所有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和以后更换班期时刻表前,指定上述两个中间经停点和两个以远点并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这些地点,每次飞行不必相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2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泰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本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检验和评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对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级部门评议考核,并听取地方政府的评议意见。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上级部门和地方政府评议考核。

各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人事(编制)部门、监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

第二章 评议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将其纳入“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考核监督体系。考核目标和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部门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确定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关制度的建立情况;
(二)行政执法职权分解、执法责任落实情况;
(三)法制学习宣传培训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六)行政执法投诉办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制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情况;
(九)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评议考核情况;
(十)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对行政执法机关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其他考核方式。

对行政执法机关评议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二)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四)其他评议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考核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议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条 评议考核结束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按规定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上级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评议考核结果。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综合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被评议考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及其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重要依据。考核成绩低于总设定分数的60%的,取消该单位年内文明单位和业务方面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十三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未达标、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建议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行政违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的,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的;
(三)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泰安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对省以上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考核项目及内容
http://www.taian.gov.cn/zfwj-pdf/zf0829fj.doc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12〕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金融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5日

(联系人:欧颖诗,联系电话:8303 5377)



佛山市工程建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和《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及无需招标的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含房地产开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和对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单项工程预算价在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由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以下简称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以及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它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预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工程担保保证方式:保证金、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保函等。被保证人自主选择其担保方式并以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担保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承担工程担保。但是,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30%。不符合该条件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联合提供担保。
第七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第八条 市金融局负责工程担保协调和对从事工程保函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到位、资质等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工程担保实施监督管理。包括承建商资质、建筑行业信用状况以及参考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订符合本市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等。各区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佛山市信用担保行业协会协助集中交易机构和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及索赔处理监督。担保协会应当建立工程担保信息调查分析系统,进行相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对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账,保证人数量、市场份额、代偿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与管理。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等安排。
担保协会对保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担保协会以及具有工程担保资格的相关机构,可通过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承建商资质以及其信用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投标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第十二条 投标人采用保证金担保方式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三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按招标文件确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截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对该投标人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或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二)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标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第三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后,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财政拨款的项目由业主向承包商提供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关文件;政府融资项目可选择由业主向承包商提供政府同意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等相关文件资料,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证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如实际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八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合同金额的10—15%。
第十九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承包商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10%。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如实际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二十三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按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有关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函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六章 专业担保公司的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接工程担保业务,需要到担保协会申办资格认证及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资金实力、专业团队等信息进行核实,对于符合开展工程担保业务条件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协会出具符合办理工程担保业务的资格证书,连同其申办资格认证及登记备案材料一同上报市金融局备案,同时抄送集中交易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向协会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其中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具有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必须取得银行一定的授信额度,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具备与银行开展授信业务的条件;
(三)拥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高素质人员或取得信用担保行业从业资格证书5人以上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
(五)股东出资情况与股东背景资产证明材料。
(六)从事担保业务两年以上,累计担保额2亿元及以上。
(七)专业资信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信评估报告,评级结果不低于BBB级。
第二十九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股东构成及变化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三)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四)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证明材料;
(五)业务实操规则与风险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检查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施工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等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保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工程投标担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标保函纳入集中保管范围,投标前须把投标保函交集中交易机构保管。
第三十三条 集中交易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保证人可以依法要求被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该行为将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集中交易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以及相应查询系统等的建设,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条 保证人可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在资质、经营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实施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承保条件,实现市场奖优罚劣的功能。具体费率由担保协会根据市场费率制定。
第四十三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保协会应积极宣传推广工程担保制度,以降低保证金占用率。
担保协会承担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对具备条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工程保函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进行工程担保专业考核。
第四十四条 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担保协会,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担保推行情况的调研工作,进一步深化对工程担保品种、模式创新的研究,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设计切实可行的担保品种,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促进佛山市工程担保业务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