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春游活动等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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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春游活动等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春游活动等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教发〔2004〕9号


  2004年3月28日,江苏省张家港市梁丰高级中学组织学生春游,在返回途中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9人死亡、24人受伤;3月27日,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发生一起车辆违章行驶、车速过快,在道路拐弯处发生翻车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30名受伤乘客中有12名中、小学生;2月8日晚8时15分左右,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红岩寺镇红岩中学学生宿舍发生火灾,烧毁房屋(共3间240平方米)、床铺、被褥等物品,损失1.5万余元;3月25日,安徽省太和县坟台中学和坟台小学联合举办法制报告会,学生在上厕所时,由于人多拥挤,导致墙体倒塌,致使1名学生死亡、1名学生被砸伤。这些惨痛的事故都发生在第九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前后,不仅造成学校师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社会稳定。这些事故的发生,说明一些地方和学校还没有充分重视、落实好学校和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着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对此,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要本着对学生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时刻把学校和学生的安全放在心上,紧紧抓住关键环节,切实采取有效的措施,把事故率降到最低程度。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和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春游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凡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出游,必须做好各项安排和应急预案,必须要有学校领导带队和足够的教师负责管理,大学生出游要结伴同行,地势险峻或安全措施不落实的地方不得前往。外出活动要特别注意交通安全,凡承载学生出游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必须经交通部门检查、许可,严禁乘坐无证、无照人员驾驶的车、船等交通工具,严禁车辆超速行驶。

  二、要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要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加强教育,确保安全。

  各学校要对学生宿舍、食堂、锅炉房、燃气设施、供电设施、仓库、实验室、阅览室、会议室、报告厅等人员集中场所或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场所随时注意检查,对所发现的问题,要立即处理,不得拖延。坚决杜绝违章用火、用电,特别是学生宿舍内的违章用火、用电问题。要加强对校内电网设施的改造,彻底消除隐患。对耐火等级低的老旧房屋,要加快改造进程。

  三、要加强中小学危房的管理和改造。目前,中小学危房仍是危害中小学生安全的重大隐患。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此要高度重视,要注意随时检查,不留死角,对查出的危房要分项目落实整改责任。对B、C级危房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对危及师生安全的D级危房,要采取果断措施封闭停用。对于学校的厕所、围墙等附属建筑也要进行安全检查。

  四、要进一步强化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学校要根据本地、本校实际,建立各种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要把宣传教育、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工作制度化;要严格信息报送制度,凡是在本地区学校内发生的突发事故灾难和紧急重大事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在做好应急处置的同时,必须在第一时间(接到确切消息2小时内)上报上级主管部门,情况特别严重的可以越级上报;对安全工作不到位,造成责任事故的,以及发生事故瞒报、漏报的,必须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决不姑息。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属地内各级各类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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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文明、优美、清洁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驻本市市区所有单位以及个人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建文明整洁的生活、工作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驻本市所有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社会公德。
第七条 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全市清洁卫生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实施,卫生、公安、工商、园林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市、区、街道三级管理。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 沿街两侧应保持整洁美观,楼房阳台、窗口、屋顶等处,不准放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不准在街道上借助护栏、电杆、行道树或自立支架晾晒衣物。
第十条 沿街门面和广告牌、宣传牌、画廊、售货亭等,应保持整洁美观,严禁涂抹、刻划。
广告、布告、海报、启事、宣传画等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或专栏内。
第十一条 沿街两侧的建筑施工工地,必须按批准范围围栏作业,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地清。
第十二条 公共活动场所(包括市场、广场、大型商店、影剧院、运动场、车站、停车场、机场等),由其管理单位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准沿途抛撒废弃物。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
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
经许可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准随地遗弃粪草等污物。
第十四条 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不要随地吐痰;不准乱扔瓜果皮核、废纸;不准往街道倒污水;不准往雨水井倒粪便、污物;不准随地乱倒垃圾;不准从楼上直接往楼下倒垃圾、污水;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在街巷两侧堆煤、堆土或堆放其他杂物。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卫生管理,使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沿街单位实行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确保门前清洁、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零星摊点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专业和民办清扫队,应按划定区段和规定的时间搞好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按街巷划分的区段及时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做好拉运积雪的工作。
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清扫拉运积雪的义务。
第二十条 各种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处置场地。
生活垃圾的清运实行有偿清运与无偿清运相结合的办法。清运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车走地净、容器整洁。工程渣土、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等,应及时自行或委托市容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不准乱堆、乱放、乱倒。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清运。
第二十二条 科研、医疗卫生、厂矿企业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弃置;肠道传染病人的粪便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限制饲养家禽。
第二十四条 必须加强城乡结合部的卫生管理,建设必要的卫生设施,指定垃圾、污物的倾倒地点。

第三章 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卫生设施(含院内厕所),由分管单位负责清扫、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拆迁或改作他用。
需要拆迁公共卫生设施,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先建后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新建、翻建的公共厕所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挠和妨碍施工。
第二十六条 垃圾箱(桶)、站,不准随意移动,不准在其内焚烧杂物,不准倾倒工程渣土、粪便、冰雪、污水。
第二十七条 厕所内不准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品、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无下水道的厕所不准倾倒污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对不服从教育,阻挠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处罚。
被处罚者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应按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有偿服务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0日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街面商品交易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面商品交易,是指在经批准的各类集贸市场以外占用临街空地和道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其管理街面商品交易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街面商品交易经营资格、核发营业执照;
(三)管理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四)查处违章违法经营行为;
(五)取缔无照经营活动。
城建、公安、技术监督、卫生、文化、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街面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领取占道(地)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从事饮食、副食、食品经营、加工制作的,到卫生防疫部门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身体健康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从事卷烟经营的,到烟草专卖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三)从事修理、加工及其它商品经营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从事街面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街面发行奖券,进行有奖销售的,须经主管部门、城建、公安交通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交易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农民可在居民区或小街小巷游动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国营、集体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在街面销售产(商)品的,必须在市政府临时划定的街面进行。
第八条 从事街面商品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
(三)保证出售商品的质量,明码标价。出售试销品、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标志;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四)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短尺少秤;
(五)搞好卫生和保洁。
(六)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九条 禁止无照(证)者在街面从事经营活动。禁止变更经营地点异地经营。
第十条 禁止在街面经营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国库券、债券等专营专卖物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缺少证件,质价不符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短尺少秤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一)、(二)、(三)、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无照(证)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或工具,每次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经营地点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对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不缴纳罚款的,可扣留物品抵缴罚款,也可以通过其开户银行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并由两名以上管理人员共同执行。
(二)强行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没收据。
(三)扣留营业执照、物品、设备、工具的,应开具扣留证;扣留物品、设备、工具抵缴罚款的,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不签字的,应注明“拒签”的情况。
(四)扣留易腐、鲜活物品或其它不易保管的物品,需要处理的,要通知当事人,并在指定单位处理。
(五)扣留的物品需退还的,履行手续后,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处罚权。
(一)罚款在一百元以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执行;
(二)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下,罚款在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市场监察中队队长批准;
(三)扣留、没收物品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罚款在二百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街面商品交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数“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