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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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11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道路、防洪、绿地、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地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城市路桥、绿地、广场、公厕、防洪河堤等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安排和城市规划要求,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6 倍补偿(中、大棚菜地 1.8 万元 / 亩,一般菜地 1.5 万元 / 亩,水浇地 1.2 万元 / 亩,一般耕地 0.6 万元 / 亩,挂果园地 1 万元 / 亩);安置补助费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4 倍补偿(中、大棚菜地 1.2 万元 / 亩,一般菜地 1 万元 / 亩,水浇地 0.8 万元 / 亩,一般耕地 0.4 万元 / 亩,挂果园地 0.6 万元 / 亩);其它土地每亩 3000~4000 元;临时用地每年每亩 800~1500 元;荒地、荒滩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标准。青苗补偿不分夏季或秋季,每亩按当季产值的 50% 补偿(或每亩最高不得超过:菜地 1500 元,水浇地 1000 元,一般耕地 600 元),非耕地不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征地调查通知下达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占用耕地的,按规定的低限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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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2004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根据《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的规定,现将2004年监理工程师注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注册条件

  《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程序和要求

  1.申请注册的人员向所在的监理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监理企业审查同意并盖章后,将申报材料报送本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下属的甲级监理企业,向其总公司报送。申报材料包括:(1)申请人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2)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表;(3)《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4)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对监理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填写《监理工程师注册一览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报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

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对申报的注册材料核查后,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对符合注册条件者颁发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资委管理的有关总公司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报送的材料,应当使用计算机打印;其中,表格一律用Microsoft Excel软件形成,连同软盘一并上报。

  三、网上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除按规定报送书面材料外,还须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进行网上申报。

  网上申报材料包括:(1)各地区、各总公司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2)《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

  网上申报时,应首先登录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域名:www.cein.gov.cn),点击“专业软件”进入“工程监理计算机管理系统”界面,通过“申报注册监理工程师”栏目录入《监理工程师注册人员一览表》。同时,可从“公文往来”栏目,发送申报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函。未经网上报送材料的,暂不给予注册。

  网上申报时,请按照该系统软件的格式录入,有关内容要与所报送的书面材料一致。如遇到技术性问题,可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联系人:李亮、李林营; 电话:68394400、68394285)。

  请各地区、有关总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之前将注册申报材料送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吴江、张胜利;电话:88385640)。

  监理工程师注册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各种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九条 卫生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必要的专门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科学研究。 市和区、县卫生、民政等部门和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社区服务网、红十字卫生站、残疾人之家以及其他社会力
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依治纳入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三级保健网。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法定扶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三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逐步完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视力、言语等功能训练。
第十三条 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根据需要附设特殊教育班。 本市残疾人与外地人结婚所生子女达到入学年龄的,可以在本市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
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肯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都应当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符合条件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人职工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
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应当重视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有计划地发展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第二十四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话人联合会应当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职工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
、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公园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残疾人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开放。


第六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话人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村民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对无劳动能力、家庭无固定职业收入、经济上有困难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
适当的救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按政府规定为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统筹基金的提取比例上适当予以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残疾人的监护人和家庭成员,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养老金、大额疾
病医疗等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保险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购票、购物、医疗、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
电车、地铁列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建设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对现有的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
共设施,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完好和使用。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兴办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开展康复医疗、特殊教育、文化体育等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的; (二)不按照国家关于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
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规划、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挪用、截留、侵占残疾人的康复、教育
、就业、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四)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