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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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培训〔201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有关中央企业,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要求,切实抓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2010年工作要点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重点工作安排的落实,经研究,2010年总局将组织举办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等5类培训班。现就培训计划安排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班

1.市(地)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班。根据中组部干部抽调培训计划,举办1期(总第十四期),招收学员5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市(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副专员)和部分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县(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专题研究班。根据中组部干部抽调培训计划,举办1期(总第四期),招收学员5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县(市)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县(市)长和部分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3.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局长研究班。举办3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一周,时间分别为5月、7月、9月,地点北京。培训对象为市(地)级安全监管局局长(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4.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研究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一周。培训对象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人(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5.援川市、县级安全监管局局长专题研究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0天。培训对象为四川地震灾区市(地)、县(市)安全监管局局长(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二、执法资格培训班

6.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班。举办2期(总第二十六、二十七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21天。培训对象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7.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执法资格培训班。举办1期(总第二十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21天。培训对象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8.援藏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及业务专题培训班。举办1期(总第六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西藏自治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以及有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9.援青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及业务专题培训班。举办1期(总第二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青海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以及有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0.援疆安全生产监管人员执法资格及业务专题培训班。举办3期,每期招收学员80人,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执法资格培训的人员以及有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干部(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三、监管监察业务培训班

11.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培训班。举办6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国家煤矿安监局相关司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12.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一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3.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三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4.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三司组织指导,湖南安全职业技术学院承办)。

15.冶金、机械等行业安全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冶金、有色、建材等行业安全监管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监管四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6.职业安全健康监管业务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相关人员(人事司会同职业健康司组织指导,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承办)。

17.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业务培训班。举办4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及中央企业相关人员(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指导,华北科技学院承办)。

18.安全生产监管政策法规业务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各省级和部分重点市(地)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政法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19.安全生产统计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省级煤矿安监局及监察分局安全生产统计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统计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0.安全监管监察公文与政务信息业务培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及各省局负责公文审核、文件管理、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总局人事司会同办公厅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1.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纪检监察业务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14天。培训对象为省级煤矿安监局监察室主任以及安全监管系统纪检监察业务骨干(总局人事司会同驻总局监察局组织指导,中国纪检监察学院承办)。

四、企业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班

22.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人,学制7天。培训对象为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3.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复训班。举办1期,招收学员80人,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安全资格证书到期的中央企业总公司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24.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人员培训班。举办2期,每期招收学员80名,学制5天。培训对象为国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基地和骨干队伍应急指挥人员(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指导、培训中心承办)。

五、视频专题讲座

举办12讲,每月1讲,每讲90分钟,对象为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及有关企业相关人员(总局人事司组织指导、培训中心和信息研究院承办)。

六、有关要求

1.凡纳入总局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的班次,除企业相关人员费用自理外,其他人员培训费由总局承担,有关培训班具体事宜另行通知。总局有关司局和承办单位要精心设计培训课程,认真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

2.除列入2010年培训计划的班次外,总局机关各司局不再另行组织培训班,各在京直属单位不得以总局名义举办其他培训班。

3.各省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培训计划,严格培训管理,规范培训市场。在认真组织落实总局培训计划,积极选送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的同时,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县(市)长、乡(镇)长和“三项岗位”人员(即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附件:2010年安全培训班计划安排一览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0/0311/86926/content_86926.htm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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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度。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参与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
(三)制定和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负责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依法调处有关水土流失损害赔偿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有关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镇)水利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地矿、能源、城建、交通、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并负责本行业应当承担的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所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和社会团体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在堤坡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自然风景名胜区、水源地保护区、大中型水库库区及其上游、水土保持林和水源涵养林等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批准外,重点预防保护区内禁止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下同)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活动比较频繁的山区、丘陵区以及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区,划为重点监督区。重点监督区内,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者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每平方公里年平均土壤侵蚀量大于二千五百
吨的地区,划为重点治理区。重点治理区内应当采取工程、植物等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并严格控制采矿、取土、挖砂、采伐林木以及烧窑、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及自然地理概况;
(二)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位置及面积;
(三)弃土弃渣的位置及数量;
(四)水土流失预测;
(五)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 规定制定的防治措施及治理进度;
(六)治理费用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效益分析。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建设农田林网,搞好河、沟、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治理标准组织实施。国家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小流域治理成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顺坡耕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群众整修成梯田。在整修梯田之前,耕作者应当采取等高耕种等蓄水保土措施。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工作,每二至三年公告一次。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五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本部门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资金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和提供证据。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三)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对破坏水土资源、水土保持设施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实的;
(七)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 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 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 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手续费支出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加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手续费支出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财会体制改革和预算管理的要求,今年要加强对手续费支出、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的管理,分别将上述项目纳入考核指标和控制指标管理。现将有关管理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无形资产的管理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银行的无形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按照财政部要求今年将土地使用权纳入固定资产购建管理。无形资产的另一项内容是非专利技术,主要是软件的特许使用权,为加强管理,总行规定,由哪一级开发或购置,就由哪一级支付费用,
禁止层层收费,层层列支。
根据集中管理的要求和无形资产的特点,总行规定全行的无形资产集中到一级分行进行核算和管理,一级分行以下不再使用“无形资产”科目,相关的帐务处理由各一级分行在三季度前完成。
从今年开始由总行核定各行无形资产年末控制数。但为便于总行掌握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对新增部分的具体内容要求各一级分行报总行备案。
对各行无形资产的控制公式为:年末无形资产余额=年初无形资产余额-本年摊销数+本年新增计划数
二、递延资产的管理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以及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等。
按照集中管理的要求和递延资产的特点,总行规定对递延资产的管理进行适当集中,各省、自治区分行集中到二级分行核算和管理,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集中到一级分行管理。相关的帐务处理要求在三季度前完成。
今年总行对各行下达递延资产的年末控制数。为便于总行掌握各行使用情况,对新增部分由各一级分行上报总行备案。
对各行递延资产的控制公式为:年末递延资产余额=年初递延资产余额-本年摊销数+本年新增计划数
三、手续费支出的管理
按制度规定,手续费支出是指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手续费支出,包括聘请有关单位进行项目评估支付的费用、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结算业务的手续费等。
代办储蓄手续费按代办单位吸收的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为加强管理,总行对这部分单独下达计划。其他非代办储蓄手续费按规定据实列支。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