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9:25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4]9号关于印发《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 位: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岳阳市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排污者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

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征收标准后,委托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三条 排污费的缴库。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市或县、市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不按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排污费的上解。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国库。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县、市国库。

2006年1月1日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市国库;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 缴入省国库,10%缴入市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五条 排污费的使用。按《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六条 排污费的减免权限。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县、市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审批。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排污费的管理。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经费 (含代征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市区代征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代征情况予以拨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 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
三、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五、第五条(二)修改为“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五条(三)修改为“指导本地区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第五条(四)修改为“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第五条(五)修改为“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的建议。” 第五条(七)修改为“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条(八)修改为“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第五条(九)修改为“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第五条(十)修改为“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条增加一款为“(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原条例第五条(十二)顺延为(十三)。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分院的监督作用,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与行政公署同级。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和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协助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做好服务工作;
(二)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三)指导本地区的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四)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其他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五)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的建议;
(六)检查、督促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七)组织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邀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地区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工作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评议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行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机关处理,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监督的建议;
(九)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询问、质询、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建议;
(十)地区法职人员任免前,应征求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拟任免的法职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考察了解,并将考察了解情况及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询意见工作;
(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地区立法建议;
(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9至13人组成。可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多数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地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组成人员,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任免;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由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审议职责范围内的一些重大问题及研究有关工作,并将审议结果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负责人,地区所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请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有关地区委员会的决定的内容,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7号


  《丽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丽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雷电灾害防御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开展雷电灾害天气的监测、预警工作,并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建设


  第十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防雷工程应当由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送核准。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照《防雷设施整改通知》的要求及时整改。

  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经竣工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资质审批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审批按照浙江气象局《浙江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雷电防护产品管理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每年检测一次的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防雷监测单位应当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雷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重大财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